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扬民终字第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苏油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嵇康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美琴,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绍华,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宏松,***之夫,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兴云,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伟,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申忠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该公司工作人员。
尚春花与卜伟、扬州苏油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油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苏油公司不服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0日7时左右,被告卜伟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扬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大学广陵学院南门路段时,操作不当致该车侧翻至前述地点的南侧非机动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二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卜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苏油公司所有,并已向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卜伟系苏油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卜伟的女朋友周某也在苏K×××××号客车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就诊,并自该日住院治疗,重症监护550小时,至2012年8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康复治疗,继续治疗左下腿外伤,神经外科门诊定期复查。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2月9日,原告先后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烧伤整形科、医学康复部。2013年2月9日出院时医嘱:继续住院进行康复训练,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013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医学康复部,至2013年3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进行综合康复训练,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积极预防合并症……出院当日原告即入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接受了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手术,至2013年4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高蛋白饮食,加强护理。2、继续卧床休息,门诊复查决定下地时间。3、口服抗骨质疏松、促骨生长药物治疗。4、适当下肢肌肉及关节功能锻炼,注意支具保护患肢。观察患肢皮肤发黑处,如红肿渗出及时就诊。5、骨科门诊定期复查直至骨折完全愈合。6、不适随诊。截止2013年4月25日(不含当日)原告共计住院283日,因此产生住院费合计328949.33元,其中含伙食费4008.60元。期间原告陆续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301医院的眼科门诊,到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神经外科门诊,因此产生门诊费合计4537.40元,并根据医嘱外购药物1853.10元。上述费用合计335339.83元(含4008.60元伙食费),原告认可由被告苏油公司支付279252.71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支付1万元,由原告支付46087.12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苏油公司支付了40日的护理费4800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苏油公司支付了5400元的护理费。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原告分四次自行支付了合计99日的护理费11880元。证人吴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卜伟有时8点之前到单位,有时8点之后。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081.13元。
原审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各被告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否应予确定?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卜伟系苏油公司的雇员,事发后原告家人与卜伟、苏油公司多次接触,苏油公司多次承认卜伟在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职务行为,否则苏油公司不会先支付20余万元,因此卜伟与苏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申请将卜伟的当庭陈述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卜伟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执行职务。卜伟未提供其他证据,只是当庭陈述:事发当日早上我从租住的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汇金谷520宾馆,开单位的车到位于富川瑞园附近的苏油公司,顺路把我的女朋友周某带到富川瑞园206站台,换乘206公交到六圩扬州迎春制衣厂上班。之所以7点左右就出发,是因为前天晚上单位同事吴某跟我讲好,要我早点接他去办公事。要办公事是我们检测小组的负责人张某告诉我的,具体什么公事记不清了。出事前一天我和吴某作为一个小组,从事检测活动,延迟下班到6点半,从记不清的施工单位返回,车上有吴某,至于是到公司还是直接就回家的,记不清了,但是吴某回家是我用公司的车送回去的。
被告苏油公司辩称卜伟事发前一日违反公司用车规定,私自开车回家,发生事故时卜伟并非执行职务。苏油公司为此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18日卜伟签名并捺印的《保证书》1份,其上打印字迹部分载明:“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晚下班,由于本人未经公司领导批准,违反公司规定擅自将公司面包车私用并开回家,于第二天早晨7:00左右在送女友上班途中(广陵学院附近)将一上班女子***撞伤,至今仍在重症监护室抢救。经交警部门认定,本人负全责,在与家人协商后本人承诺:目前先有我父母其中一人在医院陪护伤者,直至伤者康复出院,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本人现请求公司领导恢复工作,本人保证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学习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个人素质,在我工作期间如果本人不能履行承诺,一切后果将有本人负责”,以证明卜伟是私自用车。2、2012年7月17日卜伟手写的《承诺书》1份,载明:“承诺,医院由我家人去看望,保证每天都有人在医院,而我则回到公司上班,做牛做马回报公司,望公司能够接受,特此承诺。承诺人:卜伟”,以证明前述《保证书》并非如卜伟所述系由公司强迫其签名,而是卜伟先提供手写的承诺书,后又自行打印了《保证书》交给公司。3、申请证人吴某、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张某未交办卜伟工作任务,事发前一日卜伟也未开车送吴某回家。4、公司局域网存盘的文件《关于公司车辆管理规定的通知》,以证明公司有明确的不得私用车辆的规定。原告对苏油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卜伟签署不实文件完全可能,保证书提及公安机关认定卜伟全责,但此时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事故认定书,因此《保证书》不可采信。2、《承诺书》是卜伟关于看护受害人的承诺,与保证书所涉事实不相干,更能佐证保证书打印内容并非卜伟本意。3、证人吴某陈述事发当日由其父亲骑摩托车送其上班,至少表明其未如通常那样骑电动自行车至公司,与卜伟的陈述高度吻合,而吴某关于其电动车当日无电是因为充电器坏了,一夜未充满后需要留在家中继续充电的解释违反常理。两名证人仍在苏油公司上班,与苏油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极低。4、没有证据表明车辆管理规定已经通知卜伟,且卜伟也否认公司让其学习过该规定。被告卜伟质证意见与原告基本相同。
