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金元、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5民初333号
原告:李金元,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宣恩县。
被告: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宣恩县珠山镇工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183260912C。
法定代表人:孙丽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龙昌伟,男,生于1967年12月30日,侗族,住,住宣恩县/div>
原告李金元诉被告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昌伟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元、被告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昌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在(2021)鄂2825执异1号执行案件中继续对案外人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在宣恩县甘溪易地搬迁扶贫安置点工程款的执行,将执行款划归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开始,因被告龙昌伟在外承包工程到原告处购买水泥。2018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龙昌伟欠原告水泥款132400元,但该水泥款被告龙昌伟一直没有支付,2019年3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龙昌伟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152400元(其中水泥款:132400元,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被告龙昌伟承担,法院作出(2019)鄂2825民初60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被告龙昌伟没有履行调解协议书,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23日,原告恢复申请执行,经原告申请,宣恩县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鄂2825执恢20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宣恩县甘溪易地搬迁扶贫安置点工程款156285元。后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宣恩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2825执异1号裁定书执行案件中对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宣恩县甘溪易地搬迁扶贫安置点工程款的中止执行。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对标的的书面异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原告的水泥全部用于名义承包人被告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宣恩县甘溪易地搬迁扶贫安置点工程,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龙昌伟承认修建宣恩县甘溪易地扶贫安置点工程时是购买了原告的水泥,被告龙昌伟现仅以不能区分原告的水泥款是否属珠山镇人民政府甘溪易地扶贫安置点工程欠款,其说辞自相矛盾,理由不成立,被告龙昌伟承认自己挂靠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宣恩县甘溪易地扶贫安置点工程,因此,被告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只是收取的管理费,不是该工程的工程款实际所有人,该工程欠付的水泥款应由宣恩县甘溪易地扶贫安置点工程款进行支付,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没有实际进行施工,属违法转包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宣恩县甘溪易地扶贫安置点没有支付完毕的工程款在本质上应支付给挂靠人被告龙昌伟,故原告有理由且排除对被告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异议。
被告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被告龙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昌伟于2014年开始因在外承包工程到原告处购买水泥。2018年5月双方结算,龙昌伟尚欠原告水泥款132400元,龙昌伟已经为原告出具欠条,且双方就该借款以买卖合同纠纷向宣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宣恩县人民法院以(2019)鄂2825民初603号进行调解确认,应由龙昌伟进行清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龙昌伟系买卖合同的双方,故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任何牵连关系;2.原告与被告龙昌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开始于2014年,止于2018年,我公司对甘溪易地搬迁工程的实施是在2016年8月18日,可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工程实施之前已经发生,即便龙昌伟作为我公司聘请的该项目技术负责人,我公司并未授权被告龙昌伟代为采购水泥等建筑材料。综上事实,原告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中,冻结我公司的工程款显然不但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昌伟未提出答辩。
原告李金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证言、验收报告各一份;2.原告手记的流水账一份。
被告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9)鄂2825民初6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借条各一份;3.龙昌伟《关于本人欠李金元水泥款的情况说明》一份、龙昌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龙昌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李金元提交的证据一、二,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其中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借条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4年开始,龙昌伟因承包工程常向李金元购买水泥。2016年8月,龙昌伟挂靠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宣恩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宣恩县甘溪易地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的11号、12号、13号楼,因该工程建设,龙昌伟仍从李金元处购买水泥,该工程于2017年3月完工。2018年5月23日,经结算,龙昌伟给李金元出具了借条。之后龙昌伟未按借条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起诉,本院作出(2019)鄂2825民初60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龙昌伟定于201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李金元支付欠款本息152400元(含2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龙昌伟负担。因龙昌伟没有履行调解协议,李金元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23日李金元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李金元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鄂2825执恢20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龙昌伟在宣恩县甘溪易地搬迁安置点的工程款156285元。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对本院冻结工程项目工程款156285元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1月22日本院裁定中止对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宣恩县甘溪易地搬迁安置点工程款的执行,李金元对该裁定不服,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宣恩县因甘溪易地搬迁安置点工程项目尚欠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尾款。
本院认为,李金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金元与
龙昌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调解书确认,其与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直接关联,且李金元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龙昌伟欠付李金元的水泥款是全部用于宣恩县的建设。同时,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承认龙昌伟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故李金元请求继续对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宣恩县甘溪易地搬迁扶贫安置点的工程款进行执行,将执行款划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金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金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
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 韬
人民陪审员  邓自纪
人民陪审员  牟方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孟小俊
书 记 员  孟小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