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

永州市凤凰园华泰装璜服务中心、永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行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凤凰园华泰装璜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天桥村***号。
负责人:彭某,该服务中心投资人。
彭某的法定代理人:成某,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彭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丕穆,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应云,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朱云飞,该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双生,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绍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保国、桂红,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梅湾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芳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永州市凤凰园华泰装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泰装璜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州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农商银行)、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2年6月,原冷水滩市委市政府接待处(以下简称接待处)在原冷水滩市(1995年12月21日更名为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翠竹园小区征用35.6亩土地,向冷水滩农行望江分理处贷款125万元,拟兴建翠竹宾馆。因无后续资金投入,经原冷水滩市委市政府同意,接待处决定与原冷水滩市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处)共建翠竹宾馆。园林处于1992年向冷水滩农行望江分理处贷款30万元、向冷水滩农行营业部贷款26.275万元,用于翠竹宾馆的建设。随后,因接待处、园林处均无资金投入,翠竹宾馆项目停工。1994年3月2日,以接待处、园林处为甲方,原湖南省冷水滩市凤凰园华泰装璜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装璜公司)为乙方,签订《关于冷水滩市翠竹宾馆总体转让的协议》,约定:甲方将翠竹宾馆已办理手续的35.6亩土地和建筑主体全部转让给乙方,帮助乙方解决红线范围内原住居民搬迁及有关纠纷问题;翠竹宾馆自建设以来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乙方,乙方必须会同甲方与债权人办理好原甲方所欠款项的转欠手续,否则,不移交翠竹宾馆的一切手续;乙方付给甲方土地转让费5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天内付20万元,两个月内付30万元。协议签订后,华泰装璜公司付给原冷水滩市人民政府、园林处20万元,翠竹宾馆项目中的18.81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华泰装璜公司名下,该土地变更登记后使用权证为:冷国用(1994)字第00-0340号。同年5月,甲乙双方到冷水滩市农业银行、潇湘信用社等单位要求办理债务转移手续,因农业银行等债权人不同意未果。1995年2月,原冷水滩市人民政府、园林处以华泰装璜公司未履行转让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8月3日,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华泰装璜公司及农业银行冷水滩支行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1998)湘法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同意将翠竹宾馆35.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华泰装璜公司,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与华泰装璜公司共同于1999年8月20日前办好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其费用由华泰装璜公司自行承担。二、华泰装璜公司除已付给园林处人民币30万元外,还应按期付清以下款项:1999年8月30日前付给园林处贷款利息人民币378743.10元;1999年10月30日前付给园林处垫付的建设翠竹宾馆的工程款450085.10元;1999年10月30日前付给冷水滩区政府原欠的土地款691672元。三、土地转让费30万元及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原欠冷水滩区财政局的人民币29.4万元及该款利息11.6万元,共计71万元,由华泰装璜公司在1999年8月30日前付30万元给冷水滩区政府,余款41万元于1999年9月30日前付清(其中付给园林处25万元,付给冷水滩区政府16万元)。四、华泰装璜公司将翠竹宾馆18.81亩土地使用权手续抵押给冷水滩区政府和园林处,华泰装璜公司可用于贷款。五、冷水滩区政府原欠冷水滩区农行望江分理处125万元及园林处原欠冷水滩区农行望江分理处30万元,冷水滩区农行营业部26.275万元,共计181.275万元,在华泰装璜公司将翠竹宾馆的15.71亩和华泰装璜公司所有的另外8亩土地的使用权手续抵押给冷水滩区农行望江分理处后,由华泰装璜公司于1999年9月30日前与各债权人办理好债务转移手续,转移手续办妥后,该债务本息由华泰装璜公司负责偿还(利息按原贷款约定的利率分别计算至偿付之日)。六、园林处原欠潇湘城市信用社50万元,由华泰装璜公司在1999年9月底前与信用社办好债务转移手续,以后该款本息由华泰装璜公司承担(利息应扣除378743.10元)。七、双方如未按期履行以上各项规定的义务,翠竹宾馆35.6亩土地及其建筑物仍归冷水滩区政府及园林处所有(建筑物不另计价),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将华泰装璜公司按本协议已付的款项(不含原已给付的土地转让费20万元)退还给华泰装璜公司,本协议第四项中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所欠款项仍由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负责偿还。此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华泰装璜公司、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未完全按调解书执行。
