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永州市凤凰园华泰装璜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善铁。
彭善铁的法定代理人成林秀,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丕穆,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录春。
委托代理人陶然海。
委托代理人蒋双生,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绍双。
委托代理人唐保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芳龙。
再审申请人永州市凤凰园华泰装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泰装璜中心)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农商银行)、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的(2018)湘行终126号行政判决和(2018)湘行终126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3月12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组织各方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华泰装璜中心委托代理人张丕穆,被申请人永州市政府市长何录春及委托代理人陶然海、蒋双生,原审第三人永州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吕绍双及委托代理人唐保国到庭参加询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又于2019年5月8日在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室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华泰装璜中心法定代表人彭善铁的法定代理人成林秀及委托代理人张丕穆,被申请人永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陶然海、蒋双生,原审第三人永州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吕绍双及委托代理人唐保国,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冷水滩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吕永东、李日林,湖南省永州市城市园林局(以下简称永州市园林局)委托代理人李少华,湖南省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永州市自规局)副局长李文乾及委托代理人刘视华,参加了询问活动。原审第三人方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1992年6月,原湖南省冷水滩市委市政府接待处(以下简称接待处)在原××市(1995年12月21日更名为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翠竹园小区征用35.6亩土地,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农业银行望江分理处贷款125万元,拟兴建翠竹宾馆。因无后续资金投入,经原××市委市政府同意,接待处决定与原××市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处)共建翠竹宾馆。园林处于1992年向冷水滩农行望江分理处贷款30万元,向冷水滩农行营业部贷款26.275万元,用于翠竹宾馆的建设。后因接待处、园林处均无资金投入,翠竹宾馆项目停工。1994年3月2日,以接待处、园林处为甲方,原湖南冷水滩凤凰园华泰装璜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为乙方,签订《关于冷水滩市翠竹宾馆总体转让的协议》,约定:甲方将翠竹宾馆已办理手续的35.6亩土地和建筑主体全部转让给乙方,帮助乙方解决红线范围内原住居民搬迁及有关纠纷问题;翠竹宾馆自建设以来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乙方,乙方必须会同甲方与债权人办理好原甲方所欠款项的转欠手续,否则,不移交翠竹宾馆的一切手续;乙方付给甲方土地转让费5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天内付20万元,两个月内付30万元。协议签订后,华泰公司付给原××市人民政府、园林处20万元,翠竹宾馆项目中的18.81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华泰公司名下,并于1994年3月17日办理了冷国用(1994)字第00-03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340号国土证)。1994年5月,甲乙双方到冷水滩市农业银行、潇湘信用社等单位要求办理债务转移手续,因农业银行等债权人不同意未果。1995年2月,原××市人民政府、园林处以华泰公司未履行转让协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999年8月3日,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华泰公司及农业银行冷水滩支行在湖南高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湖南高院制作(1998)湘法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同意将翠竹宾馆35.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华泰公司,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与华泰公司共同于1999年8月20日前办好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其费用由华泰公司自行承担。二、华泰公司除已付给园林处人民币30万元外,还应按期付清以下款项:1999年8月30日前付给园林处贷款利息人民币378743.10元;1999年10月30日前付给园林处垫付的建设翠竹宾馆的工程款450085.10元;1999年10月30日前付给冷水滩区政府原欠的土地款691672元。三、土地转让费30万元及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原欠冷水滩区财政局的人民币29.4万元及该款利息11.6万元,共计71万元,由华泰公司在1999年8月30日前付30万元给冷水滩区政府,余款41万元于1999年9月30日前付清(其中付给园林处25万元,付给冷水滩区政府16万元)。四、华泰公司将翠竹宾馆18.81亩土地使用权手续抵押给冷水滩区政府和园林处,华泰公司可用于贷款。五、冷水滩区政府原欠冷水滩区农行望江分理处125万元及园林处原欠冷水滩区农行望江分理处30万元,冷水滩区农行营业部26.275万元,共计181.275万元,在华泰公司将翠竹宾馆的15.71亩和华泰公司所有的另外8亩土地的使用权手续抵押给冷水滩区农行望江分理处后,由华泰公司于1999年9月30日前与各债权人办理好债务转移手续,转移手续办妥后,该债务本息由华泰公司负责偿还(利息按原贷款约定的利率分别计算至偿付之日)。