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苏油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扬州苏油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开民初字第01058号
原告扬州苏油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鸿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嵇康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斌,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芬,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伟。
原告扬州苏油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油公司)与被告卜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油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7时左右,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苏K×××××号小汽车与尚昌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已赔偿尚昌花损失286950元。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肇事时,系违反原告公司用车规定,私自将公车私用,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因公车私用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赔偿给尚昌花的费用286950元。
原告苏油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邗江区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讼争的交通事故发生以及处理的全部过程以及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
2、被告在2012年7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和2012年7月18日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系公车私用,同时尽管被告在之前的诉讼中称保证书系受胁迫所签,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3、原告公司局域网电脑截屏两份,证明原告公司对于车辆管理有相关的规定,并公布于公司的电脑局域网。
被告卜伟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卜伟原系原告苏油公司员工,2012年7月10日7时左右,被告卜伟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扬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大学广陵学院南门路段时,操作不当致该车侧翻至前述地点的南侧非机动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尚昌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尚昌花受伤,二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卜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尚昌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原告苏油公司所有,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卜伟的女朋友周秀也在苏K×××××号客车上。
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医院由我家人去看望,保证每天都有人在医院,而我则回到公司上班,做牛做马回报公司,望公司能够接受,特此承诺”。
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9日晚下班,由于本人未经公司领导批准,违反公司规定擅自将公司面包车私用并开回家,于第二天早晨7:00左右在送女友上班途中(广陵学院附近)将尚春花撞伤。本人承诺目前先有我父母一人在医院陪护伤者,直至伤者康复出院,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2013年上半年,被告卜伟从原告苏油公司离职。
另查明,扬州市邗江区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尚昌花自认的苏油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金额279252.71元予以确认,同时该院认为不能完全排除卜伟是在开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故苏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苏油公司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苏油公司不能证明已采取有效预防措施控制公车私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卜伟是为个人事务,仍应由苏油公司承担责任,苏油公司可以再向卜伟追偿,并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扬民终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苏油公司当庭陈述、扬州市邗江区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民终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保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卜伟未经单位同意私自驾驶原告单位车辆外出,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苏油公司作为雇主和车辆所有人承担了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卜伟违反单位规定私自驾车外出且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事故损失的主要责任即70%。原告在日常行政管理中,对车辆管理监管不力,存在疏漏,对本次事故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为宜。
原告苏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尚昌花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286950元,但是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中仅仅确认了苏油公司为尚昌花支付的医疗费金额279252.71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并未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目前能够确认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279252.71元。
被告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苏油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195476.9元(279252.71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扬州苏油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60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904元,由被告卜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扬州苏油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
审 判 长  朱朝阳
审 判 员  祝 英
代理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