2002年7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冷水滩支行将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的贷款债权转移至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凤凰园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凤凰园支行)。农行凤凰园支行因债权未能实现,于2005年3月将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此时已变更为永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园林办)、华泰装璜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最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确认华泰装璜公司将已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18.81亩土地使用权和自有的8亩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冷)国用(1999)字第0258号)一并转让给永州市凤凰园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兴房产公司),取得转让金364.2万元。农行凤凰园支行是基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湘法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的约定起诉华泰装璜公司,由于华泰装璜公司将土地已经转让,第五条的约定未能履行,债务转移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判决由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办向农行凤凰园支行分别偿还贷款本金125万元、56.275万元及利息,驳回农行凤凰园支行对华泰装璜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0年12月26日,华泰装璜公司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沿江路恒富花园旁的28亩土地转让给湖南省永州市潇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潇信实业公司),约定土地转让过户分两期进行,第一期办理19.89亩,第二期办理8亩。2001年1月6日,潇信实业公司委托冯德国办理土地转让手续。2001年1月10日,华泰装璜公司向永州市地产交易所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委托该所办理向潇信实业公司转让28亩土地手续。潇信实业公司和华泰装璜公司向国土部门提交了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土地转让合同》,并缴纳了相关土地税费。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经过会审认定,19.89亩(含沿江道路)和8亩(含人行道)土地权属合法、界限清楚,永州市政府对该两宗地进行了转让审批,于2001年1月16日和2002年2月2日给潇信实业公司颁发永(冷)国用(2001)字第025号和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面积分别为18.81亩(扣除了道路面积)和8亩。
1993年5月15日,原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零陵分行作出零银发(1993)49号文件,批复同意原冷水滩市潇湘城市信用社实行有限责任公司改造。1998年8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永州分行金融管理科向湖南省分行银行处出具一份书面说明,当中第二点内容为:1993年5月,经省体改委、省人民银行等五家联审小组审核,湖南省体改委以(1993)184号文批复,同意在原冷水滩市潇湘城市信用社的基础上,成立湖南冷水滩潇湘信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永州市体改委作出永体改字(1998)17号批复,同意湖南冷水滩潇湘信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省永州市潇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政府于2007年7月22日以永府阅(2007)49号《关于研究永州市冷水滩潇湘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筹建潇湘农合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3月17日以银监复(2008)99号批复同意。2009年11月16日,永州市政府就潇湘农商银行的筹建工作形成永府阅(2009)63号会议纪要,指出由于潇信实业公司的两个股东永州市冷水滩潇信社会公众股持股协会和永州市冷水滩区信用合作促进会的开办资金,均由原冷水滩市潇湘城市信用社提供,筹建潇湘农合银行时,潇信实业公司资产归属有争议未能并入;为理顺产权关系,支持潇湘农商银行成立后的稳健发展,经有关协调,将潇信实业公司全部房产及土地过户到潇湘农合银行名下。为归并资产,潇湘农合银行就潇信公司的永(冷)国用(2001)字第025号和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国土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2009年9月30日,永州市政府给潇湘农合银行颁发永(冷)国用(2009)第000736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面积为26.81亩),注销永(冷)国用(2001)字第025号和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7月12日,潇湘农合银行根据中国银监会(2010)488号批复和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2011)87224号批复,向永州市工商管理局申请办理交更登记,变更登记为潇湘农商银行,潇湘农商银行承接了潇湘农合银行的债权债务。潇湘农商银行以名称变更为由,向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永(冷)国用(2009)第000736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永州市政为此于2012年8月14日给潇湘农商银行颁发永(冷)国用(2012)第000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3年4月8日,潇湘农商银行与方达公司就永(冷)国用(2012)第000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签订《土地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方达公司于同日签订《竞价拍卖成交确认书》。2014年4月29日,方达公司就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方达公司和潇湘农商银行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组织下自愿达成协议,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制作(2014)永冷民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点内容为:将永(冷)国用(2012)第000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过户给方达公司。2014年6月3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冷执字第2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将永(冷)国用(2012)第000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过户给方达公司。2014年6月18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再次函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2014年9月18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为方达公司办理了转移登记。同日,永州市政府给方达公司颁发永(冷)国用(2014)第12623号国土使用证。2016年11月7日,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永州方达公司作为乙方,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收回乙方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城中村改造重点项目内26.82亩土地使用权,补偿乙方122642141元。