六、园林处原欠潇湘城市信用社50万元,由华泰公司在1999年9月底前与信用社办好债务转移手续,以后该款本息由华泰公司承担(利息应扣除378743.10元)。七、双方如未按期履行以上各项规定的义务,翠竹宾馆35.6亩土地及其建筑物仍归冷水滩区政府及园林处所有(建筑物不另计价),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将华泰公司按本协议已付的款项(不含原已给付的土地转让费20万元)退还给华泰公司。本协议第四项中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所欠款项仍由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负责偿还。此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华泰公司、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未完全按调解书履行。华泰公司自有的8亩土地已办理永(冷)国用(1999)字第02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258号国土证)。
2001年1月21日,在对湖南高院(1998)湘高法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华泰公司、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签订《执行协议书》,减免了华泰公司部分付款义务,其中第七点载明,根据上述一、二、三、四、五条双方协商的意见,华泰公司应付给冷水滩区政府985672元,付给园林处60万元,减去华泰公司已付冷水滩区政府的20万元、园林处的10万元,华泰公司应付给冷水滩区政府人民币78.5672万元,付给园林处人民币50万元。此款华泰公司必须在2001年元月23日前付给冷水滩区政府55万元,园林处40万元。否则此协议无效,继续按湖南高院(1998)湘高法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待矛盾纠纷处理后,余款在2001年5月31日前结清。但该《执行协议书》也未完全履行。
2000年12月26日,华泰公司与湖南省永州市潇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潇信实业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将位于湖南省永州市××沿江路××旁××28亩土地转让给潇信实业公司,土地转让过户分两期进行,第一期办理19.89亩,第二期办理8亩。该《土地转让合同》落款处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并由彭善铁、冯德国签字确认。2000年2月2日,华泰公司与永州市凤凰园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兴房产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将位于湖南省永州市××沿××路恒富花园旁的土地(以实际丈量为准)转让给潇兴房产公司,华泰公司欠永州市潇湘城市信用社逾期贷款本息截至2000年1月31日共100万元,由潇兴房产公司偿还;华泰公司按18万元/亩转让给潇兴房产公司土地5.6亩,其余土地潇兴房产公司用现金按16万元/亩购买。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华泰公司合同专用章、潇兴房产公司公章,落款处“法人代表”分别有彭善铁、冯德国签字确认。2001年1月5日,华泰公司与潇兴房产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载明,在遵守2000年2月2日《土地转让合同》外,达成以下补充合同:根据原合同约定转让的土地计6610.05平方米,合9.925亩,转让费170万元,补充合同新增转让土地3.928亩,转让价款14万元/亩,共计土地转让费55万元,还将该土地北面剩余土地中的14.147亩转让给潇兴房产公司,转让价款14万元/亩,共计198万元。并约定潇兴房产公司在华泰公司办好28亩土地所有合法手续后一周内,将土地转让款中的100万元付给永州市绿化园艺处和冷水滩区政府。该《补充合同》落款处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并由彭善铁、冯德国签字确认。上述两套《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彭善铁签字字迹相同。
2001年1月6日,潇信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宏再出具书面委托书,全权委托冯德国办理土地转让手续。2001年1月10日,华泰公司向永州市地产交易所出具加盖公章并经彭善铁签字确认的委托书,委托该所办理向潇信实业公司转让28亩土地手续。潇信实业公司和华泰公司向国土部门提交《土地转让合同》、上述两份委托书、0340号及0258号国土证,缴纳了相关土地税费。湖南省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永州市国土局)经过会审认定,19.89亩(含沿江道路)和8亩(含人行道)土地权属合法、界限清楚。永州市政府对该两宗土地进行转让审批,分别于2001年1月和2001年2月给潇信实业公司颁发永(冷)国用(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25号国土证)和永(冷)国用(2001)字第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35号国土证),发证面积分别为18.81亩(扣除道路面积)、8亩。
2002年7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冷水滩支行将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的贷款债权转移至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凤凰园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风凰园支行)。农行凤凰园支行因债权未能实现,于2005年3月将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此时已变更为永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园林办)、冷水滩区凤凰园华泰装璜服务中心(原华泰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装璜中心)为被告,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永州中院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2005)永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办于判决生效30日内向农行凤凰园支行分别偿还贷款本金125万元、56.275万元及利息,驳回农行凤凰园支行对华泰装璜中心的诉讼请求。华泰装璜中心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6月29日,湖南高院作出(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确认华泰公司将已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0340号国土证项下18.81亩土地使用权和自有的0258号国土证项下8亩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潇兴房产公司,取得转让金364.2万元。农行凤凰园支行基于湖南高院(1998)湘法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约定起诉华泰装璜中心,而华泰装璜中心已将土地转让,第五条约定未能履行,债务转移的前提条件未成就,故仍应由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办承担偿还欠款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案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办已实际执行。
