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百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百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事处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百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路南玫瑰园1座8层7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20559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嘉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7003779021E。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豪门装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檀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8060015651233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福建远大联盟(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八一七北路81号五洲大厦写字楼11层C、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816544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百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虬江街道办)、原审第三人福建省豪门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公司)、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原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427民初195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百花公司的起诉。百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21年4月7日,本院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1月22日作出(2021)闽0427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百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虬江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豪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到庭参加调查询问。原审第三人天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百花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虬江街道办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审公司)出具的两份《工程结算审核书》应作为本案工程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有误。百花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明审公司的两份《工程结算审核书》。该《工程结算审核书》系虬江街道办委托明审公司对工程项目结算进行审核,其中外墙装修工程审核后金额为2355430元,内装修工程审核后金额为2541855元。上述审核金额可以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理由如下:1.该审核书系虬江街道办提供工程量清单,委托明审公司审核。庭审中,百花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申请向明审公司调取《工程结算审核书》原件、工程量清单及委托合同。明审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回复函中表示:《工程结算审核书》原件已送达虬江街道办及施工方,委托合同系虬江街道办与其签署。从回复内容上可以看出,该《工程结算书》系虬江街道办委托,结算书已送达给虬江街道办,审核的金额系根据虬江街道办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计算,故《工程结算书》内容客观、真实。2.虬江街道办从始至终没有否认委托明审公司审核。虬江街道办代理人在庭审中故意回避结算书内容,仅以领导更换,单位内没有找寻到《工程结算书》,对当时的委托情况不清楚等理由搪塞,但并未否认自身委托过明审公司进行审核。3.如无委托,如无付费,明审公司不会出具《工程结算书》。依据常理,如虬江街道办未委托明审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未向明审公司支付审核费用,明审公司不可能主动对工程进行审核。综上,虬江街道办委托明审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为本案事实,《工程结算审核书》应作为本案双方工程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给予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二、一审法院以已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作为工程结算金额,违背客观事实,严重侵害百花公司合法权益。退一步说,即便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虬江街道办自行委托明审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也应询问双方是否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一审法院未履行上述职责,径行根据已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作为工程结算金额,罔顾本案事实。百花公司向虬江街道办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仅系根据虬江街道办支付款项的进度开具的部分发票,一审法院未查清核实本案工程量,即以发票金额作为工程结算金额,严重偏颇。 三、设计费3万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虬江街道办与豪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的设计费13万元应由虬江街道办承担,但虬江街道办仅支付了10万元,认定剩余3万元超过诉讼时效未予保护,百花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误:因虬江街道办不但拖欠设计费,也拖欠百花公司的工程款,该设计费及工程款均应由虬江街道办支付百花公司,两笔款项结算支付统一结合,百花公司一并主张,不应单独拆分计算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未对剩余3万元设计费给予支持有误,亦请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虬江街道办辩称,1.