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

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00号上诉人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芳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开柒。
上诉人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移送上诉状及案卷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飞鸽,被上诉人唐开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8日晚上22时许,唐开柒驾驶湘M6A496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注销)从蓝山县火市乡八甲村至蓝山县县城方向,途经蓝山县东方大道污水处理厂门前路段时,撞上方达公司堆放在东方大道路上的水泥管,造成湘M6A496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唐开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日唐开柒被送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药费43,631.9元。出院诊断:⒈左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⒉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⒊左尺骨茎突骨折;⒋左股骨外髁骨折;⒌左髌骨外侧撕脱骨折;⒍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⒎左尺骨冠突粉碎性骨折;⒏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⒐左上肢神经损伤;⒑下颌皮肤挫裂伤;⒒下唇粘膜挫裂伤;⒓牙齿外伤性脱落。出院医嘱:⒈全休6个月,维持石膏外固定4-6月(术后),服药促骨生成。⒉定期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术后一年左右)取出内固定。⒊不适随诊。2014年4日21日,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4)第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唐开柒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湖南省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驻蓝山县东方大道施工方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9日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对唐开柒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6月10日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对唐开柒的伤残作出永蓝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开柒系在外力作用撞击钝器物下,引起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喙突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皮肤挫裂伤,上述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2015年6月10日上述司法鉴定所对唐开柒作出后续医疗费用鉴定,唐开柒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喙突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伤后在院治疗并作了左桡骨远端和左胫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经一年多的康复锻炼,复查,已基本达到骨性愈合,内固定可取出,唐开柒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在8000元之内。2013年方达公司承包蓝山县东方大道雨水排水管安装工程后于2014年2月间在蓝山县东方大道施工堆放了几十根直径0.8m的预制砼雨水管,占据了涉案事发路段的中间机动车道;方达公司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2014年4月3日唐开柒将涉案诊疗费43,631.9元,在蓝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已报账16,030元。唐开柒因健康权纠纷的诉讼请求,以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湖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上年度统计数据为计算时间,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43,631.9元;2、误工费19,715.2元(35,623元/年÷365日×202天);3、护理费2830.4元(35,623元/年÷365日×29天);4、交通费酌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6、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7、残疾赔偿金63,768元[26,570元/年÷365日×20年×(10%+2)];8、法医鉴定费610元;9、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赔偿共计142,495.5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得到赔偿。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永州方达公司在蓝山县东方大道施工占用道路堆放预制砼雨水管,并且无证据证实已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义务,是妨碍通行的直接原因,造成了他人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唐开柒持“D”证驾驶湘M6A496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时,安全意识不强,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保持安全车速,未尽到自身安全的充分注意义务,致使所驾驶的摩托车撞上路面上的预制砼雨水管,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蓝公交认字(2014)第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开柒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永州方达公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本案中根据双方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法院酌定方达公司承担30%责任,唐开柒承担70%责任。1、关于医疗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在举证期内及时向法院提供证据;唐开柒于本案开庭后才提交住院诊疗发票原件,属逾期提供证据;法院于开庭时对唐开柒予以训诫并责令其说明理由,唐开柒以原件在县新农合医疗办报账为由,法院认为该证据是本案的主要证据之一,唐开柒说明的理由成立;因该证据与病历、诊断证明等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从上述解释的内容看没有要剔除已报账的内容。此外,医保是投保人在尽了相应的缴费义务后才享有医保待遇的,侵权人方达公司不能因为投保人享有了医疗社会保障而免责;因医保的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产生基础不同,不属于同一原因,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所以,唐开柒在医保支付部分不能冲抵侵权人方达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故方达公司要求对唐开柒已报账的部分予以剔除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唐开柒未提供固定收入的依据,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23元/年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自唐开柒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3、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案唐开柒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而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数额较大,但根据受害人住院时间与在本县城诊疗的实际看,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故酌情支持20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唐开柒经司法鉴定骨折已基本达到骨性愈合,内固定可取出,唐开柒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在8000元之内。这是唐开柒所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所以其要求获得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唐开柒的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属严重精神损害;但精神抚慰金只是一种抚慰性救济。因此,唐开柒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太高,结合唐开柒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参照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现状,酌情支持2000元。6、关于按城镇居民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唐开柒虽是农村居民,但依据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开柒在县城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唐开柒各项损害赔偿共计140,495.5元(不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按30%赔偿唐开柒计421,48.65元;二、由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唐开柒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本判决生效后不按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标的款汇入下列账号,收款人:蓝山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行;账号1910021129200007302。汇款时注明(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146号。案件受理费3631元,由唐开柒承担2727元;由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04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方达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赔偿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唐开柒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蓝嘉公路建设指挥部2015年5月10日关于采购东方大道雨水管的会议纪要,拟证明雨水管的采购是指挥部牵头采购雨水管的,采购的时间是2012年5月10日,在事故发生之前雨水管。证据2、2014年12月8日方达公司与黄伦发签订的东方大道雨水管施工合同书,拟证明上诉人施工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本案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本案发生时,上诉人对雨水管还没有施工,上诉人当时不是雨水管的施工方。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条路总的承包方是方达公司,哪个施工哪个就负责赔偿。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其只能证明东方大道雨水管的采购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并不能证明本案责任的承担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明方达公司将部分施工项目发包给黄伦发,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方达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应对整个施工过程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发路段是否属于公共道路。2、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1、关于本案事发路段是否属于公共道路。公共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以及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发路段位于蓝山县东方大道污水处理厂门前,路宽30米,东西走向,水泥路面,虽无道路标志标线,但已供车辆通行,符合公共道路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公共道路。上诉人认为事发路段是施工工地,而非公共道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上诉人在公共道路施工,擅自在道路上堆放水管,占用公共通行道路,应预见其行为有可能给公众通行造成危害,应尽到相应的危险提示义务。上诉人提出其并非堆放水管的购买人,但其作为施工承包方,上诉人对施工物料具有使用和管理义务,能实际控制施工物料堆放位置。因此,上诉人基于其使用和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占用公共道路堆放物品后,因其堆放行为产生了对通行人提醒危险的义务。但上诉人疏于管理,并未在适当位置设立危险警示标志,降低了道路通行人识别事发路段潜在危险的能力。一审法院据此,并在结合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蓝公交认字(2014)第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夜间驾驶摩托车,车速较快,违背谨慎驾驶规则,按照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上诉人责任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7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04元,由上诉人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昭明
审 判 员  郑 霓
代理审判员  刘志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