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

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武汉市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3579号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海工业园路25号。 投资人:***,女,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93号恒大御景湾1栋7层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新桥材料厂)与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桥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桥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15,469.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以票据款115,469.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承接被告武汉恒大翡翠华庭1#-11#楼及地下室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从被告处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15,469.10元。2020年8月10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永康市威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用以抵偿原告欠永康市威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由于永康市威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提示付款不能,便找原告追索。2021年10月22日,原告和永康市威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协商由原告清偿债务。原告分别于2021年11月24日、2022年1月29日向永康市威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0,000元、65,469.10元,合计115,469.10元。2022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拒付追索通知,被告未回复。 被告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新桥材料厂与金***公司签订一份《武汉恒大翡翠华庭1#-11#楼及地下室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桥材料厂承包武汉恒大翡翠华庭1#-11#楼及地下室项目内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暂定总价3,319,434.25元。2020年7月23日,金***公司向新桥材料厂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252103824920200723685923075,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金***公司、收票人新桥材料厂、出票日期2020年7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3日、票据金额115,469.10元、承兑人金***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7月23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新桥材料厂、永康市威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永康市唐卡贸易有限公司、周口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富顺县富安生物油脂有限公司、周口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富顺县富安生物油脂有限公司、周口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依次连续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2021年10月20日,周口恒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永康市唐卡贸易有限公司追索,2021年10月21日,永康市唐卡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清偿;2021年10月21日,永康市唐卡贸易有限公司向永康市威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追索,2021年10月22日,永康市威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同意清偿;2021年10月22日,永康市威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向新桥材料厂追索,2021年10月22日,新桥材料厂同意清偿。2021年11月24日,新桥材料厂向永康市威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2022年1月29日,新桥材料厂向永康市威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65,469.10元。2022年6月15日,新桥材料厂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金***公司追索,现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但金***公司未向新桥材料厂支付票款。 本院认为,新桥材料厂基于其与金***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的票据。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日前转让背书连续,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能够确认案涉票据的背书转让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永康市威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向新桥材料厂追索,新桥材料厂同意清偿并已实际向永康市威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清偿票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新桥材料厂依法享有向金***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故金***公司应向新桥材料厂支付票据金额115,469.10元。新桥材料厂还主张金***公司支付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桥材料厂可主张自其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其主张从票据到期日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系以LPR为基准制定执行,存在一定浮动比例,一般情况不低于LPR标准,新桥材料厂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系对其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金***公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付至2022年1月28日止(经计算为333.12元),以115,469.1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付至票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15,469.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支付截至2022年1月28日的利息333.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此后的利息,以115,469.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付至票据金额115,469.10***之日;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东西湖新桥防火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4.50元,由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