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湘行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凤凰园华泰装璜服务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天桥村***号。
负责人:彭某,该服务中心投资人。
彭某的法定代理人:成某,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彭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丕穆,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应云,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朱云飞,该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梅湾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芳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永州市凤凰园华泰装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泰装璜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州市政府)、原审第三人永州市方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土地、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2年6月,原冷水滩市委市政府接待处(以下简称接待处)在原冷水滩市(1995年12月21日更名为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翠竹园小区征用35.6亩土地,向冷水滩农行望江分理处贷款125万元,拟兴建翠竹宾馆。因无后续资金投入,经原冷水滩市委市政府同意,接待处决定与原冷水滩市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处)共建翠竹宾馆。园林处于1992年向冷水滩农行望江分理处贷款30万元、向冷水滩农行营业部贷款26.275万元,用于翠竹宾馆的建设。随后,因接待处、园林处均无资金投入,翠竹宾馆项目停工。1994年3月2日,以接待处、园林处为甲方,原湖南省冷水滩市凤凰园华泰装璜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装璜公司)为乙方,签订《关于冷水滩市翠竹宾馆总体转让的协议》,约定:甲方将翠竹宾馆已办理手续的35.6亩土地和建筑主体全部转让给乙方,帮助乙方解决红线范围内原住居民搬迁及有关纠纷问题;翠竹宾馆自建设以来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乙方,乙方必须会同甲方与债权人办理好原甲方所欠款项的转欠手续,否则,不移交翠竹宾馆的一切手续;乙方付给甲方土地转让费5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天内付20万元,两个月内付30万元。协议签订后,华泰装璜公司付给原冷水滩市人民政府、园林处20万元,翠竹宾馆项目中的18.81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华泰装璜公司名下,该土地变更登记后使用证为:冷国用(1994)字第00-0340号。同年5月,甲乙双方到冷水滩市农业银行、潇湘信用社等单位要求办理债务转移手续,因农业银行等债权人不同意未果。1995年2月,原冷水滩市人民政府、园林处以华泰装璜公司未履行转让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8月3日,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华泰装璜公司及农业银行冷水滩支行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1998)湘法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同意将翠竹宾馆35.6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华泰装璜公司,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与华泰装璜公司共同于1999年8月20日前办好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其费用由华泰装璜公司自行承担。二、华泰装璜公司除已付给园林处人民币30万元外,还应按期付清以下款项:1999年8月30日前付给园林处贷款利息人民币378743.10元;1999年10月30日前付给园林处垫付的建设翠竹宾馆的工程款450085.10元;1999年10月30日前付给冷水滩区政府原欠的土地款691672元。三、土地转让费30万元及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原欠冷水滩区财政局的人民币29.4万元及该款利息11.6万元,共计71万元,由华泰装璜公司在1999年8月30日前付30万元给冷水滩区政府,余款41万元于1999年9月30日前付清(其中付给园林处25万元,付给冷水滩区政府16万元)。四、华泰装璜公司将翠竹宾馆18.81亩土地使用权手续抵押给冷水滩区政府和园林处,华泰装璜公司可用于贷款。五、冷水滩区政府原欠冷水滩区农行望江分理处125万元及园林处原欠冷水滩区农行望江分理处30万元,冷水滩区农行营业部26.275万元,共计181.275万元,在华泰装璜公司将翠竹宾馆的15.71亩和华泰装璜公司所有的另外8亩土地的使用权手续抵押给冷水滩区农行望江分理处后,由华泰装璜公司于1999年9月30日前与各债权人办理好债务转移手续,转移手续办妥后,该债务本息由华泰装璜公司负责偿还(利息按原贷款约定的利率分别计算至偿付之日)。六、园林处原欠潇湘城市信用社50万元,由华泰装璜公司在1999年9月底前与信用社办好债务转移手续,以后该款本息由华泰装璜公司承担(利息应扣除378743.10元)。七、双方如未按期履行以上各项规定的义务,翠竹宾馆35.6亩土地及其建筑物仍归冷水滩区政府及园林处所有(建筑物不另计价),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将华泰装璜公司按本协议已付的款项(不含原已给付的土地转让费20万元)退还给华泰装璜公司,本协议第四项中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所欠款项仍由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负责偿还。此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华泰装璜公司、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未完全按调解书执行。