《工程结算审核书》没有经过其确认,百花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的调查令,明审公司出具的复函证明《工程结算审核书》并没有经过虬江街道办确认,也没有虬江街道办委托审核的证据。2.结算审核书的出具不符合程序规定。3.一审认定票据已经结算是正确的,工程进度款是在结算票据出具之前就已支付。4.对一审认定检测费的承担及诉讼时效均有异议,百花公司没有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款项已经丧失了主张权利。 豪门公司述称,百花公司在上诉状第二点中称“虬江街道办与豪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豪门公司与虬江街道办从来没签订任何合同。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原件可以核对,因此百花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天闽公司未作**。 百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虬江街道办向百花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88.310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15.0312万元)、设计费3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外装修工程关联合同 1.2007年11月16日虬江街道办作为甲方与盖有豪门公司公章的公司(以下简称“豪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沙县农村社会化服务中心楼外墙面装修工程(即简称的外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沙县虬江街道罗布家园,工程规模为外墙干挂花岗岩约2700平方米、玻璃幕墙约320平方米、外墙涂料38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以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答疑纪要、设计变更及招标文件内容为全部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199.918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后,甲方预留决算总造价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甲方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付清。同时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应配合乙方对建设材料及工程进行检验,费用由甲方承担”。 此前,2007年8月29日虬江街道办与“豪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虬江街道办委托“豪门公司”进行虬江街道办综合楼工程设计,设计费为13万元。第八条约定,设计费用分期支付,应于“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 2.2007年12月7日“豪门公司”与百花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外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全部分包给百花公司,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均同于虬江街道办与“豪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3.2008年1月7日虬江街道办与“豪门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外装修工程进行补充约定,工程量据实结算。分包合同签订后,百花公司进行施工,2009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虬江街道办。 二、内装修工程关联合同 1.2008年10月10日虬江街道办与天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虬江街道办将工程名称为沙县农村社会化服务中心楼内装修工程(即简称的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天闽公司,合同价款123.0649万元。 2.2009年2月25日虬江街道办与天闽公司签订《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书》2份,增加“一层办事大厅、二层健身房及办公室装饰,以及增加一层入口大厅、1-3层楼梯及三楼海西办公室装饰”等工程内容。后天闽公司将内装修工程交由百花公司施工,于2009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虬江街道办。 三、款项支付与发票开具 1.虬江街道办共向百花公司支付外装修工程款项189.8550万元(含设计费10万元)、内装修工程款项229.2629万元,合计419.1179万元,该款包含2008年4月30日虬江街道办向福建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的“幕墙检测费”7.7万元。 2.2016年4月29日“豪门公司”向虬江街道办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结算项目:沙县农村社会化服务中心楼外墙面装修工程”金额为193.0491万元。同日,天闽公司向虬江街道办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结算项目:虬江街道办办公楼内装修”金额为230万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结算审核书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百花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审核书》2份,虬江街道办否认委托事项,百花公司未证实虬江街道办委托了结算审核,同时豪门公司认为《工程结算审核书》上的印章系他人伪造,百花公司主张虬江街道办有委托结算的证据不足。同时百花公司也未证实虬江街道办对《工程结算审核书》进行确认或已收到《工程结算审核书》,未证实完成工程价款审核程序。故该《工程结算审核书》2份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先确定百花公司是否实际施工人问题。案涉外装修工程和内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虬江街道办与“豪门公司”、天闽公司分别签订。外装修工程,发包方为虬江街道办,承包方为“豪门公司”。虬江街道办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外装修工程由豪门公司施工完成。