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90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永州市凤凰园华泰装璜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善铁。
彭善铁的法定代理人成林秀,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丕穆,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录春。
委托代理人罗楦。
委托代理人蒋晓夏,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芳龙。
再审申请人永州市凤凰园华泰装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泰装璜中心)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州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土地、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的(2018)湘行终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12月20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组织各方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华泰装璜中心委托代理人张丕穆,被申请人永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罗楦、蒋晓夏到庭参加询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又于2019年5月8日在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室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华泰装璜中心法定代表人彭善铁的法定代理人成林秀及委托代理人张丕穆,被申请人永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罗楦、蒋晓夏,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吕绍双及委托代理人唐保国,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冷水滩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吕永东、李日林,湖南省永州市城市园林局(以下简称永州市园林局)委托代理人李少华,湖南省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永州市自规局)副局长李文乾及委托代理人刘视华,参加了询问活动。原审第三人方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1992年6月,原湖南省冷水滩市委市政府接待处(以下简称接待处)在原××市(1995年12月21日更名为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翠竹园小区征用35.6亩土地,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农业银行望江分理处贷款125万元,拟兴建翠竹宾馆。因无后续资金投入,经原××市委市政府同意,接待处决定与原××市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处)共建翠竹宾馆。园林处于1992年向冷水滩农行望江分理处贷款30万元,向冷水滩农行营业部贷款26.275万元,用于翠竹宾馆的建设。后因接待处、园林处均无资金投入,翠竹宾馆项目停工。1994年3月2日,以接待处、园林处为甲方,原湖南冷水滩凤凰园华泰装璜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为乙方,签订《关于冷水滩市翠竹宾馆总体转让的协议》,约定:甲方将翠竹宾馆已办理手续的35.6亩土地和建筑主体全部转让给乙方,帮助乙方解决红线范围内原住居民搬迁及有关纠纷问题;翠竹宾馆自建设以来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乙方,乙方必须会同甲方与债权人办理好原甲方所欠款项的转欠手续,否则,不移交翠竹宾馆的一切手续;乙方付给甲方土地转让费5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天内付20万元,两个月内付30万元。协议签订后,华泰公司付给原××市人民政府、园林处20万元,翠竹宾馆项目中的18.81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华泰公司名下,并于1994年3月17日办理了冷国用(1994)字第00-03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340号国土证)。1994年5月,甲乙双方到冷水滩市农业银行、潇湘信用社等单位要求办理债务转移手续,因农业银行等债权人不同意未果。1995年2月,原××市人民政府、园林处以华泰公司未履行转让协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999年8月3日,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华泰公司及农业银行冷水滩支行在湖南高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湖南高院制作(1998)湘法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同意将翠竹宾馆35.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华泰公司,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与华泰公司共同于1999年8月20日前办好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其费用由华泰公司自行承担。二、华泰公司除已付给园林处人民币30万元外,还应按期付清以下款项:1999年8月30日前付给园林处贷款利息人民币378743.10元;1999年10月30日前付给园林处垫付的建设翠竹宾馆的工程款450085.10元;1999年10月30日前付给冷水滩区政府原欠的土地款691672元。三、土地转让费30万元及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原欠冷水滩区财政局的人民币29.4万元及该款利息11.6万元,共计71万元,由华泰公司在1999年8月30日前付30万元给冷水滩区政府,余款41万元于1999年9月30日前付清(其中付给园林处25万元,付给冷水滩区政府16万元)。