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21民初1166号 原告:***,男,汉族,务工,现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宏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宏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现住平罗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夏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个体,现住平罗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宏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21)宁0221民初44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宣判后,原告***不服裁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以***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的起诉不妥为由,裁定:一、撤销(2021)宁0221民初442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于2022年3月24日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于2022年10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原告***负担,退回原告***14**元。 审 判 长  许 静 审 判 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吴 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