豪门公司主张其没有与百花公司、虬江街道办签订任何文件,百花公司、虬江街道办所签的所有合同、文件中体现的豪门公司公章均系他人伪造,豪门公司并不知情。因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豪门公司不认可其进行施工,也未证明另有他人进行施工情况下,结合百花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工程款收款情况表等证据,可确认外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方为百花公司。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天闽公司认可其与虬江街道办签订合同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百花公司施工,并授权百花公司为收款人,可确认内装修工程也由百花公司实际施工。故外装修工程和内装修工程均由百花公司实际施工,其作为事实上的合同相对人或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方虬江街道办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工程结算审核书,虬江街道办否认委托了结算审核,百花公司未证实虬江街道办委托结算审核,豪门公司主张工程结算审核书上盖的印章系他人伪造,百花公司主张虬江街道办有委托结算的证据不足;百花公司未证实虬江街道办对工程结算审核书进行确认或已收到工程结算审核书,未证实完成审核程序。故工程结算审核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虬江街道办主张两承包人于2016年4月29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外装修工程金额为193.0491万元、内装修工程金额为230万元,属自认,予以确认。虬江街道办共向百花公司支付外装修工程款项189.8550万元,包含设计费10万元。因设计费系虬江街道办与“豪门公司”另行签订,约定费用13万元由虬江街道办支付,故该设计费应由虬江街道办支付。虬江街道办已付10万元,尚欠3万元。但设计合同第八条约定,设计费应于“施工图完成后,发包人结清设计费,不留尾款”。案涉工程图纸已于2007年交付,已过当时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故虬江街道办关于设计费3万元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采纳。2008年4月30日虬江街道办向福建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支付“幕墙检测费”7.7万元由谁负担问题。2007年11月16日虬江街道办作为甲方与“豪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应配合乙方对建设材料及工程进行检验,费用由甲方承担”。故检测费用应由甲方虬江街道办承担。综上,虬江街道办应向百花公司支付外装修工程款项193.0491万元、内装修款项230万元、设计费10万元、检测费7.7万元,共已支付419.1179万元(含设计费10万元、检测费7.7万元),尚欠工程款21.6312万元(193.0491+230+10+7.7-419.1179)。百花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规定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可自交付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第三人天闽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虬江街道办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百花公司尚欠工程款21.6312万元,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7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百花公司要求虬江街道办支付其他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百花公司要求虬江街道办支付设计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71元,由百花公司负担10851元,由虬江街道办负担3520元。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百花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查明其在一审中提出鉴定,明审公司出具的复函应当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虬江街道办对“虬江街道办共向百花公司支付外装修工程款项189.855万元(含设计费10万元)、内装修工程款项229.2629万元,合计419.1179万元”提出异议,认为该款是根据豪门公司、天闽公司的指示而分别支付的,并不是支付给百花公司。虬江街道办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豪门公司对“2007年11月16日,虬江街道办作为甲方与盖有豪门公司公章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出异议,认为所指的公章并不是其公司的公章。三明中院(2021)闽04民终579号裁定书可以确认百花公司是冒用豪门公司的名义与虬江街道办签订合同,且百花公司在此前出具的说明也对该裁定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该事实很清楚。豪门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期间,百花公司为证明明审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就是虬江街道办认可的审核结果,向本院提出向明审公司核实相关事实的申请。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根据百花公司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明审公司发出调查函。2022年7月21日,明审公司函复本院:一、我公司接受虬江街道办的委托,并签订该项目的结算审核咨询合同,经过必要的审核程序,对虬江街道办送审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经和施工单位多次核对及经虬江街道办同意的情况下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书》一式五份,该《工程结算审核书》均盖有我公司公章及执业人员的执业章,全部交虬江街道办,由虬江街道办交施工单位,如果各方十五日内认同该《工程结算审核书》,并在该《工程结算审核书》***确认,该《工程结算审核书》就是正式的《工程结算审核书》,虬江街道办需要返还一份该《工程结算审核书》给我公司存底,交由一份给施工单位作为结算的依据,如果各方十五日内仍然提出不同意见,可以重新启动审核程序,并针对提出的问题进行审核,重新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虬江街道办在收到《工程结算审核书》后在十五日内既未给予我公司书面反馈意见,也未返还一份经各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书》。