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7民初60号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友家,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章祥,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刚,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武汉新桥厂)诉被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新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章祥、被告首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新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首安公司支付施工工程款149,05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500元,剩余利息以149,0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首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起算时间为自保修期限届满次日起。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首安公司武汉项目部与原告在履行安装施工协议合同中所发生的安装施工费总额为445,055元,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首安公司曾电汇支付安装施工款296,000元,现所欠余额为149,055元。2013年12月,被告就要求办理结算手续,但至今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首安公司辩称:1、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原告起诉被告所适用的法律关系错误,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加工安装的法律关系;2、原告起诉被告主张的施工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其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武汉新桥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武钢消防安全设施总承包工程防火门施工安装工程结算清单表及东西湖防火门安装工程量汇总表,证明施工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金额,工程量汇总表上有被告项目经理童甫安签字确认;证据二、客户辅助账,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000元,尚欠149,055元未向原告支付;证据三、网上购票系统—用户支付通知(2016年10月)、火车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据、邮件往来截图,证明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四、防火门安装施工协议,证明协议中对工程相关价款进行了约定;证据五、防火门施工协议,证明协议中对节点奖进行了约定;证据六、工作联系单三张(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20日、9月8日、10月8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施工协议中未涉及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补充,对误工的金额进行了约定,联系单上有对方项目经理曹子群、牛延旭签字确认,并经被告总部工程部经理郭涛签字确认;证据七、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十份(每个厂区)、消防工程中交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证据八、误工报告及误工人员名单,证明员工的误工情况并经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证据九、申请报告六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发放施工节点奖,并经被告施工区域负责人签署情况属实。
被告首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工程结算清单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无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对工程量汇总表中童甫安签字不予认可,因为童甫安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了296,000元,对剩余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且该客户辅助账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必须与被告总部的财务人员进行对账,其他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对账。对证据三中购票信息及火车票认为购票人与实际乘车人不是同一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原告购票去了北京也不代表原告是去被告处要账,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确实是去北京向被告要账,但实际协议自2013年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人是郭涛,郭涛只是在协商免除工程结算中的交通费、诉讼费等费用,且郭涛也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意见;对收据不予认可,被告只认可被告公司财务出具的付款凭证,其他资金往来不代表公司行为;对邮件往来记录认为无法核实邮件的真实性,只能证明双方保持联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过债权。对证据四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施工协议原件,故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加盖有武汉项目部的公章,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也无被告公司法人签字确认,且协议未签署日期,协议约定的施工节点奖是指整个工程按期完成才有一万元节点奖。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工程量需要经总部核准。对证据七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是原告与武钢之间进行的验收,其载明的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均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庭后提交的扫描件也不予认可。对证据八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误工报告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九认为协议中约定的是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前完成相关工作被告才向其支付1万元节点奖,而不是对六份申请报告均同意给予1万元节点奖,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武钢消防安全设施总承包工程防火门施工安装工程结算清单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且该表格中误工签证的内容计算有误,有关防火门门框边墙刷白工作量、PVC阻燃管、电缆线的单价确定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东西湖防火门安装工程量汇总表上有被告员工童甫安签字认可,虽然被告不认可童甫安为被告公司员工,但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中有童甫安工程签证的相关内容,故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该表中有关技工、普工工时的计算有误,原告已表示按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内容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协议的相关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协议中对节点奖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施工协议中未涉及的工作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补充,且经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已经整体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误工情况并经被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发放施工节点奖,并经被告施工区域负责人签署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首安公司(甲方)与武汉新桥厂(乙方)签订《防火门安装施工协议》,约定:首安公司委托武汉新桥厂承接武钢消防安全设施改造—防火门工程。工程内容为:①一、二、三、四炼钢分厂;一、二、三热轧分厂;二冷轧分厂;中厚板分厂;大型分厂等区域内防火门安装施工及维修;②交工前的成品保护工作;③配合分包工程施工资料的整理及交付工作;④保修期间与之相关的工作;⑤施工机器及约定辅材的供应。工程地址:武汉市青山区武钢总厂。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机器具及约定辅材。施工工程量以实际结算,施工价格如下:1、新增防火门现场隧道搬运费用为90元/樘;2、整樘防火门喷漆、维修费用为220元/樘,维修内容包括整修、喷漆、安装、调试;3、现场新增防火门测量费用为30元/樘,维修部分不计算测量费用;4、每个分厂临建、电费等一次性费用共计500元。