四、华泰公司将翠竹宾馆18.81亩土地使用权手续抵押给冷水滩区政府和园林处,华泰公司可用于贷款。五、冷水滩区政府原欠冷水滩区农行望江分理处125万元及园林处原欠冷水滩区农行望江分理处30万元,冷水滩区农行营业部26.275万元,共计181.275万元,在华泰公司将翠竹宾馆的15.71亩和华泰公司所有的另外8亩土地的使用权手续抵押给冷水滩区农行望江分理处后,由华泰公司于1999年9月30日前与各债权人办理好债务转移手续,转移手续办妥后,该债务本息由华泰公司负责偿还(利息按原贷款约定的利率分别计算至偿付之日)。六、园林处原欠潇湘城市信用社50万元,由华泰公司在1999年9月底前与信用社办好债务转移手续,以后该款本息由华泰公司承担(利息应扣除378743.10元)。七、双方如未按期履行以上各项规定的义务,翠竹宾馆35.6亩土地及其建筑物仍归冷水滩区政府及园林处所有(建筑物不另计价),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将华泰公司按本协议已付的款项(不含原已给付的土地转让费20万元)退还给华泰公司。本协议第四项中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所欠款项仍由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负责偿还。此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华泰公司、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未完全按调解书履行。华泰公司自有的8亩土地已办理永(冷)国用(1999)字第02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258号国土证)。
2001年1月21日,在对湖南高院(199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华泰公司、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签订《执行协议书》,减免了华泰公司部分付款义务,其中第七点载明,根据上述一、二、三、四、五条双方协商的意见,华泰公司应付给冷水滩区政府985672元,付给园林处60万元,减去华泰公司已付冷水滩区政府的20万元、园林处的10万元,华泰公司应付给冷水滩区政府人民币78.5672万元,付给园林处人民币50万元。此款华泰公司必须在2001年元月23日前付给冷水滩区政府55万元,园林处40万元。否则此协议无效,继续按湖南高院(199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待矛盾纠纷处理后,余款在2001年5月31日前结清。但该《执行协议书》也未完全履行。
2000年12月26日,华泰公司与湖南省永州市潇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潇信实业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将位于湖南省永州市××沿江路××旁××28亩土地转让给潇信实业公司。该《土地转让合同》落款处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并由彭善铁、冯德国签字确认。2000年2月2日,华泰公司与永州市凤凰园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兴房产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华泰公司将位于湖南省永州市××沿××路恒富花园旁的土地(以实际丈量为准)转让给潇兴房产公司,华泰公司欠永州市潇湘城市信用社逾期贷款本息截至2000年1月31日共100万元,由潇兴房产公司偿还;华泰公司按18万元/亩转让给潇兴房产公司土地5.6亩,其余土地潇兴房产公司用现金按16万元/亩购买。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华泰公司合同专用章、潇兴房产公司公章,落款处“法人代表”分别有彭善铁、冯德国签字确认。2001年1月5日,华泰公司与潇兴房产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载明,在遵守2000年2月2日《土地转让合同》外,达成以下补充合同:根据原合同约定转让的土地计6610.05平方米,合9.925亩,转让费170万元,补充合同新增转让土地3.928亩,转让价款14万元/亩,共计土地转让费55万元,还将该土地北面剩余土地中的14.147亩转让给潇兴房产公司,转让价款14万元/亩,共计198万元。并约定潇兴房产公司在华泰公司办好28亩土地所有合法手续后一周内,将土地转让款中的100万元付给永州市绿化园艺处和冷水滩区政府。该《补充合同》落款处加盖双方公司公章并由彭善铁、冯德国签字确认。上述两套《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彭善铁签字字迹相同。
2001年1月6日,潇信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宏再出具书面委托书,全权委托冯德国办理土地转让手续。2001年1月10日,华泰公司向永州市地产交易所出具加盖公章并经彭善铁签字确认的委托书,委托该所办理向潇信实业公司转让28亩土地手续。潇信实业公司和华泰公司向国土部门提交《土地转让合同》、上述两份委托书、0340号及0258号国土证,缴纳了相关土地税费。湖南省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永州市国土局)经过会审认定,19.89亩(含沿江道路)和8亩(含人行道)土地权属合法、界限清楚。永州市政府对该两宗土地进行权属审查及转让审批后,分别于2001年1月16日和2001年2月2日给潇信实业公司颁发永(冷)国用(2001)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25号国土证)和永(冷)国用(2001)字第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35号国土证),发证面积分别为18.81亩(扣除道路面积)、8亩。