原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零陵分行于1993年5月15日作出零银发(1993)49号文件,批复同意原××市潇湘城市信用社实行有限责任公司改造。1998年8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永州分行金融管理科向湖南省分行银行处出具一份书面说明,第二点内容为:1993年5月,经省体改委、省人民银行等五家联审小组审核,湖南省体改委以(1993)184号文批复,同意在原××市潇湘城市信用社的基础上,成立湖南冷水滩潇湘信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永州市体改委作出永体改字(1998)17号批复,同意湖南冷水滩潇湘信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省永州市潇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政府于2007年7月22日以永府阅(2007)49号《关于研究永州市冷水滩潇湘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筹建潇湘农合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3月17日以银监复(2008)99号批复同意。2009年11月16日,永州市政府就潇湘农商银行的筹建工作形成永府阅(2009)63号会议纪要,指出由于潇信实业公司的两个股东永州市冷水滩潇信社会公众股持股协会和永州市冷水滩区信用合作促进会的开办资金,均由原××市潇湘城市信用社提供,筹建潇湘农合银行时,潇信实业公司资产归属有争议未能并入;为理顺产权关系,支持潇湘农商银行成立后的稳健发展,经有关协调,将潇信实业公司全部房产及土地过户到潇湘农合银行名下。为归并资产,潇湘农合银行就潇信实业公司的××号、035号国土证,向国土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2009年9月30日,永州市政府向潇湘农合银行颁发永(冷)国用(2009)第000736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7××号国土证,所涉土地面积为26.81亩),注销025号和035号国土证。2011年7月12日,潇湘农合银行根据中国银监会(2010)488号批复和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2011)87224号批复,向永州市工商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为潇湘农商银行。潇湘农商银行承接潇湘农合银行的债权债务。潇湘农商银行以名称变更为由,申请办理7××号国土证变更登记。2012年8月14日,永州市政府向潇湘农商银行颁发永(冷)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7××号国土证)。2016年9月19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16)242号文件,批复同意永州农商银行及分支机构开业,潇湘农商银行和其他两家银行及所辖的支行、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永州农商银行及分支机构承接。
2013年4月8日,潇湘农商银行与方达公司就7××号国土证项下土地签订《土地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方达公司于同日签订《竞价拍卖成交确认书》。2014年4月29日,方达公司就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冷水滩区法院)提起诉讼。随后,方达公司和潇湘农商银行在冷水滩区法院组织下自愿达成协议,冷水滩区法院作出(2014)永冷民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点内容为将7××号国土证项下土地过户给方达公司。2014年6月3日,冷水滩区法院作出(2014)永冷执字第2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永州市国土局协助将7××号国土证项下土地过户给方达公司。2014年6月18日,冷水滩区法院再次函告永州市国土局协助执行。2014年9月18日,永州市国土局为方达公司办理转移登记,永州市政府向方达公司颁发永(冷)国用(2014)第××号国土使用证(以下简称12××23号国土证)。
2014年4月20日,永州市政府提请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州市人大常委会)对永州市××路城中村按旧城改造项目给予批准备案。2015年4月21日,永州市人大常委会向永州市政府作出同意备案的决定。2015年5月29日,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州市发改委)批复同意立项。2015年8月21日,永州市政府作出永政函(2015)135号《关于永州市××路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房屋的通告》,决定征收永州市××路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图内国有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建(构)筑物。翠竹宾馆的房屋和土地在该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内。2016年8月11日,方达公司出具声明,同意将翠竹宾馆房屋交付政府拆除。随后,永州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拆除了翠竹宾馆的房屋,平整了土地。2016年9月26日,永州市××路城中村改造协调办公室与成林秀签订协议,成林秀领取翠竹宾馆房屋室内装修补偿(按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以及所养殖的鸡鸭狗等补偿款共计77552元。2016年11月7日,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方达公司、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约定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方达公司位于永州市××路城中村改造重点项目内26.82亩土地使用权,补偿122642141元。该款项已实际支付给方达公司。经评估确定,翠竹宾馆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为3594455元,室内装修价值为61152元,本案二审生效后,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给方达公司。
