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091执8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扬州苏油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执行人:卜某,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扬州苏油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卜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苏1091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赔款860805.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互联网银行、自然资源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存款,因数额较小暂未进行扣划。
2、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证券、保险等财产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苏K×××**汽车一辆,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进行了查封,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出售该车辆,并将售出的4万元交至法院,该款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三、2019年2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2019年7月4日,因被执行人卜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财产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苏1091执8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对于在本案诉讼、执行过程中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石立
代理审判员*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