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7民初684号
原告:福建省百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路南侧玫瑰园1座8层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205598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三明新友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南区A地块(长泰路友诚大厦3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796098567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百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与被告三明新友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友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百花公司申请冻结新友诚公司存款人民币110707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友诚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11070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起以110707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513634元,合计162070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友诚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百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新友诚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10169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起以101696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决百花公司在工程款1016964元范围内就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新友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5日百花公司的前身与新友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新友诚公司将大联想学院培训基地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百花公司。百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新友诚公司股东***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12月19日,百花公司与新友诚公司补充签订《外墙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联想全国培训基地,工程地点沙县长泰南路,承包范围外墙石材干挂、铝合金百叶、砌体完成后现状的内外墙门窗(含防火窗)等,承包方式所有工料均由百花公司包工包料施工,质量要求合格。开工日期为新友诚公司通知开工的日期,工期要求为2013年1月25日落架。本单项工程实行固定总价包干,包干总价包含设计、材料及损耗费、机械费、人工费、辅材费、脚手架配合费、检测费、验收费用、管理费、劳保费等一切费用。如因新友诚公司设计变更造成工程增减,其增减费用由双方现场签证调整,签证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百花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门口铝单板吊顶、单玻变更5+9+5”项目,增加项目金额357069元,合计总结算价格3107070元。2013年10月项目竣工合格百花公司交付新友诚公司使用,新友诚公司仅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进度款50万,2013年2月1日支付进度款30万元,2013年7月5日支付进度款50万,2013年9月30日支付进度款20万,2013年11月27日支付进度款30万,2013年12月1日支付进度款20万元,合计200万元,尚欠工程款1107070元。百花公司多次催讨,但新友诚公司以尚未结算为由拒绝付款,故百花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新友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新友诚公司辩称,1.百花公司没有完成双方约定的施工量,应当扣减相应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外墙施工合同书》后面附有“工程计算书”,对相关工程名称及数量进行了明确。依照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包干项目范围的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及单价均不得增减,如有另外增加项目则另计。百花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包干范围内的部分项目没有施工或者施工量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应当扣减相应的工程款。例如内墙门窗、一层******、12厘米钢化玻璃、安全栏杆、防火棉及金属盖板、检测费等项目。2.百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百花公司应保证在2013年1月25日落架,如果百花公司不能按期完成工程任务,超过合同工期产生外墙脚手架市场租金费用由百花公司承担并按每延迟一天罚款1000元。而百花公司直至2014年6月13日还存在需要整改的问题,仍未达到验收条件,即便是算至2014年6月13日,工期延误也已经达到504天,根据合同约定,应从工程款中扣回工期延误罚款504000元。另外,由于百花公司未能按时完工,导致增加外墙脚手架租金152478元,该费用应当由百花公司承担。3.百花公司主张**工程款,与施工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百花公司负责包干施工的范围包括:“由福建省豪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设计的外墙施工图及甲方已完成的建施图设计变更的项目”,而福建省豪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设计的外墙施工图已明确体现外墙施工范围包括**,故**项目应包含在275万元的固定总价中,是施工方应该要完成的施工项目,不能视为增加项目,要求增加工程款。4.