2002年7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冷水滩支行将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的贷款债权转移至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凤凰园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凤凰园支行)。农行凤凰园支行因债权未能实现,于2005年3月将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处(此时已变更为永州市园林绿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园林办)、华泰装璜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最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确认华泰装璜公司将已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18.81亩土地使用权和自有的8亩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冷)国用(1999)字第0258号)一并转让给永州市凤凰园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兴房产公司),取得转让金364.2万元。农行凤凰园支行是基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湘法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的约定起诉华泰装璜公司,由于华泰装璜公司将土地已经转让,第五条的约定未能履行,债务转移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判决由冷水滩区政府、园林办向农行凤凰园支行分别偿还贷款本金125万元、56.275万元及利息,驳回农行凤凰园支行对华泰装璜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0年12月26日,华泰装璜公司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沿江路恒富花园旁的28亩土地转让给湖南省永州市潇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潇信实业公司),约定土地转让过户分两期进行,第一期办理19.89亩,第二期办理8亩。2001年1月6日,潇信实业公司委托冯德国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永州市政府对该两宗地进行了转让审批,于2001年1月16日和2002年2月2日给潇信实业公司颁发永(冷)国用(2001)字第025号和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面积分别为18.81亩(扣除了道路面积)和8亩。2009年9月30日,永州市政府给永州冷水滩潇湘农合银行(以下简称潇湘农合银行)颁发永(冷)国用(2009)第000736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土地面积为26.81亩),注销永(冷)国用(2001)字第025号和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7月12日,潇湘农合银行变更登记为潇湘农商银行。潇湘农商银行以名称变更为由,向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永(冷)国用(2009)第000736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永州市政为此于2012年8月14日给潇湘农商银行颁发永(冷)国用(2012)第000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4月8日,潇湘农商银行与方达公司就永(冷)国用(2012)第000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签订《土地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方达公司于同日签订《竞价拍卖成交确认书》。2014年4月29日,方达公司就该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方达公司和潇湘农商银行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组织下自愿达成协议,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制作(2014)永冷民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点内容为:将永(冷)国用(2012)第000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过户给方达公司。2014年6月3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冷执字第2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将永(冷)国用(2012)第0007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过户至方达公司。2014年6月18日,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再次函告永州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2014年9月18日,永州市国土资源局为方达公司办理了转移登记。同日,永州市政府给方达公司颁发永(冷)国用(2014)第12623号国土使用证。
2014年4月20日,永州市政府向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州市人大常委会)出具《关于湘江西岸和湘江东岸及逸云路城中村等棚户区改造项目按旧城改造项目备案的情况汇报》,提请永州市人大常委会对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城中村按旧城改造项目给予批准备案。2015年4月21日,永州市人大常委会向永州市政府作出同意备案的决定。2015年5月29日,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州市发改委)批复同意立项。2015年8月31日,永州市政府作出永政函(2015)135号《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房屋的通告》,决定征收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建(构)筑物。翠竹宾馆的房屋和土地在该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内。
2016年8月11日,方达公司出具一份声明,同意将翠竹宾馆房子交付政府拆除。随后,永州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拆除了翠竹宾馆的房屋,平整了土地。2016年9月26日,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城中村改造协调办公室与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成某领取了翠竹宾馆房屋室内装修补偿(按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以及所养殖的鸡鸭狗等补偿款,共计77552元。2016年11月7日,永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为甲方,方达公司为乙方,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收回乙方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城中村改造重点项目内26.82亩土地使用权,补偿乙方122642141元。