另查明,1993年2月1日,原共青团冷水滩市委下发冷市团发(1993)第3号《关于成立湖南冷水滩凤凰园华泰装璜公司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共青团冷水滩市委研究决定,成立湖南冷水滩凤凰园华泰装璜公司,该公司系集体性质,隶属冷水滩市青年实业开发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主要承建工程装饰装璜,水电、空调安装等,同时启用新印章。同日,任命彭善铁为该公司经理。该公司开业登记注册书显示,该公司从业人数4人,其中管理人数3人,技术人员1人,注册资金10万元,住所地冷水滩市天桥18号。1998年12月20日,彭善新作为担保人,以彭善铁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营业执照遗失为由,向永州市工商局凤凰园分局申请补办华泰公司营业执照,并承诺承担自补发营业执照期间所发生的经营经济责任。湖南高院(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确认2005年华泰公司更名为华泰装璜中心,该中心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成立,一直存续至今。2016年8月1日,工商部门又注册登记一家华泰装璜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MA4LSPR35L),该中心与之前的华泰装璜中心的投资人、经营范围、企业类型、经营场所均相同。2017年9月20日,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作出(冷水滩)登记内注核字(2017)第2341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注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1103MA4L5PR35L的华泰装璜中心。因此,本案一审原告应是2005年1月19日成立的华泰装璜中心。
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善铁,曾用名彭泽太,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彭善铁父亲彭彩(2014年2月9日病故)与母亲毛剑云(2016年3月17日病故)婚后生育长子彭善林、次子彭善新、三子彭善铁、长女彭月娥、次女彭丽华、三女彭满娥。2005年11月3日,冷水滩区法院作出(2005)永冷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查明:彭善铁于1997年11月在海南省因交通事故头部遭受重创后便一直处于低智力状态,经北京军区总医院及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确诊为智力障碍。2002年8月20日,冷水滩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彭善铁为智力三级残疾,给其颁发残疾人证书,遂判决:宣告彭善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父亲彭彩为彭善铁的监护人。2013年9月26日,成林秀与彭善铁登记结婚。之后因谁作为彭善铁的法定监护人引发多个监护权诉讼及彭善铁与成林秀的离婚诉讼,但至今未判决离婚。彭善铁父母去世后,彭善林与成林秀均曾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法定监护人。2019年2月27日,冷水滩区法院作出(2019)湘1103民特监1号民事判决,撤销彭善林为监护人的判决。也就是说,成林秀作为配偶,仍是彭善铁的法定监护人。湖南高院(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彭善铁虽在1998年发生交通事故,但2000年2月与潇兴房产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及2001年1月签订《执行协议书》时,均能代表华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华泰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因交通事故无能力行使诉权与事实不符。在永州中院审理彭善铁诉彭善新、冯德国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2003)永中民二初字第50号案卷内,彭善铁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其于1999年8月18日还向潇湘城市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契约有其签名。2000年2月3日至2001年3月15日期间,华泰公司出具的收到潇兴房产公司交来的土地转让款的一系列收条,落款处均加盖公章,并有两个版本的彭善铁签名,其一跟华泰公司与潇兴房产公司、潇信实业公司分别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彭善铁的签名一致。
还查明,冯德国是潇兴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潇信实业公司的副总经理及投资人之一。华泰公司与潇兴房产公司于2000年2月2日和2001年1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华泰公司与潇信实业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以及办理025、035号国土证登记手续中,在加盖公司公章的同时,均由冯德国出面办理并签字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被登记到潇信实业公司名下后,未见潇兴房产公司或者冯德国提出过异议或者诉讼。目前潇兴房产公司和潇信实业公司均已注销。
2017年4月28日,华泰装璜中心对颁证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永州市政府颁发的××号、035号、7××号、12××23号国土证,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日,华泰装璜中心还对强制拆除行为提起另案诉讼,并经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另以(2018)最高法行申9041号案进行审查。
