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2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能**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
法定代表人:***,国能**发电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能**发电有限公司结算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县。
法定代表人:***,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能**发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3)宁022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能**发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提交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且双方对涉案工程内容、工程量计算方面等均存在争议,国能**发电有限公司为此几次向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国能**发电有限公司重新核量,并给其限期提交工程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尽快完成结算并支付,但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却置之不理,既未派人核量也未提交相关资料,导致结算至今未能完成,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而非国能**发电有限公司不给予结算支付。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决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后有效。”第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根据该规定,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无国能**发电有限公司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不产生效力的结算书作出的判决与法无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国能**发电有限公司水土保持措施及复垦工程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按月度据实结算支付,乙方须开具等额合格发票及由甲方业务部门签字确认的阶段结算书。未达到工作标准及要求,经甲乙双方确认,处罚款从季度付款中扣除”。结算系由甲方来审核确认并支付,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是未完成签字**手续的的结算书,既无国能**发电有限公司分管业务领导、分管经营领导签字,也无国能**发电有限公司***确认,双方之间的结算手续并未完成,一审法院以未完成签字**的结算书最终确认涉案工程款,判决依据明显不足,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也不足以保护国有资产。
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要求给国能**发电有限公司提供了结算资料,双方及涉案工程监理、咨询单位依据涉案合同、《工程量联系单》等,结合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工程,对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终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形成了签证单附件,并按照签证单附件确定的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形成了涉案工程结算汇总报表、结算明细表,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431372元。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报表、结算明细表上均有双方负责涉案工程的主管部门及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国能**发电有限公司部门公章,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咨询单位亦加***予以确认,是各方均认可形成的结算资料。结算书仅是为配合国能**发电有限公司财务付款流程制作的,结算金额没有变化,监理单位、咨询单位也**再次确认,国能**发电有限公司主管领导也签字确认,仅因国能**发电有限公司拒不付款,故一直未加***,该结算书恰恰印证了结算汇总报表、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足以证实各方就涉案工程已结算。双方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对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即表明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的支付方式,一次性结算支付。双方在进行结算时,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国能**发电有限公司要求已提交了结算所需的具体工程资料,否则不可能有书面的结算明细表、结算汇总报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国能**发电有限公司使用,国能**发电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工程价款。
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能**发电有限公司向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1372元、利息19883.89元(以4313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算至2023年1月10日),并判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暂计451255.89元;2.本案诉讼费由国能**发电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4月,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能**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国能**发电有限公司水土保持措施及复垦工程合同》。约定:由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发电有限公司的水土保持措施及复垦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为534998.12元,按月度据实结算支付。合同签订后,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开始实际施工,并于2021年10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国能**发电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至今。2021年11月3日,经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能**发电有限公司结算最终确认涉案总工程款为431372元。该笔工程款经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从而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能**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国能**发电有限公司水土保持措施及复垦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国能**发电有限公司使用。但国能**发电有限公司却未按照双方结算后确定的金额431372元按时向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国能**发电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国能**发电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313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国能**发电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0月31日至2023年1月10日之间的逾期付款利息19883.89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实际报价利率的规定,经调整后支持19432.39元。对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国能**发电有限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2023年1月11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023年1月1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3.6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较为适宜。对国能**发电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在未进行最终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涉案工程价款经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能**发电有限公司、工程监理以及国能**发电有限公司委托的咨询公司共同核算后最终出具了结算汇总表,且由各方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后予以确认,此结算汇总表应视为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能**发电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故并不存在国能**发电有限公司所称的未进行最终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因此,国能**发电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国能**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1372元、逾期利息19432.39元;2023年1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3.6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驳回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4元,由国能**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国能**发电有限公司、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能**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国能**发电有限公司水土保持措施及复垦工程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国能**发电有限公司)按月度据实结算支付,乙方(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开具等额合格发票及由甲方业务部门签字确认的阶段结算书。未达到工作标准及要求,经甲乙双方确认,处罚款从季度付款中扣除”。国能**发电有限公司水土保持措施及复垦工程合同结算汇总报表及结算明细表中国能**发电有限公司的业务部门计划营销部、工程设备部加盖部门印章并签字确认,同时监理单位及造价咨询单位也加盖了印章并签字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能**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国能**发电有限公司水土保持措施及复垦工程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甲方(国能**发电有限公司)按月度据实结算支付,乙方(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开具等额合格发票及由甲方业务部门签字确认的阶段结算书”,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涉案工程结算汇总报表、结算明细表中国能**发电有限公司的业务部门计划营销部、工程设备部加盖部门印章并签字确认,同时监理单位及造价咨询单位也加盖了印章并签字确认,国能**发电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结算不客观、不真实,且该结算是否经国能**发电有限公司分管业务领导、分管经营领导签字才能作为结算依据,系该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合同中对此也未约定。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工程结算汇总报表、结算明细表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国能**发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2元,由上诉人国能**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姣瑞
书 记 员 雷 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