华泰装璜中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永州市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强制收回涉案43.6亩土地的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判令永州市政府赔偿华泰装璜公司房屋损失1000万元、家具家电和金银首饰等物品损失50万元、宾馆经营损失200万元、土地使用权损失19620万元(43.6亩×450万元/亩),合计20870万元,并由永州市政府负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永州金典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经抽签被选为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评估机构,对翠竹宾馆的一栋被征收的房屋2569.5平方米建筑物重置价格(不包含所占土地使用权价值)及另一处3400平方米房屋继承建筑工程价值(不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与报建费用)进行了评估,确定在2015年8月21日估价对象房屋和基础的价值为3594455元,室内装修价值为61152元。2016年8月24日,方达公司向永州市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去函,要求将翠竹宾馆的房屋征收补偿款3655607元,打入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城中村改造协调办公室账户。2016年8月25日,永州市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向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城中村改造协调办公室转入房屋征收款3655607元。
再查明,1993年2月1日,原共青团冷水滩市委下发《关于成立湖南冷水滩凤凰园华泰装璜公司的通知》,决定成立华泰装璜公司,华泰装璜公司系集体企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5年华泰装璜公司更名为华泰装璜中心,该中心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成立,一直存续至今。2016年8月1日,工商部门又注册登记了一家华泰装璜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3MA4L5PR35L),该中心与之前的华泰装璜中心的投资人、经营范围、企业类型、经营场所均相同。2017年9月20日,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作出(冷水滩)登记内注核字(2017)第2341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注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1103MA4L5PR35L的华泰装璜中心。
潇兴房产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2000年2月2日和2001年1月5日与华泰装璜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中作为该公司代表签名的是冯德国。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华泰装璜公司于2005年1月19日更名为华泰装璜中心,本案在提起诉讼时,还存在一家2016年8月1日新成立的华泰装璜中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冷水滩分局作出准予注销2016年8月1日成立的华泰装璜中心登记的通知书,因此本案原告应是2005年1月19日成立的华泰装璜中心。
本案的争执焦点:1、华泰装璜中心对翠竹宾馆的房屋及土地现是否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2、永州市政府拆除翠竹宾馆的行为是否合法。
华泰装璜中心现对翠竹宾馆的房屋及土地现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理由如下:一是华泰装璜中心对翠竹宾馆的房屋及土地主张权利主要是基于《关于冷水滩市翠竹宾馆总体转让的协议》,该协议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1998)湘法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了该协议应如何履行,该调解书有七项内容,其中第七项明确了协议双方如果未按期履行一至六项规定的义务,翠竹宾馆35.6亩土地及其建筑物仍归冷水滩区政府及园林办所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认定华泰装璜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第五项规定的义务。因此关于翠竹宾馆35.6亩土地及其建筑物的权属问题应适用调解书第七条的约定;二是虽然在《关于冷水滩市翠竹宾馆总体转让的协议》签订之后,调解书作出之前,华泰装璜公司已经办理了翠竹宾馆18.81亩土地的使用权证,取得了冷国用(1994)字第00-03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华泰装璜公司在2000年将该18.81亩土地连同自有的8亩土地一并进行了转让,并取得了对应的价款;三是虽然(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两宗土地转让给潇兴房产公司,但认定该事实是基于冷水滩区政府提交的华泰装璜公司与潇兴房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代表潇兴房产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的是冯德国,签订《补充合同》的时间是2001年1月5日,而在签订《补充合同》的第二天,潇信实业公司即委托冯德国办理该公司与华泰装璜公司转让28亩土地的登记手续,华泰装璜公司也于2001年1月10日出具了加盖了公司公章的办理转让28亩土地给潇信实业公司相关手续的委托书,且华泰装璜公司与潇信实业公司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按当时的规定向国土部门出具了由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土地转让合同》,虽然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潇兴房产公司和潇信实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潇兴房产公司是一家未注册的公司,作为该公司签订合同的冯德国,也是潇信实业公司委托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因此,在华泰装璜中心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28亩土地(经国土部门核实,扣除道路面积后为26.81亩,即前述的18.81亩和8亩)应视为已转让给潇信实业公司。