百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百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外墙施工合同书》及附件工程计量书、大联想工程决算书、工程现场签证单两份、工程收款情况表及支付业务回单(收款)、微信聊天记录、预算单等证据;新友诚公司对于大联想工程决算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大联想工程决算书系由百花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新友诚公司对百花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新友诚公司围绕其答辩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百花公司出具的***、《钢管外墙脚手架、支模架搭拆工程承包合同》、***出具的***、廖俩贵出具的收条、向廖俩贵的转账记录、《建材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出具的收条、现场照片、向***的转账记录、收款收据、外墙施工图及效果图、**出具的证明和转账流水等证据,百花公司对于《建材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新友诚公司提交的《建材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晋江分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采信。百花公司对新友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依双方申请,本院委托福建省恒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7月29日恒建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15日新友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福建省百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福建省百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2012年12月19日,新友诚公司(甲方)与福建省百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外墙施工合同书》,就百花公司承包施工的大联想全国培训基地外墙石材干挂、外墙门窗等安装工程等有关事宜约定如下:(1)承包范围:外墙石材干挂、铝合金白页、砌体完成后现状的内外墙门窗(含防火窗)、全玻点式幕墙、七层天井玻璃天棚、12厘米钢化玻璃大玻窗、流程全玻栏杆、大堂电子感应门、一层大堂4根柱******等由福建省豪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设计的外墙施工图及甲方已完成的建施图设计变更的项目;(2)开工日期:甲方通知开工的日期。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的总体施工进度,制作安装满足内、外装修进度要求。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完成工程任务,超过合同工期产生外墙脚手架市场租金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每延迟一天罚款1000元。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乙方工期顺延。工期要求:2013年1月25日落架。(3)本单项工程实行固定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中含设计、材料及损耗费、机械费、人工费、辅材费、脚手架配合费、检测费、验收费用、管理费、劳保费等一切费用。乙方以固定总价2750000元包干,详见乙方提交的本合同附件:工程量计算书,在本合同包干项目范围的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及单价均不得增减,如有另外增加项目则另计。(4)付款方式:工程施工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备料款50万,铝合金窗框、幕墙骨架完成后支付50万,铝合金窗扇、幕墙(石材及玻璃幕墙)面板完成后支付100万,验收合格和提供内业资料完成备案后支付61.25万,余款13.75万作为保修金,期满结清,保修期壹年。(5)隐蔽、预埋工程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监理应于48小时内到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监理24小时内办理隐蔽工程签证手续;(6)乙方涉及工程施工工期、补充鉴证等事宜必须以书面形式报甲方确认,甲方应在7天内予于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同时,合同附件《工程量计量书》中确定工程项目包含石材干挂(数量3500㎡、单价350元/㎡)、铝合金白页(数量870㎡、单价300元/㎡)、一层圆柱(中国灰)(数量316㎡、单价1000元/㎡)、防火铝窗(数量370㎡、单价378元/㎡)、铝合金推拉窗(数2700㎡、单价250元/㎡)、12厘米钢化玻璃(数量400㎡、单价400元/㎡)、天井玻璃天棚(数量90㎡、单价600元/㎡)、全玻式点式幕墙(数量282㎡、单价600元/㎡)、全玻扶手(数量65㎡、单价300元/㎡)、伸缩门(数量1樘、单价10000/樘),价格总计3029560元,优惠率为9.23%,承包价2750000元。
2.合同签订后,百花公司开始施工。2013年10月30日,百花公司申请签证,新友诚公司在两份《工程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确认11-15层铝窗玻璃变更项目工程款为98000元、一层大门口铝单板吊顶项目工程款为55000元。2013年11月1日,百花公司出具《***》,内容为:“我司承接贵院外墙装修工程,目前进入扫尾阶段。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我司****对剩余部分附进度说明。将于11月15日结束扫尾项目(铝窗和铝单板22号前完成)。如若不能完成则每天罚款1000元(工期自工作面移交出来算起)。”2014年6月12日,福建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百花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初验前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公司7天内整改完成并以书面形式反馈我项目监理部。2014年6月15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确认同意验收,但百花公司并未作为施工单位签字。2014年9月10日大联想学院管理培训和销售训练中心整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3.2012年2月1日,大联想学院管理和销售中心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廖俩贵作为乙方签订《钢管外墙脚手架、支模架搭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外架脚手架使用工期分别按各栋搭设之日至架体拆除之日为止,共计十个月300天内完成。甲方落款处盖有福建恒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联想项目专用章,同时***在甲方处签字。2014年11月6日,新友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内容为:兹有廖俩贵在大联想学院全国培训基地工程项目中,外墙钢管架超期使用款合计152478元,具体付款时间双方本周内协商。备注:其余廖俩贵与***合同中签订的工期十个月外超期四个月金额由***与本周内协商后给予确认承付。附表:①一次超期10380.9×70天×0.13333=96885;②二次超期5190.45×60天×0.13333=41513;③构造柱5200;④A柱更改8880,合计152478元。同日,***《***》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7日,**向廖俩贵转款13万元,廖俩贵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外墙脚手架超期费13万元。2015年2月18日,廖俩贵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外墙脚手架超期费现金22478元。
