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11民初9994号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海工业园路**号(10)。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厂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53号。
负责人:*太平。
被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三鸿路6号6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与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667元,由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