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蓝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城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魏和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楚。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梅湾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芳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蓝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蓝山县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山县政府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以地抵款”条款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抵款土地至今未办理征用补偿手续,其性质依然是集体所有,依法不能出让。且方达公司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定程序,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方达公司仅有权请求对已完工程进行折价补偿。(二)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依法撤销,蓝山县政府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综上,蓝山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本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应否用于抵扣工程款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方达公司已经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证,即蓝山县政府已经履行了“以地抵款”条款约定的义务,方达公司对该履行行为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根据该事实,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用于抵扣工程款,进而对蓝山县政府尚欠方达公司的工程款作出认定,依据充分。本案原审原告是方达公司,而非蓝山县政府。蓝山县政府如认为“以地抵款”条款无效,主张方达公司应返还该土地使用权,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上述条款的效力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蓝山县政府认为“以地抵款”条款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依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再审新证据如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才符合应当再审的情形。并且,对于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新证据,只有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才可以认定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成立。
本案中,蓝山县政府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关于撤销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蓝国用〔2006〕字第1966号)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属于二审判决作出后形成的新的事实。该事实并不能否认方达公司在原审审理时已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而原审法院依据当时蓝山县政府已为方达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不构成错误。该新的事实发生后,方达公司和蓝山县政府均可据此另行提起诉讼。故蓝山县政府提交的《撤销决定》,并不构成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蓝山县政府据此申请再审,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蓝山县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蓝山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娜
书记员文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