2002年7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冷水滩支行将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的贷款债权转移至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凤属园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风凰园支行)。农行凤凰园支行因债权未能实现,于2005年3月将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此时已变更为永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园林办)、冷水滩区凤凰园华泰装璜服务中心(原华泰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装璜中心)为被告,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永州中院于2005年10月21日作出(2005)永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办于判决生效30日内向农行凤凰园支行分别偿还贷款本金125万元、56.275万元及利息,驳回农行凤凰园支行对华泰装璜中心的诉讼请求。华泰装璜中心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6月29日,湖南高院作出(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确认华泰公司将已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0340号国土证项下18.81亩土地使用权和自有的0258号国土证项下8亩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了潇兴房产公司,取得转让金364.2万元。农行凤凰园支行基于湖南高院(1998)湘法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约定起诉华泰装璜中心,而华泰装璜中心已将土地转让,第五条约定未能履行,债务转移的前提条件未成就,故仍应由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办承担偿还欠款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办已实际执行。
原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零陵分行于1993年5月15日作出零银发(1993)49号文件,批复同意原××市潇湘城市信用社实行有限责任公司改造。1998年8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湖南省永州分行金融管理科向湖南省分行银行处出具一份书面说明,第二点内容为:1993年5月,经省体改委、省人民银行等五家联审小组审核,湖南省体改委以(1993)184号文批复,同意在原××市潇湘城市信用社的基础上,成立湖南冷水滩潇湘信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永州市体改委作出永体改字(1998)17号批复,同意湖南冷水滩潇湘信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省永州市潇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政府于2007年7月22日以永府阅(2007)49号《关于研究永州市冷水滩潇湘农村合作银行筹建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筹建潇湘农合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3月17日以银监复(2008)99号批复同意。2009年11月16日,永州市政府就潇湘农商银行的筹建工作形成永府阅(2009)63号会议纪要,指出由于潇信实业公司的两个股东永州市冷水滩潇信社会公众股持股协会和永州市冷水滩区信用合作促进会的开办资金,均由原××市潇湘城市信用社提供,筹建潇湘农合银行时,潇信实业公司资产归属有争议未能并入;为理顺产权关系,支持潇湘农商银行成立后的稳健发展,经有关协调,将潇信实业公司全部房产及土地过户到潇湘农合银行名下。为归并资产,潇湘农合银行就潇信实业公司的025号、035号国土证,向国土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2009年9月30日,永州市政府向潇湘农合银行颁发永(冷)国用(2009)第000736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736号国土证,所涉土地面积为26.81亩),注销025号和035号国土证。2011年7月12日,潇湘农合银行根据中国银监会(2010)488号批复和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2011)87224号批复,向永州市工商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为潇湘农商银行。潇湘农商银行承接潇湘农合银行的债权债务。潇湘农商银行以名称变更为由,申请办理736号国土证变更登记。2012年8月14日,永州市政府向潇湘农商银行颁发永(冷)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765号国土证)。2016年9月19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16)242号文件,批复同意永州农商银行及分支机构开业,潇湘农商银行和其他两家银行及所辖的支行、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永州农商银行及分支机构承接。
2013年4月8日,潇湘农商银行与方达公司就765号国土证项下土地签订《土地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方达公司于同日签订《竞价拍卖成交确认书》。2014年4月29日,方达公司就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冷水滩区法院)提起诉讼。随后,方达公司和潇湘农商银行在冷水滩区法院组织下自愿达成协议,冷水滩区法院作出(2014)永冷民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点内容为将765号国土证项下土地过户给方达公司。2014年6月3日,冷水滩区法院作出(2014)永冷执字第2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永州市国土局协助将765号国土证项下土地过户给方达公司。2014年6月18日,冷水滩区法院再次函告永州市国土局协助执行。2014年9月18日,永州市国土局为方达公司办理转移登记,永州市政府向方达公司颁发永(冷)国用(2014)第××号国土使用证(以下简称12××23号国土证)。
2014年4月20日,永州市政府向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州市人大常委会)对永州市××路城中村按旧城改造项目给予批准备案。2015年4月21日,永州市人大常委会向永州市政府作出同意备案的决定。2015年5月29日,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州市发改委)批复同意立项。2015年8月21日,永州市政府作出永政函(2015)135号《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州市××路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房屋的通告》,决定征收永州市××路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图内国有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建(构)筑物。翠竹宾馆的房屋和土地在该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内。
