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2民初177号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海工业园路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1793796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耘,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正大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鄱阳街107-115号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459821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诉被告****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耘、被告****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1911.21元整及利息暂计18052元,2022年1月20日-2022年8月20日利息,(以401911.21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从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货款总金额为501911.20元,因为案涉项目的业主方(开发商湖***置业有限公司)欠付反诉原告的工程款,经与反诉被告协商一致,反诉被告同意以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抵扣其工程款,并由反诉被告直接与开发商签订认购协议及买卖合同,2021年4月14日,反诉被告指定的购买合同认购方***与开发商签订认购协议,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为汇景新城项目八号楼一单元2103号房,房屋的总价为592161元,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支付给了原告2万元定金,因此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返还170249.79元,当庭向法庭提交反诉状。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2021年3月原被告签订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原被告间汇景新城防火门工程结算汇总单及6、8号楼结算单、地下室防火门和卷帘门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被告提交的红安汇景新城项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将开发商抵给被告的8号楼一单元2103号房用于抵扣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抵扣后原告还应当向被告返还170249.79元,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以房抵款且实际履行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21年3月2日签订《合同》,被告将红***国际商贸住宅区(汇景新城)的防火门供货及安装承包给原告(五金配件、运输、灌浆、安装),地点在湖北省红安县××道××道××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00000元预付款,原告开始供货,2021年3月8日,被告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预付款给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原告供货安装完毕后,2022年1月19日原被告对账结算汇总单,总货款为501911.21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剩余401911.2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结算单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给被告供货,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应按照其承诺的付款计划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应以房抵款,系对货款支付方式的异议,应作为抗辩理由予以提出,对被告的反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对反诉不予受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1911.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属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合同对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约定未支付的货款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按照未支付的货款401911.2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欠款401911.21元并承担利息(以401911.2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9.72元(已减半),由被告****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