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9059号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海工业园路25号。
投资人:***,女,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新桥防火材料厂)与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航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桥防火材料厂投资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江航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桥防火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14028.8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以票据款1014028.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7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武汉恒大龙城69号-77号楼(含商铺)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从被告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承兑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7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三江航天公司没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1014028.82元,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1127781553626。2020年12月11日,原告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市汉南茂泰防火材料厂,用以抵偿原告欠武汉市汉南茂泰防火材料厂的货款。2021年11月18日,武汉市汉南茂泰防火材料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原告。202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于2021年12月3日拒付。2022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拒付追索通知申请,被告签收,但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承担付款人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三江航天公司辩称,(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新桥防火材料厂与被告三江航天公司签订《武汉恒大龙城69号-77号楼(含商铺)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新桥防火材料厂承包被告三江航天公司发包的武汉恒大龙城69号-77号楼(含商铺)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暂定总价909320.25元。被告三江航天公司为支付工程款,于2020年11月27日向原告新桥防火材料厂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52103824920201127781553626,金额为1014028.82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7日,出票人为三江航天公司,收票人为新桥防火材料厂,承兑人为三江航天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本汇票可以转让。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至新桥防火材料厂、武汉市汉南茂泰防火材料厂、新桥防火材料厂。
2021年11月27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持票人新桥防火材料厂于2021年11月29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于2021年12月3日被拒付。2022年6月11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之规定,原告新桥防火材料厂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市汉南茂泰防火材料厂,武汉市汉南茂泰防火材料厂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再次背书转让至原告新桥防火材料厂。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符合背书连续的要求,持票人新桥防火材料厂已以背书连续的形式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新桥防火材料厂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后诉至本院,要求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追索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新桥防火材料厂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可以请求三江航天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14028.82元及其利息(以1014028.82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三江航天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14028.82元;
二、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支付利息(以1014028.82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3元,由被告武汉三江航天盘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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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谈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