华泰装璜中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永州市政府颁发的永(冷)国用(2001)第025号和035号、永(冷)国用(2012)第000765号、永(冷)国用(2014)第126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由永州市政府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993年2月1日,原共青团冷水滩市委下发《关于成立湖南冷水滩凤凰园华泰装璜公司的通知》,决定成立华泰装璜公司,华泰装璜公司系集体企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确认2005年华泰装璜公司更名为华泰装璜中心,该中心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成立,一直存续至今。2016年8月1日,工商部门又注册登记了一家华泰装璜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3MA4L5PR35L),该中心与之前的华泰装璜中心的投资人、经营范围、企业类型、经营场所均相同。2017年9月20日,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作出(冷水滩)登记内注核字(2017)第2341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注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1103MA4L5PR35L的华泰装璜中心。
2016年9月19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16)242号文件,批复同意永州农商银行及分支机构开业,潇湘农商银行和其他两家银行及所辖的支行、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永州农商银行及分支机构承接。
再查明,潇兴房产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冯德国代表该公司于2000年2月2日和2001年1月5日与华泰装璜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泰装璜中心请求撤销永州市政府颁发的永(冷)国用(2001)第025号和035号、永(冷)国用(2012)第000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永(冷)国用(2014)第126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院分别作出行政判决和裁定处理。
华泰装璜中心请求撤销永州市政府颁发的永(冷)国用(2001)第025号和035号、永(冷)国用(2012)第000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争议的焦点为:1、华泰装璜中心对永(冷)国用(2001)第025号和035号、永(冷)国用(2012)第000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2、华泰装璜中心现对涉案土地,即原翠竹宾馆中已办证的18.81亩土地和未办证的15.71亩土地以及原自有的8亩土地,是否具有土地使用权。3、永州市政府作出颁发永(冷)国用(2001)第025号和035号、永(冷)国用(2012)第000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华泰装璜公司于2005年1月19日更名为华泰装璜中心,本案在提起诉讼时,还存在一家2016年8月1日新成立的华泰装璜中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已作出准予注销2016年8月1日成立的华泰装璜中心登记的通知书,因此本案原告应是2005年1月19日成立的华泰装璜中心,其作为由华泰装璜公司变更登记而来的企业,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撤销永(冷)国用(2001)第025号和035号、永(冷)国用(2012)第000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告资格。
华泰装璜中心对涉案土地已无土地使用权。一是华泰装璜中心主张权利主要是基于《关于冷水滩市翠竹宾馆总体转让的协议》,该协议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1998)湘法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了该协议应如何履行,该调解书有七项内容,其中第七项明确了协议双方如果未按期履行一至六项规定的义务,翠竹宾馆35.6亩土地及其建筑物仍归属于冷水滩区政府及园林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认定华泰装璜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第五项确定的义务。翠竹宾馆项目35.6亩土地及其建筑物的权属问题应适用调解书第七条的约定;二是虽然在《关于冷水滩市翠竹宾馆总体转让的协议》签订后,调解书作出之前,华泰装璜公司已经办理了翠竹宾馆18.81亩土地的使用证,但华泰装璜公司在2000年将该18.81亩土地连同自有的8亩土地一并进行了转让,并取得了对应的价款。三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虽认定上述两宗土地是转让给潇兴房产公司的,但认定该事实是基于冷水滩区政府提交的华泰装璜公司与潇兴房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代表潇兴房产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的是冯德国,签订《补充合同》的时间是2001年1月5日,而在签订《补充合同》的第二天,潇信实业公司即委托冯德国办理该公司与华泰装璜公司转让28亩土地的登记手续,华泰装璜公司也于2001年1月10日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办理转让28亩土地给潇信实业公司相关手续的委托书,且华泰装璜公司和潇信实业公司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按当时的规定向国土部门出具了双方签字盖章的《土地转让合同》,虽然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潇兴房产公司和潇信实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潇兴房产公司是一家未注册的公司,作为该公司签订合同的冯德国,也是潇信实业公司委托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因此,华泰装璜中心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的28亩土地(经国土部门核实,扣除了道路面积后为26.81亩,即前述的18.81亩和8亩)应视为已转让给潇信实业公司。