2016年8月11日,方达公司出具声明,同意将翠竹宾馆房屋交付政府拆除。随后,永州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拆除了翠竹宾馆的房屋,平整了土地。2016年9月26日,永州市××路城中村改造协调办公室与成林秀签订协议,成林秀领取翠竹宾馆房屋室内装修补偿(按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以及所养殖的鸡鸭狗等补偿款共计77552元。2016年11月7日,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方达公司、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约定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方达公司位于永州市××路城中村改造重点项目内26.82亩土地使用权,补偿122642141元。该款项已实际支付。
永州金典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经抽签被选定为永州市××路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评估机构。该公司对翠竹宾馆一栋被征收房屋2569.5平方米建筑物重置价格(不包含所占土地使用权价值)及另一处3400平方米房屋基础建筑工程价值(不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与报建费用)进行评估,以2015年8月21日为评估基准日,确定估价对象总价为3594455元,室内装修价值为61152元。2016年8月24日,方达公司向永州市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去函,要求将翠竹宾馆的房屋征收补偿款3655607元打入永州市××路城中村改造协调办公室账户。2016年8月25日,永州市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向永州市××路城中村改造协调办公室转入房屋征收款3655607元。本案二审生效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给方达公司。
另查明,1993年2月1日,原共青团冷水滩市委下发冷市团发(1993)第3号《关于成立湖南冷水滩凤凰园华泰装璜公司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经共青团冷水滩市委研究决定,成立湖南冷水滩凤凰园华泰装璜公司,该公司系集体性质,隶属冷水滩市青年实业开发总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主要承建工程装饰装璜,水电、空调安装等,同时启用新印章。同日,任命彭善铁为该公司经理。该公司开业登记注册书显示,该公司从业人数4人,其中管理人数3人,技术人员1人,注册资金10万元,住所地冷水滩市天桥18号。1998年12月20日,彭善新作为担保人,以彭善铁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营业执照遗失为由,向永州市工商局凤凰园分局申请补办华泰公司营业执照,并承诺承担自补发营业执照期间所发生的经营经济责任。湖南高院(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确认2005年华泰公司更名为华泰装璜中心,该中心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成立,一直存续至今。2016年8月1日,工商部门又注册登记一家华泰装璜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MA4LSPR35L),该中心与之前的华泰装璜中心的投资人、经营范围、企业类型、经营场所均相同。2017年9月20日,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作出(冷水滩)登记内注核字(2017)第2341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注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1103MA4L5PR35L的华泰装璜中心。因此,本案原告应是2005年1月19日成立的华泰装璜中心。
华泰装璜中心法定代表人彭善铁,曾用名彭泽太,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彭善铁父亲彭彩(2014年2月9日病故)与母亲毛剑云(2016年3月17日病故)婚后生育长子彭善林、次子彭善新、三子彭善铁、长女彭月娥、次女彭丽华、三女彭满娥。2005年11月3日,冷水滩法院作出(2005)永冷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查明:彭善铁于1997年11月在海南省因交通事故头部遭受重创后便一直处于低智力状态,经北京军区总医院及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确诊为智力障碍。2002年8月20日,冷水滩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彭善铁为智力三级残疾,给其颁发残疾人证书,遂判决:宣告彭善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父亲彭彩为彭善铁的监护人。2013年9月23日,成林秀与彭善铁登记结婚。之后因谁作为彭善铁的法定监护人引发多个监护权诉讼及彭善铁与成林秀的离婚诉讼,但至今未判决离婚。彭善铁父母去世后,彭善林与成林秀均曾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法定监护人。2019年2月27日,冷水滩区法院作出(2019)湘1103民特监1号民事判决,撤销彭善林为监护人的判决。也就是说,成林秀作为配偶,仍是彭善铁的法定监护人。湖南高院(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彭善铁虽在1998年发生交通事故,但2000年2月与潇兴房产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及2001年1月签订《执行协议书》时,均能代表华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华泰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因交通事故无能力行使诉权与事实不符。在永州中院审理彭善铁诉彭善新、冯德国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2003)永中民二初字第50号案卷内,彭善铁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其于1999年8月18日还向潇湘城市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契约有其签名。2000年2月3日至2001年3月15日期间,华泰公司出具的收到潇兴房产公司交来的土地转让款的一系列收条,落款处均加盖公章,并有两个版本的彭善铁签名,其一跟华泰公司与潇兴房产公司、潇信实业公司分别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彭善铁的签名一致。
