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1民初7267号
原告(被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兵,四川皓锦(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原告):***,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亦不服同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以原告身份提起相关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并入本案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兵、被告(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2.25元/月×48月=277068元的80%,即221654.40元;3.判决确认原告仅需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公司请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2.25元/月×48月=277068元的20%即55413.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关于工伤陆级伤残待遇劳动争议案件,经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该委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叙劳人仲案[2021]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摘抄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4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2.25元/月×48月=277068元。三、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8500元/月×1.5月=12750元。四、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护理费120元/月×19天=228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的收入并非由原告发放,被告如未上班即没有收入,且不上班原告也不会按照相关的规章制度对被告进行处理,因此双方之间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实质上应当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其次,被告受伤日期为2020年8月6日,受伤时介于49至50岁之间,且在《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以前,因此应当按照该条例生效前的有关规定办理。依照川人社发[2015]22号文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仅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20%即55413.6元。2020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费用,该费用应当在最后计算时予以扣减。202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程中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单位支付的部分的金额合计6000元。因此,双方已就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的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仲裁裁决书中未采纳原告所举该份证据,因此应当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支持。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称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早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在被告受伤后,原告就将向行政部门申请了工伤性质认定。2.原告称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2.25元/月×48月×80%即221654.4元违反法律,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是,不管是川人社发[2015]第22号的第十三条第二款:“即工伤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即在离法定退休年龄在5年之内每减少—年即递减20%”的规定和《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七条:“即工伤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由于原告在被告为其工作期间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且在被告受伤后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又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全额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原告称仅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600O元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理由是被告与原告签订支付该两项费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作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原告不服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提出诉讼属恶意拖延时间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2.判决支付原告因工致残陆级的各项费用共计376749.19元。在审理中,原告***对护理费诉讼请求增加7天的数额1050元(150元/天×7天)。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20年8月6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龙璟台项目11号工地做工时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宜宾市第六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病情治疗相对稳定后出院疗养。经被告申请,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原告为被告单位的工伤职工的认定。2021年3月17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构成陆级伤残和需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结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8500余元的工资。原告受伤后鉴定前,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其他工伤待遇,只在原告的工伤得到鉴定结论后,被告才向宜宾市叙州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申报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参照2020宜宾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4520元/年,月平均工资6210元,原告因工致残应获得以下项目补偿:1.医疗费8189.19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62330元(7月10天×8500元/月);3.护理费5100元(住院34天×150元/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住院21天×50元/天);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080元(48月×6210元/月);6.车旅费2000元,共计355737.19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己被认定为工伤,并因此工伤致残陆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在原告为其单位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且在原告受伤后不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所以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向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通过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仲裁委未依法足额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故原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发[2011]28号文件等相关民事政策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工致残陆级的各项费用376749.19元,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将涉案**龙璟台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程中,***是在程中手下干活路,依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照川人社发[2015]第22号第13条,被告**公司仅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20%,即55413.60元;3.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相关费用合计6000元,这6000元已经支付完毕。
原告(被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人社工认字[2020]-18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宜劳鉴[2021]038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宜宾市叙州区社会保障事务中心《伤残待遇申请核定表(表5-7)》、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宜宾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微信截图、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叙劳人仲案(2021)211号《仲裁裁决书》、***审笔录、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协议书、微信截图、《收条》;被告(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人社工认字[2020]-18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宜劳鉴[2021]038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宜宾市叙州区社会保障事务中心《伤残待遇申请核定表(表5-7)》、银行交易记录、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宜宾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被告)**公司提交的《支模承包协议》,因合同双方均未签名或**,不足以说明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故该证据缺乏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原告)***提交的宜宾市南溪区社会保障事务中心《伤残待遇申请核定表(表5-7)》,系**和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2019年3月11日依法成立的从事住宅房屋建筑等工作的企业法人单位。2020年3月上旬,***开始在**公司承包的**龙璟台项目劳务部分工程工地从事木工架模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2020年5月—8月,**公司委托工程总承包方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支付工资共计41500元。