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2325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 被告:***,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 被告:***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珠山镇工农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183260912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山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1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被告***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 务工资3855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原告带班在二被告承建的***李家河镇卫生院整体易迁工程做工。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85563元工资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均以业主方未给其支付为由推脱。时至今日已长达两年之久,被告仍分文未付。为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首先我给原告出具了条子,我认可欠原告劳务工资,金额也没有异议。工程我是按270元一平(包含辅材)转包给原告的。案涉工程是珠山建筑公司承包的,我与珠山建筑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我施工管理,工程盈亏由我自行负责。珠山建筑公司按工程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合同是我和珠山建筑公司一起去签的,因为工程是李家河镇人民政府的项目工程,这两年来政府没有给付工程款,所有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原告工程款。我现在也在积极找政府解决,我同意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但是要等我找政府要到钱,我才有能力给原告支付。 被告珠山建筑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珠山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珠山建筑公司也不认识原告,故此原告方主张珠山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以及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方对珠山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6日,***李家河镇人民政府和被告珠山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家河镇人民政府将***李家河镇卫生院整体易迁项目发包给被告珠山建筑公司 修建。2019年2月20日,被告珠山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被告珠山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李家河镇卫生院整体易迁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85563元未支付,并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珠山镇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照片2张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珠山建筑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被告***进行施工,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被告***系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双方就原告已经完成的劳务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85563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3855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855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4元,减半收取35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