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宏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宁夏宏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宁夏宏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融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源建筑公司)、宁夏宏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新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4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融源建筑公司、宏源新材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宏源新材料公司与融源建筑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乙方签字处虽有***名字,但融源建筑公司出具的声明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后***以融源建筑公司名义与宏源新材料公司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并在乙方处签字,且涉案工程实际由***带领工人施工,一审法院认为***与宏源新材料公司不成立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错误;2.宏源新材料公司出具的声明中明确认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融源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宏源新材料公司请融源建筑公司协助办理支付工程款,在宏源新材料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融源建筑公司后,融源建筑公司将涉案钢材款70476元支付到平罗县金利钢材经销部,也足以证明***系本案适格主体;3.***持有融源建筑公司的手续与宏源新材料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即便***与宏源新材料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但***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融源建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融源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裁定审查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裁定驳回***的上诉请求。***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系其本人一审起诉错误,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在本案中,***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诉讼主体,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宏源新材料公司辩称,宏源新材料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诉讼与宏源新材料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融源建筑公司、宏源新材料公司支付***工程款121976元及利息3730.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融源建筑公司、宏源新材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与宏源新材料公司不成立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融源建筑公司亦不成立挂靠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本案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7元,退回***。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认为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宏源新材料公司二审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不能排除***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的起诉不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1)宁0221民初44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学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会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