工程总承包方为**龙璟台2、5、6、11、12栋总包工程项目包括***在内的工人参加了工伤保险。**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20年8月6日9时许,***在**龙璟台项目11号工地做工时不慎有水泥渣子进入其左眼,出现左眼疼痛、流泪等症状,后眼部感染。2020年8月18日,***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化脓性角膜溃疡、左眼前房积脓。***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7622.08元。2020年8月22日,***到宜宾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溃疡、左眼内炎。***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3935.61元。2020年9月3日,***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内炎、左眼化脓性角膜溃疡、左眼角膜葡萄肿、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翼状胬肉。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20年9月7日为***行左眼球摘除+结膜囊成形术。***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3559.90元。出院医嘱:继续用滴眼液滴左眼、注意休息及眼部卫生、避免疲劳等。2020年9月1日,**公司采用微信转款方式向***支付了15000元。2020年11月12日,因在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时,***错将受伤时间记成2020年8月13日,需**公司更正受伤日期,**公司委托程中与***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公司在协议签订当日或次日向人社局提交更正***受伤日期的、符合人社局要求的手续;2.在***鉴定劳动能力后,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安排适合***目前身体状态的的工作,直至***达到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如***无理由不上班,视为放弃;3.***达到退休年龄后,**公司按照社保机构的要求,为***办理相关手续,方便***向社保机构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委托程中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单位负担的费用合计6000元。应当由社保机构支付给***的费用,由***个人取得;5.**公司委托程中向***支付第3条约定的款项后,***国会工伤中**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就此一次性全部解决;6.本协议双方应当诚实履行,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守约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7.本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情形,具有不可撤性。2020年11月13日,**公司委托程中向***支付了现金6000元,由***之夫***出具了收条。***所受损伤,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于2020年11月26日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17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确定***所受损伤为陆级伤残,同意配置辅助器具。2021年4月7日,***在宜宾市叙州区社会保障事务中心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64元。2021年4月22日,***向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六级伤残,**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为由,要求裁决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由**公司给付***医疗费8189.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233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6335元、车旅费2000元,共计424989.19元,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9日受理。2021年8月11日,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4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72.25元/月×48个月=277068元;三、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8500元/月×1.5月=12750元;四、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护理费120元/天×19天=2280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应否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各持己见,未能调解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在**公司承包的**龙璟台项目劳务部分工程工地从事木工架模工作,**公司向***发放工资,***在工作中受伤,未提出异议。虽然**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程中,***是在程中手下干活路,**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举出的《支模承包协议》,未经合同双方签名或**,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该《支模承包协议》实际得到了履行,即不能证明程中转包了工程,也就不能证明***系程中雇请的工人,故本院对**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从而认定**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受损伤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应当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前,**公司虽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继续在**公司工作,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表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有权提出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用人单位同意,从而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向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请求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请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认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向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之日即2021年4月22日。**龙璟台项目工程总承包方已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在宜宾市叙州区社会保障事务中心已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请求**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公司支付。**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6000元后即一次性全部解决**公司应承担义务,明显属于规避自己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而损害劳动者利益,该约定应属无效,其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依法计算并支付。***在工作过程中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公司在2020年5月—8月期间委托工程总承包方向***发放了2020年3月—8月期间工资共计41500元,***据此主张按8500元/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9月9日均在陆续治疗,再结合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5月较为适当。***从2020年8月18日开始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9日出院,***未举出证据证明住院治疗前及住院治疗结束后均需护理,其合理护理天数应按23天计算。***请求该期间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不符合本地实际,应按本地通常护理费计算情况按120元/天计算。***受伤发生在2020年8月6日,《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于2020年9月1日实施,***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规定处理。**公司主张依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第2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的规定,仅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20%,但***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所主张的理由“**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和在劳动仲裁开庭过程中的辩论意见“***虽已49岁,但**公司没有给***购买保险”,指向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进一步明确其理由是**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其交纳养老保险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通知》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主张明显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应当全额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发[2003]42号)第八条第一款“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的规定计算。***主张按6210元/月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2020年四川省全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520元吻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由**公司支付给***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8080元(6210元/月×48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750元(8500元/月×1.5个月)、护理费2760元(120元/天×23天),合计313590元,扣除**公司2020年9月1日已付15000元和2020年11月13日已付的6000元,**公司还应支付***2925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发[2003]42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自2020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
三、被告(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共计292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娟
审 判 员 尹 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甯勤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