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民辖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悠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海工业园路25号(10)。
投资人:***。
原审第三人:罗双学,男,汉族,1978年4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上诉人湖北金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新桥材料厂),原审第三人罗双学、***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5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金泓公司上诉称,本案事实上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襄阳市襄州区,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武昌区人民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进而认可本案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新桥材料厂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金泓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故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新桥材料厂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金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