4.2014年4月11日,新友诚公司作为甲方与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就案涉项目进行幕墙四性检测及相容性试验,约定服务报酬为:幕墙四性检测服务费34000元/组,共1组,建筑门窗、外门检测服务费2500/组,共1组;螺栓抗拉拔试验检测服务费2500/组,共2组。2014年9月23日,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检测费39000元。
5.新友诚公司委托***进行全玻幕墙防火棉及金属盖板项目,并于2017年4月19日向***转账19900元。
6.案涉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为:新友诚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50万元,于2013年2月1日支付30万元,于2013年7月5日支付50万,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20万,于2013年11月27日支付30万,于2013年12月1日支付20万,共计支付200万元。
7.案件审理过程中,新友诚公司申请对于“铝合金推拉窗工程”、“一层圆柱(中国灰)工程”、“12厘米钢化玻璃工程”、“天井玻璃天棚工程的工程量申请鉴定,同时请求对案涉项目是否需要防火棉及金属盖板工程、安全护栏工程及相应价款进行鉴定。百花公司申请对于石材干挂、铝合金百叶、防火铝窗、全波式点式幕墙、全玻扶手、伸缩门项目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申请对于**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恒建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8月9日,恒建公司发函告知:“案涉工程是否需要防火棉及金属盖板工程、安全防护栏杆”,此项属于设计规范方面的范畴,我方无法鉴定。此后,双方依照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提交了相应证据并共同进行了现场勘验。2022年3月28日,恒建公司出具初步鉴定意见,百花公司对于初步鉴定意见无异议,新友诚公司对于部分项目提出了反馈意见。恒建公司就反馈意见进行了回复,回复后新友诚公司仍就**工程造价及天棚玻璃(仅施工骨架)工程量存在异议。2022年7月6日,经组织协商,百花公司和新友诚公司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天棚玻璃项目仅施工骨架,玻璃尚未安装,双方对于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量90.79㎡没有异议,均同意该项目已施工部分的合同单价确定为180元,仍享受9.23%的优惠率;(2)依照鉴定价格112523元的60%确定**工程造价,双方确定**工程造价为67513.8元,但双方对于**工程是否享受优惠率保留异议。2022年7月29,恒建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石材干挂”工程量为4311.09㎡;(2)“铝合金白页”工程量为863.06㎡;(3)“一层圆柱(中国灰)工程量为64.76㎡;(4)“防火铝窗”工程量为182.13㎡;(5)“铝合金推拉窗”工程量为3184.64㎡;(6)“12厘米钢化玻璃”工程量为419.93㎡;(7)“天井玻璃天棚”实际仅施工骨架,工程量为90.79㎡;(8)“全玻点式幕墙”工程量为282.47㎡;(9)“全玻扶手”工程量为64.83m(10)“伸缩门”工程量为1樘;(11)“**工程”工程量为560.36㎡,造价为112523元。”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勘验费等费用,双方各预付一半。
双方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2)新友诚公司主张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应否支持。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
(1)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石材干挂、铝合金白页、一层圆柱(中国灰)、防火铝窗、铝合金推拉窗、其厘米钢化玻璃、天井玻璃天棚、全波点式幕墙、全玻扶手、伸缩门项目工程价款。根据恒建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双方于2022年7月6日的协商意见,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及优惠率,对于上述十个项目的工程价款计算为2796451元,即(4311.09×350+863.06×300+64.76×1000+182.13×378+3184.64×250+419.93×400+90.79×180+282.47×600+64.83×300+10000×1)×(1-9.23%)=2796451元。根据合同约定:百花公司以固定总价2750000元包干,详见工程量计算书,在本合同包干项目范围的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及单价均不得增减,如有另外增加项目则另计。实际施工时因设计变更导致各项目工程量发生增减,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新友诚公司提出多施工的工程量不予增加工程款,减少的工程量应扣减相应工程款的意见,欠缺充分理据,不予支持。
(2)新增工程量。双方对于新增“11-15层铝窗玻璃变更项目”工程价款98000元及“一层大门口铝单板吊顶项目”工程价款550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百花公司以固定总价2750000元包干,详见工程量计算书,在本合同包干项目范围的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及单价均不得增减,如有另外增加项目则另计。**项目并未在本合同包干项目范围内,故作为增加项目应另计工程款。新友诚公司主张百花公司制作“工程量计算书”时计算错误,遗漏**项目,应自行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百花公司与新友诚公司协商后同意按照鉴定价格112523元的60%(即112523×60%=67513.8)确定**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即确认**项目工程价款为67513.8元。因双方并未约定该项目的单价,新友诚公司主张**项目享受合同优惠率的意见,不予采纳。
