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27民初1959号
原告:福建省百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205598C,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路南玫瑰园1座8层704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秀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凤,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县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7003779021E,住所地沙县嘉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彭家良,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宗水,谢陈怡,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豪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806001565123360,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檀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林丽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铭、江东,福建远大联盟(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8165446B,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81号五洲大厦写字楼11层C、D单元。
法定代表人:俞若明。
原告福建省百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与被告沙县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虬江街道)、第三人福建省豪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公司)、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百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虬江街道向百花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8831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150312元)、设计款3万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评估费等。事实和理由:(一)2007年11月16日,虬江街道与豪门公司(原名福建省豪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沙县农村社会化服务中心楼外墙面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沙县虬江街道罗布家园,工程建设规模为外墙干挂花岗岩约2700平方米、玻璃幕墙约320平方米、外墙涂料38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以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答疑纪要、设计变更及招标文件内容为全部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工程总造价1999188元;支付方式为乙方开始施工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10万元;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的比例为:当月确定的工程计算结果所含款项的3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50%,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后365日历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后,甲方预留工程决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甲方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2007年8月29日虬江街道与豪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虬江街道委托豪门公司承担虬江街道综合楼工程设计,设计费为13万元。2007年12月7日豪门公司与百花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沙县农村社会化服务中心楼外墙面装修项目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分包给百花公司,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均同于虬江街道与豪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并约定本工程前期设计、单价、报审、报验、施工及结算均由百花公司负责本合同履行。2008年1月7日虬江街道与豪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外墙面进行了补充约定,工程量具实结算。补充协议加盖了双方公章,并由百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家露在乙方代表人处字。分包合同签订后,百花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09年经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将工程交付虬江街道。但虬江街道仅向百花公司账户支付外墙工程进度款1551550元。2016年12月30日福建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虬江街道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经审核“沙县农村社会化服务中心楼外墙装修工程”审核后金额为2355430元。故虬江街道尚欠百花公司外墙装修款803880元,另虬江街道仅向百花公司支付设计费10万元,尚欠百花公司设计费3万元。(二)2008年10月10日虬江街道与天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虬江街道将工程名称为沙县农村社会化服务中心楼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天闽公司,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1230649元。百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家露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双方并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两份《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书》,增加了“一层办事大厅、二层健身房及办公室装饰,以及增加一层入口大厅、1-3层楼梯及及三楼海西办公室装饰”等工程内容。后天闽公司将楼内装修工程交由百花公司进行施工,百花公司于2009年经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将工程交付虬江街道,但虬江街道仅向百花公司账户支付内装修工程进度款2462629元。2016年12月30日福建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虬江街道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经审核“沙县农村社会化服务中心楼内装修工程”审核后金额为2541855元。故虬江街道尚欠百花公司内装修款79226元。百花公司是沙县农村社会化服务中心楼内装修及外墙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虬江街道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为此,百花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百花公司的身份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7年11月16日虬江街道与豪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以及工程造价1999188元,支付方式为乙方开始施工时按进度款支付,甲方预留工程决算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甲方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款。
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虬江街道于2007年8月29日与豪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为13万元。
4.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2007年12月7日豪门公司与百花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沙县农村社会化中心楼外墙面装修项目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分包给百花公司,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均同于虬江街道与豪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本工程设计及结算均由百花公司负责履行。
5.建设工程施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08年1月7日虬江街道与豪门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外墙进行了补充约定,工程量具实结算,百花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家露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
6.技术服务合同,证明豪门公司委托福建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为案涉工程技术服务,约定合同金额为7.7万元。
7.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虬江街道委托福建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案涉工程进行审核,结论为原送审金额为3039209元,核减金额683779元,审核后金额为2355430元。
8.收款情况表、农村信用社汇总凭证,证明虬江街道共向百花公司支付工程款1551550元。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8年10月10日虬江街道与天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虬江街道将工程为沙县农村社会化服务中心楼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天闽公司,工期为90天,合同价款1230649元。百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10.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天闽公司向百花公司及百花公司原法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百花公司为虬江街道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的收款人,委托吴家露在上述内装修工程签署合同及履行相关事宜。
11.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书2份,证明虬江街道与天闽公司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2份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书,增加一层办事大厅、二层健身房及办公室装修、以及增加一层入口大厅等工程。
12.收款情况表、农村信用社汇总凭证,证明虬江街道仅向百花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2462629元。
13.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证明2007年11月7日豪门公司向虬江街道支付保证金10万元。
14.工程结算审核书及工程汇总总表,证明2016年12月30日福建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虬江街道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后金额为2541855元。
1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百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吴家露。
16.民事裁定书,证明百花公司于2020年1月就本案部分金额向沙县法院起诉后为补充证据撤回起诉。
虬江街道辩称:百花公司主体不适格,百花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承包人,案涉工程承包人为豪门公司、天闽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应由豪门公司、天闽公司与虬江街道确定。请求驳回百花公司的起诉。为此虬江街道提供下列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虬江街道的基本情况。
2.建筑业统一发票、电汇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发票,证明2016年4月29日豪门公司开具金额为1930491元的外墙面装修工程发票给虬江街道,虬江街道已向豪门公司付款1898550元;设计费、检测费含在结算项目内,如不在结算项目内,豪门公司应另行开具单独的票据,且最后一笔的工程款在2012年支付,发票在2016年开出,工程款在票据开出时已结算。
3.建筑业统一发票、电江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发票,证明2016年4月29日天闽公司开具金额为230万元的内装修工程发票给虬江街道,虬江街道已向天闽公司付款2292629元。
豪门公司述称,其没有与百花公司、虬江街道签订任何文件,百花公司、虬江街道所签的所有合同、文件中体现的豪门公司均为他人伪造的公章,豪门公司不知情。请求法院认定本案与豪门公司无关。
天闽公司述称,2008年10月10日其与虬江街道签订合同后,楼内装修工程实际由百花公司进行施工并授权为工程收款人,虬江街道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百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天闽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11月16日以“福建省豪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虬江街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百花公司承认系其借用“福建省豪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虬江街道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签订前百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家露于2007年10月10日以“福建省豪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身份与福建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先行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也佐证该事实。2008年10月10日以天闽公司名义与虬江街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由百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家露签订,签订合同前天闽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先行委托百花公司吴家露以天闽公司的名义与虬江街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办理相关事宜,并委托百花公司收款。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支付工程款4191179元,除2010年2月1日该笔汇款向沙县万家陶瓷建材商行汇入25万元外,其余款项3941179元均汇入百花公司;投入方面除保证金10万元由吴家露兼任代表人的福建省豪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汇入外,无任何证据体现“福建省豪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天闽公司进行了投入。可以认定,本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百花公司借用他人名义签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百花公司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不属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不属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以该条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虬江街道与他人签订合同,应由他人主张权利;虬江街道未与百花公司签订合同,百花公司不能直接向虬江街道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百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4371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礼友
审判员 张爱林
审判员 乐水坤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雅文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