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05财保21号
申请人: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星海山水名居46号商业综合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MA771FEB1N。
法定代表人:**1。
委托代理人:**,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40200454360713L。
负责人:**2。
申请人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中国农业银行石嘴山惠农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208054.18元为限。申请人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金额为208054.18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石嘴山惠农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208054.18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1560元,由申请人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文娟
书 记 员 李郁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前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