(3)应扣减费用。依照双方签订的《外墙施工合同书》,工程价款包含脚手架配合费、检测费等费用。新友诚公司主张扣减幕墙四性检测及相容性试验的检测费3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新友诚公司主张扣减防火棉及金属盖板工程、安全防护栏工程款,并申请对于案涉项目是否需要防火棉及金属盖板工程、安全护栏工程及相应价款进行鉴定。恒建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是否需要防火棉及金属盖板工程、安全防护栏杆,此项属于设计规范方面的范畴,我方无法鉴定。”本院认为,新友诚公司提出的防火棉及金属盖板工程属于设计规范方面的范畴,不属于约定的工程项目,同时根据合同约定:“隐蔽、预埋工程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监理应于48小时内到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监理24小时内办理隐蔽工程签证手续”,防火棉填充属于幕墙项目的隐蔽工程,按合同约定应验收后办理工程签证,故新友诚公司主张扣减防火棉及金属盖板工程款,不予支持。安全防护栏工程不属于约定的工程项目,同时新友诚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施工该项目及支出费用,故其主张扣减安全护栏工程款,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价款共计2977964.8元(即2796451+98000+55000+67513.8-39000=2977964.8)。
二、新友诚公司主张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外墙施工合同书》约定:“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完成工程任务,超过合同工期产生外墙脚手架市场租金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按每延迟一天罚款1000元。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乙方工期顺延。工期要求:2013年1月25日落架”。根据***出具的《***》,其与廖俩贵结算确认外墙脚手架超期时间为130天,超期使用费152478元。新友诚公司主张百花公司承担外墙脚手架超期使用租金152478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新友诚公司主张因工期延误罚款514000元(504天×1000元/天),百花公司提出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按照落架时间超出工期130天的标准,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确定除超期脚手架使用费外,百花公司应支付新友诚公司违约金65000元(130天×500元/天)。百花公司提出因增加项目、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但依照合同约定“乙方涉及工程施工工期、补充鉴证等事宜必须以书面形式报甲方确认,甲方应在7天内予于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百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设计变更或增加项目对工期的影响程度以及双方因设计变更或增加项目就工期进行了另外约定,故百花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新友诚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时间计算至整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百花公司与新友诚公司签订的《外墙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保修期届满,新友诚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修金。案涉工程价款共计2977964.8元,扣除新友诚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及百花公司因工期延误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17478元(152478元+65000元),新友诚公司仍应支付百花公司工程款(含保修金)760486.8元。百花公司主张新友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016964元的诉讼请求,在760486.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尾款于保修期满结清,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10日竣工验收,保修期为1年,考虑到新友诚公司保修期满后的支付宽限期,新友诚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案涉工程款。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新友诚公司应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百花公司主张新友诚公司以101696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外墙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施工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备料款50万,铝合金窗框、幕墙骨架完成后支付50万,铝合金窗扇、幕墙(石材及玻璃幕墙)面板完成后支付100万,验收合格和提供内业资料完成备案后支付61.25万,余款13.75万作为保修金,期满结清,保修期壹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百花公司要求就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超过十八个月合理期限,百花公司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百花公司主张新友诚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百花公司主张新友诚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新友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百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60486.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三明新友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百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福建省百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99元,由福建省百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78元,由三明新友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221元。三明新友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魏 萍
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