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

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武汉大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5895号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海工业园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179379688。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耘,武汉市武昌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大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东方恒星园4栋10层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07190776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新桥防火材料厂)诉被告武汉大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机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桥防火材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耘,被告大地机电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桥防火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8847元整及利息(以50884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为止),暂计45711元(2020年1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2017年8月8日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被告将红安县沿河路红安金沙世纪城的防火门及安装承包给原告(五金配件、油漆、运输、制作、安装),供货安装完工后,原、被告于2019年7月9日、2019年10月16日对账合计货款2278847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500000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方负责人***再次和原告对账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共欠原告778847元货款,后被告又支付货款270000元,剩余508847元货款未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收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 被告大地机电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原告与被告大地机电工程公司实际上没有办理最终的结算,双方货款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2278847元略有出入;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0884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被告大地机电工程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135000元,因此即便按照总货款2278847元计算,被告大地机电工程公司也仅欠付143847元;4、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20日起算利息没有依据;5、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任何金额的发票,原告应当根据被告付款的金额开具等值的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大地机电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2015年、2017年原告新桥防火材料厂分别与被告大地机电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新桥防火材料厂向被告大地机电工程公司供应防火门。2020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金沙世纪城防火门工程款总价金额为2278847元,已付金额104万,另加房款抵付金额46万元,余下金额778847元,以双方实际对账确认为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2135000元,其中2021年3月8日支付100000元,系原告新桥防火材料厂与案外人武***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由被告***支付,同时被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拾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3月2日。 以上查明事实,有合同、欠条、银行流水和原、被告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桥防火材料厂与被告大地机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其出具的欠条对被告大地机电工程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合同的总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21年3月8日支付的100000元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原告和案外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内容,本院认为该100000元为合同预付款,而非案涉的价款,因此,本院认定已付款金额为2035000元。扣除上述已付款项,被告大地机电工程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新桥防火材料厂货款243847元。原告新桥防火材料厂主张从2020年1月2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大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货款243847元及利息(利息以243847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20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大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9元,原告武汉大地机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