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

永州市凤凰园华泰装璜服务中心、永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湘行终126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凤凰园华泰装璜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天桥村***号。
负责人:彭某,该服务中心投资人。
彭某的法定代理人:**,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彭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该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双生,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绍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保国、桂红,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梅湾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芳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永州市凤凰园华泰装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泰装璜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州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农商银行)、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行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1年1月16日和2001年2月2日,永州市政府给湖南省永州市潇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永(冷)国用(2001)第025号和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15日,永州市政府给潇湘农商银行颁发永(冷)国用(2012)第000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4月8日,潇湘农商银行与方达公司就永(冷)国用(2012)第000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签订《土地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永州方达公司于同日签订《竞价拍卖成交确认书》。2014年4月29日,方达公司就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方达公司和潇湘农商银行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组织下自愿达成协议,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制作(2014)永冷民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点内容为:将永(冷)国用(2012)第000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过户给方达公司。2014年6月3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冷执字第2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将永(冷)国用(2012)第000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过户给方达公司。2014年6月18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再次函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2014年9月18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为方达公司办理了转移登记。同日,永州市政府给方达公司颁发永(冷)国用(2014)第126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华泰装璜中心不服永州市政府上述颁证行为,提起请求撤销的行政诉讼。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明确,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亦有类似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虽然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是房屋登记行为,但其确定的司法协助执行行为不可诉的原则与之前批复确定的原则一致,因此该原则应适用于整个行政诉讼。本案中的(冷)国用(2014)第126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因国土部门协助法院执行,由永州市政府颁发的永(冷)国用(2012)第00076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登记而来,登记的内容与法院协助执行要求的内容一致,该协助执行行为依法不可诉。华泰装璜中心提出撤销永州市政府颁发的永(冷)国用(2001)第025号和035号、永(冷)国用(2012)第000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该院另行作出行政判决。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2017)湘11行初51号行政裁定:驳回华泰装璜中心要求撤销永州市政府颁发的永(冷)国用(2014)第0126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上诉人华泰装璜中心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追加方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华泰装潢公司才提出一并撤销永州市政府颁发的永(冷)国用(2014)第0126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永州市政府的该颁证行为具有可诉性。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永州市政府答辩称: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才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在方达公司名下,颁发永(冷)国用(2014)第0126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裁定处理恰当,请求二审维持。
原审第三人永州农商银行述称:华泰装璜公司的投资人彭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起诉与**离婚,**作为彭某的监护人不妥,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永州农商银行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合法,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判。
原审第三人方达公司述称:方达公司系通过竞拍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华泰装璜公司无关。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并质证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以湘***(2016)242号文件,批复同意永州农商银行及分支机构开业,潇湘农商银行和其他两家银行及所辖的支行、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永州农商银行及分支机构承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在方达公司与潇湘农商银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进行调解后,向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原登记在潇湘农商银行的土地过户至方达公司。因而,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涉案土地转移登记,永州市政府颁发永(冷)国用(2014)第126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且未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对该行为不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华泰装璜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判裁定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林芝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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