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宜宾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411民初3183号 原告:***,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一品湾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203980037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被告: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红坝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MA65F8M73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第十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十一建司)、宜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省十一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工资62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省十一建司承建领地如享花城里五期项目,其将工程分包给**公司,后原告进入案涉项目从事砌砖工作,2022年8月,该项目竣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一直未支付,2023年8月,省十一建司出具工资表一份,载明原告实发工资为6280元,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省十一建司辩称:原告由**雇请并为其提供相应劳务作业,支付主体应为**,我公司已充分履行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方关于农民工工资的核查、监督及代发义务,我公司不对原告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应向**主张工资,我公司就民工工资的考核、编制工资表等方面积极配合省十一建司,已履行劳务公司配合总包公司并且向所分包的班组进行支付民工工资的职责,故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省十一建司系“攀枝花领地如享花城里”的总承包方,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2021年8月20日,**公司与**单签订“泥普班劳务合同”,**公司将领地如享花城里工程中砼浇筑、内外墙抹灰、砖砌体、屋面刚性层、后期门窗洞口收边及各种零星工作等分包给**单。合同签订后,**从**单处分包了砖量工作,组织原告等民工开展工作。 2023年7月14日,“攀枝花领地如享花城里”项目通过综合竣工验收。2023年7月24日,**单与**就如享花城里砖量进行了结算。 原告提交了“领地.如享花城里项目2023年8月工资表”,载明出勤天数25天,350元/天,应发工资8750元,生活借支2370元,实发工资6380元,**在班组长出签字、捺印,省十一建司和**公司均未在表中**、签字;原告还提交了一份“班组工资表”,**在班组长出签字、捺印,记载实发工资为6380元,一份**于2023年1月12日出具的“工资明细单”,载明***、***在领地四期、五期应得工资共计28715元,加上2021年欠***7000元、欠***4000元,总计应付39715元,**承诺于2023年4月初付清以上欠款。针对以上材料,原告当庭陈述如下:2023年8月份,**在家里出具给我的,上面记载的人员都是**喊来各自签字、捺印,**告知我们去找省十一建司和**公司要钱,我手机里保留有“班组工资表”和“工资明细单”原件,2023年8月工资表原件在**处,表中记载的350元/天,实际是200元/天,生活借支2370元也不属实,我没有向**借支过,只是**制作工资表需要而言,,我自2022月11月底至2023年11月6日期间一直在生病治疗,没有上班。工资是我生病之前**欠的(即2023年1月12日的工资明细单,后**于2023年2月春节时向我和***共转款25000元,现尚欠14715元,**就在工资上载明欠我6380元,欠***8350元),后我和其他农民工去劳动局反映**欠薪之事,**才出具了该份工资表。 2023年9月4日,原告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攀劳人仲不[2023]2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诉讼中,**单和***均到庭,***对原告的陈述均无异议;**单对2023年7月24日的结算单无异议,述称已按流程结清了班组民工工资。原告述称诉讼请求中6280元应为6380元,经当庭核实,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总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2023年8月工资表、工资明细单、结算单、班组工资表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省十一建司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7月14日竣工验收,且涉及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而原告主张的工资却是2023年8月,于事实不符,现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2023年1月12日的“工资明细单”、2023年8月工资表,可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工资6380元,且支付主体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3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