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9民初508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榆树湾泉山苑小区2栋210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才,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满江,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万起,宁城县天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第三人于满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于占才、第三人于满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万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兴达公司系原告的用工主体单位;2.确认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8月承包大双庙镇政府发包的大双庙山嘴村附近桥涵建设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20年8月27日到被告工地干活,具体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350元。2020年8月29日下午,木工工作完成后,被告施工现场管理人于满江又让原告继续做混凝土浇筑工作。当日下午四点多,被告雇佣的吊车工操作的水泥罐从空中掉下,将正在干活的原告砸伤。原告先被送至宁城县中心医院,因伤情严重,于当晚转至赤峰市医院住院,诊断为单下肢多发性骨折,于2020年10月21日做了截肢手术。原告向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被告系原告的用工主体单位,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故具状起诉。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兴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兴达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清包给第三人于满江,第三人也支取了相应的劳务承包费,兴达公司不是用工主体。本案应该走前置程序,劳动部门应该予以受理。
第三人于满江述称:其找原告到工地干活,不能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程是被告公司的,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兴达公司承担责任,与于满江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8月31日,宁城县大双庙镇人民政府与被告
兴达公司签订《桥涵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兴达公司承包大双庙镇山嘴村灌渠桥工程。
(二)兴达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桥涵工程人工部分发包给第三人于满江。第三人于满江于2020年9月29日从兴达公司支取25600**包费时出具支据一枚,该支据载明:“支大双庙山嘴村农桥承包费…”“所有人工费由于满江开支”。
(三)原告***受于满江雇佣到涉案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350元。2020年8月2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
(四)***于2021年1月20日向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以***与兴达公司未形成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意思表示为由通知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一)被告兴达公司是***的用工主体。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兴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用工部分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于满江,***受于满江雇佣到涉案施工现场从事木工工作,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兴达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兴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工作获取劳动报酬和有***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从属关系,双方是一种稳定的、长期的,且属于隶属性的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主张其与兴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受兴达公司的管理,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述:“日工资350元”,结合兴达公司及于满江的答辩意见、相关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与兴达公司之间未形成规范的劳动用工关系,其用工状态与劳动关系中相对稳定的、长期的工作状态有明显区别,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兴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的用工
主体;
二、被告内蒙古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内蒙古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