永州中院(2017)湘11行初51号行政判决认为:(一)本案原告应是2005年1月19日成立的华泰装璜中心,其作为由华泰公司变更登记而来的企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二)华泰装璜中心对涉案土地已无土地使用权。一是华泰装璜中心主张权利主要是基于《关于冷水滩市翠竹宾馆总体转让的协议》,该协议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但湖南高院生效的(1998)湘法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该协议应如何履行。该调解书有七项内容,其中第七项明确了如果协议双方未按期履行一至六项规定的义务,翠竹宾馆35.6亩土地及其建筑物仍归属于冷水滩区政府及园林处。湖南高院生效的(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认定华泰公司未履行(1998)湘法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确定的义务。翠竹宾馆项目35.6亩土地及其建筑物的权属问题应适用该调解书第七条的约定。二是虽然在《关于冷水滩市翠竹宾馆总体转让的协议》签订后,湖南高院(1998)湘法民再字第25号调解书作出前,华泰公司已经办理了翠竹宾馆18.81亩土地的使用证,但华泰公司2000年已将该18.81亩土地连同自有的8亩土地一并进行了转让,并取得对应价款。三是湖南高院(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虽认定上述两宗土地是转让给潇兴房产公司的,但认定该事实是基于冷水滩区政府提交的华泰公司与潇兴房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代表潇兴房产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的是冯德国,签订《补充合同》的时间是2001年1月5日,而在签订《补充合同》的第二天,潇信实业公司即委托冯德国办理该公司与华泰公司转让28亩土地的登记手续,华泰公司也于2001年1月10日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办理转让28亩土地给潇信实业公司相关手续的委托书,且华泰公司和潇信实业公司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按当时规定向国土部门出具了双方签字盖章的《土地转让合同》,虽然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潇兴房产公司和潇信实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潇兴房产公司是一家未注册的公司,作为该公司签订合同的冯德国,也是潇信实业公司委托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因此,在华泰装璜中心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28亩土地(经国土部门核实,扣除道路面积后为26.81亩,即前述18.81亩和8亩)应视为已转让给潇信实业公司。(三)025号和035号国土证颁证时间分别为2001年1月16日和2001年2月2日,根据当时有效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持转让合同、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永州市政府提交的地籍档案中上述资料均齐备,因此,永州市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符合规定。(四)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潇信实业公司是在原××市潇湘城市信用社实行有限责任公司改造的情形下成立并发展起来的,带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之后,信用社在筹建潇湘农合银行以及潇湘农商银行的过程中,政府均要求对以前登记在潇信实业公司名下的资产进行归并,并形成会议纪要。在此情况下,永州市政府依申请将025号和035号国土证项下土地进行合并登记,向潇湘农合银行颁发7××号国土证,不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之后,因潇湘农合银行变更登记为潇湘农商银行,潇湘农商银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永州市政府经审核后颁发7××号国土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州市政府颁发025号、035号、7××号国土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且025号、035号、7××号国土证均已被注销,华泰装璜中心提出的撤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泰装璜中心提出撤销永州市政府颁发的××号、035号、7××号国土证的诉讼请求。(五)永州中院(2017)湘11行初51号行政裁定认为,12××23号国土证系因国土部门协助法院执行,由永州市政府颁发的××号国土证转移登记而来,登记的内容与法院协助执行要求的内容一致,该协助执行行为依法不可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华泰装璜中心要求撤销永州市政府颁发的××号国土证的起诉。华泰装璜中心对上述判决及裁定均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高院(2018)湘行终126号行政判决认为:(一)被诉颁证行为所涉土地原登记在华泰公司名下,为华泰公司从翠竹宾馆项目受让取得的18.81亩土地和另外自有的8亩土地,该两宗地华泰公司已进行了转让。(二)永州市国土部门根据华泰公司和潇信实业公司提交的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土地转让合同》、土地税费交纳证明文件、0340号和0258号国土证等材料,将该两宗土地变更登记后,永州市政府分别于2001年1月16日和2002年2月2日给潇信实业公司颁发025号、035号国土证,并无不当。华泰装璜中心提出永州市政府将涉案土地权证颁发给潇信实业公司所依据的材料系伪造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三)潇湘农商银行持其依法获得的土地权利证等相关材料,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权属主体名称变更登记后,永州市政府给潇信农商银行颁发7××号国土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四)湖南高院(2018)湘行终126号之一行政裁定认为,永州市政府颁发12××23号国土证系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且未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对该行为不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华泰装璜中心对上述判决及裁定均不服,申请再审。
