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1民终1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芳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东安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东安县。
负责人:宾小胖,东安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住东安县(特别授权)。
上诉人东安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东安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安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请求: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前,被上诉人曾于2017年以同样的理由和事实起诉过上诉人,该案已经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所诉的该“合同”依法应系无效合同;三、一审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二、《东安县水岭乡冷山村土地开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而非无效合同;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四、本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开发工程结算款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22日,被告东安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甲方)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与原告永州方达公司(乙方)就东安县水岭乡冷山村土地开发项目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的设计单位为永州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监理单位为永州华阳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来源为市投资。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1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22日。合同就合同价款与支付作了如下约定:合同价款按实际新增耕地1,500元/亩结算,采用进度付款的形式支付合同价款,即:1、工程开工后,完成工程量30%,退还履约金壹万元以作备料款;2、从首次付款起,依据经监理工程师和甲方核实的进度报表,按施工进度拨付进度款,进度款的拨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3、工程款余额在工程验收合格及竣工结算审计后,扣除总工程款10%的质保金后一次支付;4、***在保修期一年后,经验收确认无质量缺陷时一次性支付(不计息);5、因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而造成乙方损失和工程延误,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就竣工与结算作了如下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三套完整的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和竣工图件;甲方在接到乙方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甲方或受其委托有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在30天内审查完毕。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办理工程尾款结算手续,乙方在15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甲方。此外,合同还就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和验收、材料设备供应、设计变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并接受被告的检查和监督。2009年3月4日,被告东安国土局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此后,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被告东安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在2010年12月15日前将工程结算报送东安县财政局审核,2011年3月29日,东安县财政局东财建(2011)*审复字038号财政性投资基建项目结算审核批复书,该批复书内容为:“该项目结算送审金额245,275.64元,审定金额204,463.45元,核减40,812.19元,核减率16.64%。本结算审定金额作为建设方对施工方的付款依据”等。原告除支付监理等费用外,工程款为188,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下欠工程款8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利用园地开垦耕地不能作为新增耕地等为由,致使该项目无法验收,原告无法取得工程欠款。此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成,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永州方达公司与被告东安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且经东安县财政局进行了结算审核,被告东安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虽然该工程未通过验收,但是其根本原因是由于政策发生了变化,不是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关于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该合同标的较少,考虑到该开垦地当时使用权的情况,为了节约因招投标而产生的额外成本和前期工作费用,被告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亦应予以支持。由于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东安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应当给付原告不超过合同价款80%的工程款。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经查实,被告东安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系被告东安国土局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被告东安国土局的有关领导对合同的签订均知情,并在合同的履行即在拨付工程进度款中签字同意,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东安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被告东安国土局的授权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东安国土局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4,463.45元的80%,即163,570.76元(含已支付的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东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一、关于本案一审受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案受理前,被上诉人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上诉人,法院主体不适格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但该类案件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时,法律没有禁止不能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工程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属于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且没有证据证实该施工合同的履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工程结算亦经东安县财政局审核,合同有效。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现二审提出该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二审审理时不予审查。四、关于一审判决与事实是否相符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时,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东安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东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魏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