还查明,冯德国是潇兴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是潇信实业公司的副总经理及投资人之一。华泰公司与潇兴房产公司于2000年2月2日和2001年1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华泰公司与潇信实业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以及办理025、035号国土证登记手续中,在加盖公司公章之余,都由冯德国出面办理并签字确认。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到潇信实业公司名下后,未见潇兴房产公司或者冯德国提出过异议或者诉讼。目前潇兴房产公司和潇信实业公司均已注销。
2017年4月28日,华泰装璜中心对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经释明后于2017年6月22日补正起诉材料,请求确认永州市政府2016年9月1日强制拆除其房屋及强制收回其43.6亩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赔偿房屋损失1000万元、家具家电和金银首饰等物品损失50万元、翠竹宾馆经营损失200万元、土地使用权损失19620万元(43.6亩×450万元/亩)。同日,华泰装璜中心还对颁发025号、035号、765号、12××23号国土证的行为不服,提起另案诉讼,并经一、二审判决和裁定驳回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另以(2019)最高法行申75号案进行审查。
永州中院(2017)湘11行初50号行政判决认为:(一)华泰装璜中心对翠竹宾馆的房屋及土地已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一是湖南高院生效的(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认定华泰公司未履行(1998)湘法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确定的义务。翠竹宾馆项目35.6亩土地及其建筑物的权属问题应适用该调解书第七条的约定。二是华泰装璜中心2000年已将该18.81亩土地连同自有的8亩土地一并进行了转让,并取得对应价款。三是湖南高院(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虽认定上述两宗土地是转让给潇兴房产公司的,但认定该事实是基于冷水滩区政府提交的华泰公司与潇兴房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代表潇兴房产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的是冯德国,签订《补充合同》第二天,潇信实业公司即委托冯德国办理该公司与华泰公司转让28亩土地的登记手续,华泰公司也于2001年1月10日出具加盖公章的办理转让28亩土地给潇信实业公司相关手续的委托书,且华泰公司和潇信实业公司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按当时规定向国土部门出具了双方签字盖章的《土地转让合同》,虽然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潇兴房产公司和潇信实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潇兴房产公司是一家未注册的公司,作为该公司签订合同的冯德国,也是潇信实业公司委托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在华泰装璜中心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28亩土地(经国土部门核实,扣除了道路面积后为26.81亩)应视为已转让给潇信实业公司。之后,该26.81亩土地又陆续过户登记在潇湘农合银行、潇湘农商银行、方达公司名下。特别是在被征收前,永州市政府系基于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将该宗土地登记给方达公司,方达公司对该土地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二)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是经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发改委立项的旧城改造项目,永州市政府因该项目的需要决定征收项目范围内国有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建(构)筑物,并发布了征收通告,翠竹宾馆属于该项目范围内。永州市政府在拆除翠竹宾馆前已得到在翠竹宾馆范围内办理了土地登记的方达公司的书面同意,并对翠竹宾馆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其拆除翠竹宾馆的行为不是强制拆除行为,且永州市政府将土地补偿款给付了方达公司,将翠竹宾馆室内装修按评估价加上饲养的鸡鸭狗等费用一并补偿给了成林秀,将翠竹宾馆的房屋及基础的补偿款进行了提存,充分保障了各方权益。关于湖南高院(1998)湘法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问题应通过其他渠道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泰装璜中心的诉讼请求。华泰装璜中心不服,提起上诉。
