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苏油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653扬州苏油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91民初653号
原告:扬州苏油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鸿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嵇康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千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芬,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伟,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原告扬州苏油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油公司)与被告卜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款902663.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被告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扬州大学广陵学院南门路段时,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尚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尚某受伤,二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原告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而是私用公司车辆,故原告认为赔偿尚某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7日,尚某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37081.13元,该院于2013年9月7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5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618.52元,未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6950元进行处理。2013年10月22日,原告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赔偿给尚某的费用286950元,该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95476.9元。尚某又于2015年1月7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就剩余赔偿费用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2015)扬邗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苏油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前付尚某100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尚某283198.52元,案件受理费13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苏油公司负担。原告已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现原告向被告追偿902663.6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费用;
2、2015年11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强制划扣通知单(100万元)、2016年1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83198.52元)各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3、(2013)扬邗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2015)扬开民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公车私用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尚某就前期损害赔偿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承担责任后就前期赔偿费用向被告提起追偿权诉讼,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原告承担责任的70%的费用;
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10份、医药费发票42张,用以证明尚某的医疗情况;
5、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各1份,用以证明尚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生活居住于城镇的事实;
6、护理费发票1张、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尚某医疗期间依赖护理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24张,用以证明尚某交通费损失9011元;
8、食宿费发票5张,用以证明尚某医疗期间产生食宿费用;
9、徐永芳、尚兆宏、尚昌朋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依赖尚某的抚养人及尚某兄弟姐妹人数情况;
10、诉讼费、保全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的费用。
被告卜伟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苏油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卜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卜伟原系原告苏油公司员工,2012年7月10日7时左右,被告卜伟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扬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大学广陵学院南门路段时,操作不当致该车侧翻至前述地点的南侧非机动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尚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尚某受伤,二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卜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尚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原告苏油公司所有,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
2013年6月7日,尚某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37081.13元,该院于2013年9月7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5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618.52元,未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6950元进行处理。2013年10月22日,原告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赔偿给尚某的费用28695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扬开民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被告卜伟未经单位同意私自驾驶原告单位车辆外出,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苏油公司作为雇主和车辆所有人承担了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卜伟追偿。被告卜伟违反单位规定私自驾车外出且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事故损失的主要责任即70%。遂判决被告卜伟赔付原告人民币195476.9元。
2015年1月7日,尚某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就剩余赔偿费用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2015)扬邗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尚某、苏油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经协商一致确认赔偿尚某损失153万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2015年11月15日前赔付尚某246801.48元,由苏油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前赔付尚某100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赔付尚某283198.52元,案件受理费13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苏油公司负担。原告已按照上述协议内容履行完毕。
尚某在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扬邗民初字第00367号案件中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113784.34元;2、误工费126442元(51279元/365天×30月×30天);3、护理费548481.74元;4、伙食补助费31800元(100元/天×318天);5、营养费7440元;6、交通费901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食宿费4587.7元;9、财产损失1000元;10、残疾赔偿金563274.4元(20年×34346元/年×82%);11、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11年×23476元/年,父亲(16年×11820元/年)/2元,母亲(20年×11820元/年)/2];12、鉴定费2180元;13、诉讼费、保全费6321元;14、长期用药费用72000元[(75-35)年×150元/月];15、轮椅费10000元(5个×2000元/个);16、代理费8000元;17、眼睛长期用药治疗72000元。上述合计1973960.1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卜伟未经单位同意私自驾驶原告单位车辆外出,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所造成。原告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侵权人卜伟追偿。依据(2015)扬开民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卜伟对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应承担70%的偿付义务。鉴于原告与受害人尚某在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案件中系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对尚某在(2015)扬邗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案件中所主张的损失应进行审查,确定其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查,尚某所主张的合理损失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13784.34元;2、误工费126441.37元(51279元/365天×30月×30天);3、护理费261287.07元;4、伙食补助费6360元(20元/天×318天);5、营养费9900元(15元/天×22月×30天);6、交通费酌定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1000元;8、残疾赔偿金563274.4元(20年×34346元/年×82%);9、被扶养人生活费340976元[11年×23476元/年+(5年×11820元/年)/2+(9年×11820元/年)/2];10、鉴定费2180元;11、诉讼费、保全费6321元。上述合计1476524.18元。因此,被告应向被告返还赔偿款金额为860805.89元[(1476524.18元-246801.48元)×70%],对于原告在调解时超出上述金额给付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苏油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偿还赔偿款860805.89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苏油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26元,由原告扬州苏油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595元,由被告卜伟负担12831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纪晓东
审 判 员  吕士杰
人民陪审员  郭爱琴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