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针对该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并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该部分事实。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导致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判断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时,除一般原则外,还必须考虑其他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时间、地点、场合、名义、受益人,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等。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工作人员的行为即使超出职权范围,但只要从行为的客观形式上不能使受害人认识,仍构成用人单位的行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卜伟上班路线与送女朋友上班路线重合,事故发生时间与卜伟通常上班时间接近,故即使事故发生时卜伟女朋友乘坐该车,也不能完全排除卜伟是在开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故苏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已为肇事机动车承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苏油公司、长安保险扬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卜伟系雇员存在重大过失为由诉求卜伟承担连带责任,与卜伟、苏油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这一客观事实相悖,故对原告主张卜伟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苏油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长安保险扬州公司在本案中理赔其已付款项,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46606.13元(总额已有338004.84元,其中2146元外购药品需补齐医嘱,故当庭撤回,被告苏油公司已支付279252.71元,长安保险扬州公司已支付1万元,故余额为4660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按288日、20元/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8640元(按288日、30元/日的标准计算)、截止2013年4月25日共计288日的护理费36469元(2012年10月23日至次年1月30日共计99日护工费11880元,其余时间由原告配偶护理,按3903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31479元(按288日、3279元/月的标准计算)、交通费6800元(含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11日至北京就医所产生的4人来回卧铺火车票以及在北京的食宿费,不含被告苏油公司已赔偿的交通费票据)、财产损失费1327元(含服装损失以及蜂蜜、纸、尿垫等生活用品),合计137081.13元。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质证认为:非医疗用药应予核减15%,外购发票以及无病历印证的票据金额不认可,急救费520元属交通费;原告实际住院281日,营养费标准应为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18元/日,且医疗费中已包含4008.6元伙食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原告须提供工资单以供审核;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日;交通费中涉外地票据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中只认可电动车车损710元,其余不予认可。被告苏油公司除提出与长安保险扬州公司相同的质证意见以外,还认为,苏油公司已垫付款项或者给付现金并非就代表认可原告提出的赔偿,因此苏油公司已经垫付的费用或者给付的现金合计286950元应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无医嘱证实,且原告配偶系志愿兵,如果系其护理,因士官请假仅扣发工作津贴,其他工资全额发放,故护理费应按实计算;原告受伤后单位基本全额继续发放工资,误工费应按实际扣发金额计算。被告卜伟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其已经垫付2万元。原告对被告苏油公司提供的1560元的餐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份票据是请专家会诊时产生的费用,并非原告在住院时产生的伙食费。
结合原、被告举证与质证,原审法院对原告各项损失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应按原告支出的46087.12元减去伙食费4008.60元确定为42078.52元;原告还提供了扬州市急救中心460元(2012年10月29日100元收据2张,2012年11月29日130元收据2张)、扬州市郊区人民医院60元(2012年11月8日、2013年1月15日、1月29日各20元)的收费收据,虽原告陈述系因就诊治疗产生,但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或者其他证据证实,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正确,但期限应当按照实际住院283日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660元;三被告辩称该费用计算标准为18元/日,与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苏油公司辩称已为原告支付的餐费1560元应冲抵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餐费系一次性发生在医院以外的餐饮公司,原告陈述系因请专家会诊时产生,故对被告苏油公司扣除该156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多次出院记录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25日前(不含当日)需加强营养288日应予确认,但标准应为10元/日,营养费确认为2880元。原告主张由护工护理的99日、120元/日的护理费11880元有票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其余时间的护理费,由于原告关于在重症监护及苏油公司承担费用的护工护理时仍需其配偶护理的主张,尚待医嘱等证据进一步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是否收入固定、若无固定收入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若有固定收入实际被扣发的部分未予明确说明,故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现阶段证据不足,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原告在本地医院就诊的情况,酌定截止2013年4月25日前原告本地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赴外地所产生的交通费以及住宿费,因尚待确需赴外就医的证据进一步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还主张陪同人员在外地的伙食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另酌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服装损失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蜂蜜属于营养费范畴,系重复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纸、尿垫不属于因交通事故直接所致的财产损失,而属于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尚待医嘱进一步证实,故暂不予处理;原告在财产损失一项中未主张车损,三被告辩称的只承认车损710元,故不予理涉。上述未经处理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赴外地就诊交通费住宿费、纸及尿垫费,原告可在主张后续损失时一并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可确定应获赔偿的损失合计63198.52元。其中,医疗费4207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60元、营养费2880元,合计50618.5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因长安保险扬州公司该限额已使用完毕,故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护理费11880元、交通费500元,服装损失200元分别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扬州公司在相应限额内全额赔偿。
被告苏油公司辩称已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286950元(含医疗费264252元,以及护理费、专家会诊费、交通费、病人常规必备物品、专家餐费、电瓶车费等其他各种零星支出22698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苏油公司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其支付行为的性质仅为预付而非赔偿,故对被告苏油公司一并处理其已支付的286950元的要求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苏油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79252.71元,大于苏油公司主张的其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因原告的自认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苏油公司主张的垫支金额小于其所提供的原告配偶签名的报销审批单总金额,故对原告自认的苏油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卜伟辩称苏油公司已付的款项中有2万元系其支付(其中1.5万元直接付至医院账户,被夏总要求垫付3000元,苏油公司每月扣除卜伟工资400元),因属于卜伟与苏油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880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服装损失2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618.52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卜伟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负担248元,被告扬州苏油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扬州苏油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苏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卜伟系公车私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尚春花、卜伟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控制公车私用而没有采取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油公司虽提供了内部管理规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按该规定实际履行,也未能证明已告知卜伟,即苏油公司不能证明已采取了有效的预防措施以控制公车私用,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单位是否采取了有效措施来控制公车私用,属于其内部管理措施,不能对抗受害人。故即便卜伟是为个人事务,仍应由苏油公司承担责任,苏油公司可再向卜伟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扬州苏油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平
审 判 员 陆开存
代理审判员 韩 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