之后,该26.81亩土地又陆续过户登记在潇湘农合银行、潇湘农商银行、方达公司名下。特别是,在该宗土地被征收前,永州市政府是基于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将该宗土地登记给方达公司,方达公司对该土地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是经永州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发改委立项的旧城改造项目,永州市政府因该项目的需要决定征收项目范围内国有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建(构)筑物,发布了征收通告,翠竹宾馆属于该项目范围内。永州市政府在拆除翠竹宾馆前得到在翠竹宾馆范围内办理了土地登记的方达公司的书面同意,并对翠竹宾馆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其拆除翠竹宾馆的行为不是一种强制拆除行为,且永州市政府将土地补偿款给付了方达公司,将翠竹宾馆室内装修按评估价加上饲养的鸡鸭狗等费用一并补偿给了成某,将翠竹宾馆的房屋及基础的补偿款进行了提存,充分保障了各方权益。关于(1998)湘法民再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内容的履行问题,应通过其他渠道解决。
华泰装璜中心提出永州市政府强制拆除翠竹宾馆并收回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永州市政府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泰装璜中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华泰装璜中心负担。
上诉人华泰装璜中心提起上诉称:1、根据华泰装璜公司与接待处、园林处签订《关于将冷水滩市翠竹宾馆总体转让协议》,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协议履行纠纷的调解,华泰装璜公司取得翠竹宾馆项目的35.6亩土地,加上自有的8亩土地,华泰装璜中心享有43.6亩土地使用权。从翠竹宾馆项目取得土地中的18.81亩土地和自有的8亩土地办理了使用权登记。华泰装璜公司通过与潇信房产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将从翠竹宾馆项目取得的部分土地和自有的8亩土地,合计2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潇兴房产公司。但在实际办证过程中,永州市政府将从翠竹宾馆项目中取得的19.91亩土地和自有的8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给潇信实业公司。华泰装璜公司并未转让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属于华泰装璜中心所有。2、永州市政府未依法补偿,并趁华泰装璜中心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涉案土地上房屋,用围挡圈占涉案土地。事后,永州市政府与华泰装璜公司仅就被打死的狗及其他被毁损的物品,达成由永州市政府补偿华泰装璜中心7万多元的协议。永州市政府强制拆除华泰装璜公司所有的涉案土地的房屋,以及强制收回华泰装璜中心取得使用权的涉案土地的行为违法,给华泰装璜中心造成了巨额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华泰装璜中心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州市政府答辩称:华泰装璜中心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合法登记手续,涉案土地登记在方达公司名下,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涉案房屋属于方达公司所有,华泰装璜中心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方达公司同意永州市政府拆除涉案房屋,华泰装璜公司请求确认永州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华泰装璜中心要求永州市政府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方达公司述称:方达公司系通过竞拍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华泰装璜公司无关。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并质证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城中村旧城改造项目经永州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永州市发改委立项后,永州市政府为项目的建设,征收包括翠竹宾馆在内的所涉范围的房屋。征收翠竹宾馆过程中,土地使用权登记人即方达公司,出具同意交付拆除的声明,永州市政府实施拆除翠竹宾馆的涉案行为,并无不当。
华泰装璜中心在本案中主张使用权的43.6亩土地,为翠竹宾馆项目所涉的35.6亩土地和华泰公司另外自有的8亩土地。翠竹宾馆项目中土地,有18.81亩原登记在华泰装璜公司名下,其余16.79亩未登记在华泰装璜公司名下。对原登记在华泰公司名下的翠竹宾馆项目中的18.81亩土地和华泰装璜公司另外自有的8亩土地,本院作出(2006)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认定华泰装璜公司进行了转让。该两宗地在国土部门变更登记后,永州市政府颁发权证给潇信实业公司,华泰装璜中心因此不能再主张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以登记为依据。未登记在华泰装璜公司名下的翠竹宾馆项目中的16.79亩土地,华泰装璜中心亦不能主张使用权。故华泰装璜中心对涉案的43.6亩土地,均不能主张使用权。华泰装璜中心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亦无土地上房屋所有权。永州市政府拆除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后,成某与永州市冷水滩区逸云路城中村改造协调办公室达成了补偿协议,成某领取相应款额,华泰装璜中心的相关损失已得到弥补。华泰装璜中心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华泰装璜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凤凰园华泰装璜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志林
审判员 付海燕
审判员 林 芝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浩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