华泰装璜中心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转让涉案18.81亩和8亩以及未登记的1.1亩(共计27.91亩)土地给潇信实业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与申请人交易的是潇兴房产公司,而非潇信实业公司,实际转让的土地是27.91亩,该事实已为生效的湖南高院(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二)潇兴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冯德国,潇信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吕宏再。冯德国2000年12月26日以潇信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虚假的。(三)潇信实业公司注销后,永州市政府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到与该公司没有任何承继关系的潇湘农合银行、潇湘农商银行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两次后续登记行为应确认违法。(四)方达公司取得29.71亩土地使用权缺乏合法来源,其与永州农商银行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无效,并在双方串通下到法院调解,亦属无效。该无效调解不能作为审查12××23号国土证合法性的依据。行政机关执行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行为,应当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裁定,改判确认025号、035号、7××号国土证违法,撤销向方达公司颁发的××号国土证,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永州市政府答辩称:(一)永州市政府根据潇信实业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授权委托手续,将涉案土地办理过户给潇信实业公司,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二)潇信实业公司注销后,因资产归并,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到潇湘农合银行名下,此后因更名,又变更登记到潇湘农商银行名下,符合法律规定。(三)潇湘农商银行与方达公司因联合开发合同产生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涉案土地已转让给方达公司。永州市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到方达公司名下,系执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华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永州农商银行答辩称:(一)华泰公司对涉案土地已不享有使用权,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华泰公司与潇信实业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华泰公司也收取了对应价款,在办理涉案土地过户登记给潇信实业公司过程中,华泰公司提供了全套转让登记资料。(二)华泰公司与潇兴房产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又与潇信实业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实际履行,且潇兴房产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代表潇兴房产公司签订合同的冯德国正是潇信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潇信实业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华泰公司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三)永州农商银行与潇信实业公司没有承继关系,不能代表潇信实业公司参加诉讼,将永州农商银行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四)涉案登记颁证行为合法。(五)永州市政府颁发12××23号国土证,系执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华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方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华泰装璜中心系2005年1月19日由华泰公司变更登记而来,为方便表述,以下统称华泰装璜中心。华泰装璜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彭善铁已被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成林秀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彭善铁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本案中,经原审查明,2000年12月26日,华泰装璜中心与潇信实业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华泰装璜中心从翠竹宾馆项目受让取得的18.81亩土地和自有的另外8亩土地转让给潇信实业公司。此后,潇信实业公司持其与华泰装璜中心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潇信实业公司和华泰装璜中心出具的委托书、原土地证书0340号国土证和0258号国土证及土地税费缴纳证明等材料,向永州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永州市政府据此分别于2001年1月16日和2001年2月2日向潇信实业公司颁发025号和035号国土证,并未违反《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华泰装璜中心主张,与其交易土地的是潇兴房产公司而非潇信实业公司,该事实已为生效的湖南高院(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潇兴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冯德国,潇信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吕宏再,冯德国于2000年12月26日以潇信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虚假的。但是,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华泰装璜中心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充分。其一,根据生效的湖南高院(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不能确认华泰装璜中心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1994年3月2日,华泰装璜中心与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签订《关于冷水滩市翠竹宾馆总体转让的协议》。此后,双方因该转让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1999年8月3日,在湖南高院主持下,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华泰装璜中心及农业银行冷水滩支行自愿达成协议,湖南高院制作(1998)湘法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如何履行进行了确认,其中第五项明确约定华泰装璜中心将翠竹宾馆15.71亩和自有的8亩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冷水滩农行望江分理处,第七项明确如双方未按期履行一至六项规定的义务,翠竹宾馆35.6亩土地及其建筑物仍归属于冷水滩区政府及园林处。