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202民初559号之二
申请人: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夏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宁夏融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银川市。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3)宁0202民初55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59550.88元,期限为一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同日申请人宁夏宁通利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保全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59550.88元,期限为一年的查封措施,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夏十六业建设有限公司、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59550.88元,期限为一年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