湖南高院(2018)湘行终125号行政判决认为:(一)征收翠竹宾馆过程中,土地使用权登记人即方达公司出具同意交付拆除的声明,永州市政府实施拆除翠竹宾馆的涉案行为,并无不当。(二)对翠竹宾馆项目中原登记在华泰装璜中心名下的18.81亩和华泰装璜中心另外自有的8亩土地,湖南高院(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认定华泰装璜中心进行了转让。该两宗地在国土部门变更登记后,永州市政府颁发权证给潇信实业公司,华泰装璜中心不能再主张使用权。未登记在华泰装璜中心名下的翠竹宾馆项目中的16.79亩土地,华泰装璜中心亦不能主张使用权。故华泰装璜中心对涉案的43.6亩土地,均不能主张使用权,亦无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三)永州市政府拆除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后,成林秀与永州市××路城中村改造协调办公室达成了补偿协议,成林秀领取相应款额,华泰装璜中心的相关损失已得到弥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华泰装璜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泰装璜中心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华泰装璜中心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权对涉案43.6亩土地主张使用权,对翠竹宾馆及其他房屋主张所有权,一、二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二)申请人将27.91亩土地(有土地使用证的8亩和18.81亩土地,再加上未办证的16.79亩土地中的1.1亩)转让给潇兴房产公司,但永州市政府将该27.91亩土地变更登记到潇信实业公司名下明显错误,申请人已另案诉讼要求撤销登记或确认违法。(三)永州市政府未经法定征收程序,没有对未登记房屋和土地权属进行调查登记,强制拆除申请人的房屋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四)土地使用权损失应按450万元/亩计算,共计19620万元;房屋价值损失应按照永州市的市场价计算,共计1000万元;其余损失按起诉状的数据计算。(五)华泰装璜中心没有主张一并解决民事争议,一审法院当庭追加方达公司为第三人于法无据;二审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永州市政府答辩称:申请人对涉案43.6亩土地使用权均不享有使用权,对涉案房产也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在永州市××路城中村改造项目中不是房屋征收和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的行政相对人,其诉请确认永州市政府强制拆除翠竹宾馆并收回土地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州市政府拆除翠竹宾馆的行为合理合法,不存在因侵害申请人而需行政赔偿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华泰装璜中心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方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泰装璜中心法定代表人彭善铁被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彭善铁配偶成林秀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彭善铁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应当是指起诉时,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可能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华泰装璜中心基于其与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签订的《关于冷水滩市翠竹宾馆总体转让的协议》主张涉案43.6亩土地及房屋权属,该协议经湖南高院(1998)湘法民再字第25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如何履行,此后各方又签订《执行协议书》进行了相应调整,但上述协议及调解书是否完全履行,华泰装璜中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而不能确认其享有涉案土地及房屋权属。其中,未登记在华泰装璜中心名下的16.79亩土地使用权,华泰装璜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归其享有;已先行办理使用证的18.81亩及原自有8亩土地使用权,华泰装璜中心已对外转让,并取得相应价款,该事实已被湖南高院(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认定,后又经连续多次转移登记后,由永州市政府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到方达公司名下,早已不再归属于华泰装璜中心。虽然华泰装璜中心同时另案起诉请求撤销其对外转让后的一系列土地登记行为,但经审理未得到支持。因此,华泰装璜中心主张43.6亩土地及房屋权属,缺乏事实依据。在征收翠竹宾馆过程中,方达公司作为涉案26.81亩土地及土地上房屋的权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并出具同意交由政府拆除的声明,永州市政府据此实施拆除翠竹宾馆的行为,并无不当。华泰装璜中心作为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由法定代表人彭善铁之法定代理人成林秀与永州市××路城中村改造协调办公室签订补偿协议,对翠竹宾馆房屋室内装修及所养殖的鸡鸭狗等补偿款进行了约定,成林秀亦依约领取相应款项。华泰装璜中心及成林秀如对相关补偿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但自2016年9月26日签订协议,至2017年4月28日华泰装璜中心提起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六个月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华泰装璜中心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其在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室内装修价值及养殖鸡鸭狗等费用已经协议补偿到位,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永州市政府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对华泰装璜中心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一、二审法院本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考虑到实体审理结果并无不当,且本案系华泰装璜中心申请再审,不宜作出对其更为不利的裁判,故本案不予再审。
综上,华泰装璜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州市凤凰园华泰装璜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艾涛
审判员 杨志华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劲松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