工期为收到订单45个工作日内完成防火门的制造及安装。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合同。2、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按月完成量80%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预留5%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保修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保修期内由分包人承担自身施工的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如发生不能按要求履行此义务事件时,则由承包人另行安排,由此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武汉项目部”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曹子群”签字;乙方处盖有“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黄章祥”签字。2012年7月6日,首安公司(甲方)与武汉新桥厂(乙方)再次签订《防火门施工协议》,约定:首安公司委托武汉新桥厂承接武钢消防安全设施改造—防火门工程(二热轧区域内),工期为收到订单50个工作日内完成防火门的制造及安装(至2012年7月28日完成),按期完成,甲方给予乙方1万元作为奖励,协议中关于施工价格、付款方式以及保修期限的约定与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防火门安装施工协议》中的有关内容相同,且协议上甲方处加盖有“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武汉项目部”印章,乙方处加盖有“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合同专用章”。
2012年4月20日,武汉新桥厂向首安公司工程部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关于武钢消防安全设施总承包工程(二炼钢、四炼钢、三热轧、二热轧)等各分厂防火门施工门下槛完成水泥、红砖、沙浆工作量每樘门增加费用50元整。另拆除旧门回收工作量搬运费,请按原有搬运费单价给予施工工作量。以上事项请项目部工程部给予工作量增补。”2012年4月23日,被告首安公司项目负责人牛延旭签字“同意每樘门下槛增加40元费用,另旧门搬运费按新门同样费用”,曹子群签署“请总部工程部审批”内容,郭涛签署“经请示,同意项目部意见。按合同增补条款”的内容。2012年9月8日,武汉新桥厂向首安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关于武钢消防安全设施总承包工程:(如一、二、三、四炼钢;一、二、三热轧;大型分厂(高线、重轨)车间、二冷轧分厂、热轧中厚板分厂)以上各分厂防火门由我单位: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加工制作安装。我单位与贵公司签订的是分项单价合同,请各区域负责人按以下分项给予报量工程部,1、测量工作量;2、防火门搬运工作量;3、旧门拆除工作量;4、旧门搬运工作量;5、防火门下槛施工工作量;6、防火门门框灌浆施工工作量;7、旧防火门修复工作量;8、钢槽制作工作量(按米数计算);9、防火门门框边刷白工作量。(备注:以上为施工现场产生工作量)。……以上分项工作量请各区域负责人给予报全面。”首安公司曹子群在该联系单上签署“请各区域负责人按上述工程量内容给予核定工程量”内容。2012年10月8日,武汉新桥厂向首安公司项目部、工程部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有误工工时,报请项目部工程部审批,1、技工工时150元/天;2、普工工时80元/天。以上情况请项目部、工程部给予批复为盼!”2012年10月9日,首安公司曹子群签署“拟同意,请总部工程部给予核准”内容。
2012年5月30日、9月19日、10月10日,武汉新桥厂向首安公司项目部发送误工报告并附误工人员名单,误工工时为技工53个工时、普工32个工时、现场负责9个工时,首安公司现场负责人、区域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
2012年10月10日、10月22日、11月11日,武汉新桥厂向首安公司武钢项目部、工程部发送六份申请报告,恳请武钢项目部、工程部按照与其签订的补充协议给予共计六万元的节点奖,被告工作人员童甫安等人分别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内容,被告项目经理牛延旭签署“请公司根据合同给予办理”内容。
2013年,原告工程完工后向被告进行交付。同年12月,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结算手续,但因各种原因搁置,至今未能办理结算手续。武钢各厂区消防安全设施改造工程于2013年至2014年间分别验收合格。之后,武汉新桥厂制作《东西湖防火门安装工程量汇总表》,载明了安装各分厂工程量,并汇总了以下内容:1、防火门测量工作量791樘;2、新防火门搬运工作量791樘;3、旧防火门搬运工作量641樘;4、防火门下槛施工工程量791樘;5、旧防火门修复工作量595樘;6、防火门门框边墙体刷白工作量329樘;7、临时施工建场费12个;8、PVC管35米;9、电缆线35米。A、技工59个工时;B、普工35个工时;C、6个分厂节点奖。该汇总表上分包施工队签字、盖章处加盖有“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印章,并有“黄章祥”签字;项目部签字、盖章处有“童甫安”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该工程量汇总表中有关工时的计算有误,技工应为53个工时,普工为32个工时,现场负责人为9个工时,技工和现场负责人系按照150元/工时计算,普工系按照80元/工时计算。法庭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96,000元,被告也认可质保金尚未退还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39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请中包含的防火门门框边墙刷白工程款16,450元(329樘×50元/樘)、PVC阻燃管费用105元(35米×3元/米)、电缆线费用420元(35米×12元/米)以及现场负责人误工费1,350元(9个工时×150元/工时),合计18,325元,明确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防火门安装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因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其诉请中包含的防火门门框边墙刷白工程款16,450元、PVC阻燃管费用105元、电缆线费用420元以及现场负责人误工费1,350元,合计18,32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东西湖防火门安装工程量汇总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内容以及合同中有关施工价格的约定,核算出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价款为391,660元,具体包含以下款项:1、防火门测量工程款为791樘×30元/樘=23,730元;2、新防火门搬运工程款为791樘×90元/樘=71,190元;3、旧防火门搬运工程款为641樘×90元/樘=57,690元;4、防火门下槛施工工程款为791樘×40元/樘=31,640元;5、旧防火门修复工程款为595樘×220元/樘=130,900元;6、临时施工建费为12个×500元/个=6,000元;7、误工费(普工)为32个工时×80元/工时=2,560元;8、误工费(技工)为53个工时×150元/工时=7,950元;9、保质保量节点奖6个×10,000元/个=60,00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6,000元,故尚欠工程款数额为391,660元-296,000元=95,660元。
对于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最迟为2014年9月22日,因合同约定保修期为1年,预留5%的工程款为质保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据此,本案中武汉新桥厂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9月22日,现原告提交了购票信息、邮件往来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曾于2016年向被告催要过相关款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构成时效中断,应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于2018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按月完成量80%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预留5%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付清余款。保修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22日验收合格,保修期限于2015年9月21日届满,现原告要求从保修期届满次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故被告应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2,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未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支付拖欠工程款95,660元;
二、被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95,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负担684元,被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保全费1,393元,由被告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