永(冷)国用(2001)第025号和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时间分别为2001年1月16日和2001年2月2日,根据当时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持转让合同、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永州市政府提交的地籍档案中上述资料均齐备,因此,永州市政府作出的颁证行为符合规定。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潇信实业公司是在原冷水滩市潇湘城市信用社实行有限责任公司改造的情形下成立并发展起来的,带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之后,信用社在筹建潇湘农合银行以及潇湘农商银行的过程中,政府均要求对以前登记在潇信实业公司名下的资产进行归并,并形成会议纪要,在此情况下,国土部门依申请将永(冷)国用(2001)第025号和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进行合并登记,永州市政府据此向潇湘农合银行颁发永(冷)国用(2009)第000736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违反现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之后,因潇湘农合银行变更登记为潇湘农商银行,潇湘农商银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永州市政府经审核后颁发永(冷)国用000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永州市政府颁发永(冷)国用(2001)第025号和035号、永(冷)国用(2012)第000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且永(冷)国用025号和035号、永(冷)国用(2012)第000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已被注销,华泰装璜中心提出的撤销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2017)湘11行初51号行政判决:驳回华泰装璜中心提出撤销永州市政府颁发的永(冷)国用(2001)第025号和035号、永(冷)国用(2012)第000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泰装璜中心负担。
上诉人华泰装璜中心提起上诉称:根据华泰装璜公司与接待处、园林处签订《关于将冷水滩市翠竹宾馆总体转让协议》,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协议履行纠纷的调解,华泰装璜公司取得翠竹宾馆项目的35.6亩土地使用权。华泰装璜公司通过与潇信房产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将包括从翠竹宾馆项目取得的土地和另外自有的土地,合计2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潇兴房产公司。华泰装璜公司并未将涉案土地转让给潇信实业公司,永州市政府将该土地变更登记给潇信实业公司所依据的《土地转让合同》等材料系伪造,永州市政府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颁发的永(冷)国用025号、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因潇信实业公司与潇湘农合银行无承继关系,涉案土地之后的变更登记行为均无事实依据,且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第五条土地分宗登记的规定。请求撤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行初51号行政判决,确认永州市政府颁发永(冷)国用(2001)第025号和035号、永(冷)国用(2012)第000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撤销永州市政府给方达公司颁发的永(冷)国用(2014)第126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令永州市政府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永州市政府答辩称:华泰装璜公司与潇信实业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伪造。永州市政府根据华泰装璜公司与潇信实业公司提交的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材料,给潇信实业公司颁发永(冷)国用(2001)第025号、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泰装璜公司提出其与潇兴房产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潇信实业公司的股东由潇湘农合银行的股东组成,潇信实业公司有权将其资产包括土地变更登记至潇湘农合银行名下。永州市政府根据申请,在给潇信实业公司颁发永(冷)国用(2001)第025号和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对涉案土地的一系列变更登记,均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判。
原审第三人永州农商银行述称:华泰装璜公司的投资人彭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起诉与成某离婚,成某作为彭某的监护人不妥,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永州农商银行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合法,华泰装璜公司将相关土地转让给潇信实业公司与永州农商银行无关,永州农商银行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判。
原审第三人方达公司述称:方达公司系通过竞拍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华泰装璜公司无关。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并质证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交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所涉土地,原登记在华泰装璜公司名下,为华泰装璜公司从翠竹宾馆项目受让取得的18.81亩土地和另外自有的8亩土地,该两宗地华泰装璜公司进行了转让。永州市国土部门根据华泰装璜公司和潇信实业公司提交的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土地转让合同》、土地税费交纳证明文件、冷国用(1994)字第00-0340号和永(冷)国用(1999)字第02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将该两宗土地变更登记后,永州市政府据此分别于2001年1月16日和2002年2月2日给潇信实业公司颁发永(冷)国用(2001)字第025号和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华泰装璜中心提出永州市政府将涉案土地权证颁发给潇信实业公司所依据的材料系伪造的主张,因无证据足以证明,不予支持。潇湘农商银行持其依法获得的土地权利证等相关材料,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权属主体名称变更登记后,永州市政府给潇信农商银行颁发永(冷)国用(2012)第000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华泰装璜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凤凰园华泰装璜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志林
审判员  付海燕
审判员  林 芝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浩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