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07执54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与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本院(2018)鄂0107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向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支付工程款95,660元及利息(以95,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向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95,66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2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1,212元、保全费1,393元、执行费1,37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截至2018年5月7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一般债务利息为12,125.57元;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25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2,015.68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