其后,各方虽又签订《执行协议书》减免了华泰装璜中心部分付款义务,但仍在第七项明确华泰装璜中心如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此协议无效,继续按湖南高院(1998)湘高法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2006年6月29日,湖南高院作出(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认定因华泰装璜中心已将涉案土地转让,未履行(1998)湘法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确定的义务,债务转移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因此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办仍应承担偿还欠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办已实际执行。基于此,关于翠竹宾馆35.6亩土地及其建筑物的权属问题,仍应适用湖南高院(1998)湘高法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第七条的约定。本案审查过程中,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办、华泰装璜中心就《关于冷水滩市翠竹宾馆总体转让的协议》、湖南高院(1998)湘法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及2001年1月21日《执行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等问题仍存在争议,各方对上述争议可依照法律途径另行寻求救济,但依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华泰装璜中心仍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二,事实上,华泰装璜中心确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对外转让,并取得相应对价。湖南高院(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华泰装璜中心将上述两宗土地转让给潇兴房产公司,并取得364.2万元,主要依据是华泰装璜中心与潇兴房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及相关收款收据。而永州市政府颁发025号、035号国土证时认定华泰装璜中心已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潇信实业公司,主要依据是华泰装璜中心与潇信实业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经核查,华泰装璜中心分别与潇兴房产公司、潇信实业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经合同双方盖章,并经彭善铁、冯德国签字确认,且两套合同签字的彭善铁字迹相同。现有证据虽无法查清潇兴房产公司与潇信实业公司之间的真正关系,但潇兴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冯德国,潇信实业公司委托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也是冯德国,且在潇兴房产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的次日,潇信实业公司就委托冯德国办理该公司与华泰装璜中心转让上述两宗土地的登记过户手续。也就是说,潇兴房产公司对华泰装璜中心将上述两宗土地过户登记给潇信实业公司是知情的,且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基于此,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华泰装璜中心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对外转让,并取得了相应对价。综上所述,华泰装璜中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其诉请撤销025号、035号国土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也就是说,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之一。在土地登记案件中,与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本与行政机关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但是,同一土地经初始登记后又转移登记或者多次转移登记,原利害关系人对初始登记或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被诉登记行为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原利害关系人再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涉案7××号、7××号、12××23号国土证均系基于025号、035号国土证的效力进行的连续转移登记,在025号、035号国土证的效力未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前,华泰装璜中心与后续转移登记颁发7××号、7××号、12××23号国土证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相应起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永州市政府颁发12××23号国土证系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未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对该行为不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对12××23号国土证的起诉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对7××号国土证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华泰装璜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州市凤凰园华泰装璜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艾涛
审判员 杨志华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劲松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3.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