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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莒南县大店镇浔河社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7民初2534号 原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十字路街道西赤石沟村淮海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751796900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大店镇浔河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莒南县大店镇浔河社区。 法定代表人:**相,该社区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大店镇浔河社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付绍迎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莒南县大店镇浔河社区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作人**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莒南县大店镇浔河社区村民委员会偿付工程款399423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莒南县大店镇浔河社区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承建了被告莒南县大店镇浔河社区村民委员会发包的“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建设竣工后,由被告莒南县大店镇浔河社区村民委员会实际使用,经双方核算工程款共计549423元,被告莒南县大店镇浔河社区村民委员会已支付150000元,对剩余工程款399423元未履行偿付义务,被告莒南县大店镇浔河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莒南县大店镇浔河社区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欠款属实,我方同意还款,只是现在没有那么多的资金,现在村里还有欠款,要求分期分批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总价款为469423元;证据2,原、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证实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核算,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中标价款外,后增加了工程量,造价为80000元,总计工程价款549423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150000元,尚欠399423元,同时该协议约定如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证据3,莒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变更单一份,证实证据1中原告的名称由莒南县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4,电子发票一份,证明为了实现债权向莒南县人民法院保全支出申请费2520元。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莒南县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莒南县大店镇浔河社区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莒南县大店镇浔河社区村民委员会将其大店镇后***社区服务中心交由莒南县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约定工程价款为469423元,另附加工程变更舞台及舞台背景墙等,造价80000元,共计549423元,已付款150000元,尚有工程款399423元未付。2018年5月22日莒南县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大店镇浔河社区村民委员会约定合同开工前,莒南县大店镇浔河社区村民委员会支付10%的启动资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剩余10%在一年内全部付清。若到期不付,则按工程欠款数额以银行同期利率进行结算。另查明,2019年6月6日,莒南县富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莒南县大店镇浔河社区村民委员会下辖前***、后***、***村3个自然村,各自然村属于财务独立单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社区服务中心发包给原告建设,意思表示真实,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如期建设并按质按量交付工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9423元并承担有关费用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莒南县大店镇浔河社区村民委员由前***、后***、***村三个自然村合并而成,但各自然村财务独立,涉案工程属于莒南县大店镇浔河社区村民委员会下辖自然村后***的社区服务中心,故涉案工程款应在该自然村资金范围内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南县大店镇浔河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管理的后***资金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9423元及利息(以本金3994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22日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莒南县大店镇浔河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管理的后***资金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保全费损失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被告莒南县大店镇浔河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绍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