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硅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硅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川1521行初103号 原告四川硅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西区大地坡A6-8地块龙城蜜立方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城北新区**路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6楼。 负责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行政审批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行政审批股副股长。 第三人***,男,汉族,1979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四川硅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步公司”)诉被告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叙州区社保局”)行政确认,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硅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硅步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叙州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叙州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2年09月05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系四川硅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22年5月27日《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叙劳人仲案〔2022〕122号裁定: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6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硅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8月17日《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川1521民初5036号裁定:原告四川硅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按原告四川硅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2021年4月11日上午9时10分许,该职工在叙州区南岸西区鲁能雲璟小区工地地下室集水坑站在木梯上拆除模板,因为用力过大木梯发生倾斜导致摔倒在坑底受伤,医疗诊断情况:2021年05月17日在宜宾中康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胸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膝部挫裂伤;右膝内侧损伤。***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原告硅步公司诉称,被告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叙州区南岸西区鲁能雲璟小区工地地下室集水坑站在木梯上拆除模板,因用力过大母体发生倾斜导致摔倒在坑底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第三人在鲁能雲璟小区工地从事工作,而原告仅负责5号楼、6号楼地下室底板以下工程,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故被告直接认定第三人2021年4月11日在***景小区工地地下室集水坑站在母体上拆除模板,因用力过大木梯发生倾斜导致摔倒在坑底受伤没有证据支撑,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依据缺乏,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 被告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于2021年4月11日上午约9点10分,在鲁能雲璟小区地下室集水坑内站在木梯上进行模板拆除工作中因木梯发生倾斜,致***摔下两米深坑底。***于2022年9月1日向答辩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职工应于1年内提起工伤认定的程序”。被告根据***提交的申请材料,于9月5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和原告,符合《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第是一条第一款“申请材料完整且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载明举证责任或义务”。原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供任何材料,经被告调查核实,于10月21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和原告,符合《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1.***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经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叙劳人仲案(2022)1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结合***、***、***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对***、***二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受伤现场图、受伤部位图可知,***及其工友的上班时间一般是早上6点至12点,下午13点到19点,***于2021年4月11日上午9点以后在鲁能雲璟小区工地地下室集水坑站在木梯上拆除模板时摔倒在坑底受伤。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述其负责鲁能雲璟小区地下室底板以上工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在有效期限内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第二组:2.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2.2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快递回执;2.3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EMS快递回执;第三组:3.1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意劳人仲案(2022)122号《仲裁裁决书》;3.2***证人证言;3.3***证人证言;3.4***证人证言;3.5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录(***);3.6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3.7***受伤现场图、受伤部位图;3.8宜宾中康骨科医院病历记录-出院证明书;第四组:4.1送达地址确认书、未参保情况说明、受伤情况说明。 第三人述称,其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是复印件对三性都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3.1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叙劳人仲案(2022)122号《仲裁裁决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3.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应当举证证明***、***、***等人与原告硅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与在第三人***受伤时正在事故发生地工作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3.5、3.6的质证意见与3.2到3.4一致;对3.7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3.8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3月5日,第三人***经老乡介绍到四川硅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鲁能雲璟小区建设工代作木工,2021年4月11日上午上班时间,***在该工地进行模板拆除时,由于木梯发生倾斜,导致***从木梯摔下受伤。受伤当日被送至宜宾中康骨科医院治疗,住院36天后出院。后***向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宜宾市叙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叙劳人仲案〔2022〕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5月18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2022年9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22年9月5日将该受理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9月6日签收。被告于2022年9月1日,对***的工友***、***、***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询问并作了笔录,2022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收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22年10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于同月26日签收。 在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中,*****:“***受伤时我在现场。2021年4月11号上午9点左右,***在叙州区南岸鲁能雲璟项目地面受伤。2021年4月11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地下室拆模板,离***4米左右远。突然接到**给我打电话说***摔伤了,我就马上上去。过了三分钟我就到了方形坑上面,看见**和另外2人把***扶了上来……”。*****:“***是2021年4月11日早上9点过在宜宾市叙州区南岸雲璟小区,在底楼积水坑站在木梯上从事脱模工作时,站立的木架子滑到,造成***从木架上摔下积水坑底受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第(一)**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和第三人在第三人受伤时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叙劳人仲案〔2022〕12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根据***、***的证言,本案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四川硅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并非工伤,宜宾市叙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硅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硅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