二、虬江街道办是否全额支付审核费用的问题。虬江街道办外墙装修、室内装修两个项目审核费共计98457元,已经全部足额收取。其中2016年5月19日我公司开具发票30000元,虬江街道办于2016年5月25日将该款汇入我公司账户;2017年1月14日我公司开具发票30000元,虬江街道办于2017年1月23日将该款汇入我公司账户;2017年11月20日我公司开具发票38475元,虬江街道办于2017年12月18日将该款汇入我公司账户。以上发票及银行汇款的财务凭证详见附件。三、关于所有结算审核资料是否全部退还虬江街道办。咨询合同原件一式四份,虬江街道办及我公司各存两份,虬江街道办在付款时要求附上咨询合同原件,因此我公司目前已没有咨询合同原件,在最后一次付款时,虬江街道办还要求退还所有结算审核资料,因此所有结算审核资料已全部退还给虬江街道办。 百花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明审公司的函复内容及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同时,从该回函内容及提供的发票中可以证实:1.案涉工程系虬江街道委托明审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明审公司经与虬江街道办、百花公司对工程量多次核对后,向虬江街道办出具了五份正式的《工程结算审核书》,该《工程结算审核书》即为正式的工程鉴定报告;3.《工程结算审核书》要求如有异议应在十五日内提出,但虬江街道办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工程结算审核书》内容;4.发票及业务凭证可以证实虬江街道办已向明审公司支付了工程审核费用;5.结算审核材料明审公司已全部退还虬江街道,本案无需也不具备(虬江街道如不提供)再行鉴定的客观条件。故明审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应作为认定双方结算金额的依据。 虬江街道办经质证认为,一、明审公司回复的内容无事实依据:1.无证据证明虬江街道办与明审公司有签订项目结算审核咨询合同的事实;2.无证据证明明审公司经虬江街道办同意的情况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并将《工程结算审核书》全部交虬江街道办的事实;3.无证据证明虬江街道办要求退还所有结算审核资料的事实。百花公司向法庭提供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以证明该《工程量清单》为造价审核依据,虬江街道办认为《工程量清单》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已形成,不可能作为审核依据。因此,明审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二、明审公司回复函的情况不属实。百花公司对提供法庭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原件来源,在庭审中的**矛盾,至今无法说明来源。在原一审中,百花公司无任何事实即**说《工程结算审核书》系虬江街道办提供的复印件,后又向法庭提供《工程结算审核书》原件,且在二审庭审中无法说明该原件的来源。三、虬江街道办支付审核费用,但不能证明明审公司在虬江街道办付款前已将《工程结算审核书》交付虬江街道办的事实。 豪门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复函所述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明审公司在复函中称“经和施工单位多次核对”,但豪门公司从未派员与该公司进行过任何核对,也没有在《工程结算审核书》上加盖公司印章。 本院认证认为,明审公司出具的复函有公司该盖章,项目实施人、项目复核人、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确认,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证明相关事实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工程结算审核书》能否作为结算依据?2.虬江街道办尚欠设计费3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百花公司主张其系案涉外装修工程和内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虬江街道办作为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百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016年12月30日,明审公司向虬江街道办出具二份《工程结算审核书》,其中:外装修工程审核后金额为235.5430万元,内装修工程审核后金额为254.1855万元。扣除虬江街道办已支付的工程款,其尚欠外装修工程款80.3880万元、设计费3万元。内装修工程款7.9226万元。故百花公司根据前述二份《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的金额,提起本案诉讼。虬江街道办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虬江街道办与明审公司有签订项目结算审核咨询合同,以及明审公司在虬江街道办同意的情况下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该审核意见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就案涉《工程结算审核书》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综合分析如下:1.关于虬江街道办是否委托明审公司结算审核的问题。从一审、二审法院依职权向明审公司调查的事实看,明审公司认可其受虬江街道办委托进行结算审核,且虬江街道办先后三次向其支付工程审核费共计98457元,因每次向虬江街道办申请付款,虬江街道办均要求在请款报告后附《项目结算审核咨询合同》原件,其仅有的二份合同均已在请款时一并交付给虬江街道办。在本案已有证据证明虬江街道办曾委托明审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的情形下,虬江街道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案可以认定虬江街道办于2016年委托明审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的事实。2.关于虬江街道办是否认可案涉《工程结算审核书》的问题。2016年12月30日,明审公司就外墙装修和室内装修工程分别出具二份《工程结算审核书》,其中载明:“以下结论为征询意见请予十五日内给予书面反馈意见,否则按本征询定案”。虬江街道办在收到该审核书后,既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将该结算审核书退还给明审公司。且在明审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后的2017年1月23日和2017年12月18日先后将尚欠的工程审核费68475元全部支付给明审公司,虬江街道办的付款行为应视为认可《审核意见书》。3.百花公司与虬江街道办是否办理结算的问题。百花公司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曾多次要求与虬江街道办办理工程结算,但虬江街道办以案涉工程需要审计,应委托第三方结算审核为由,迟迟未予办理结算。虬江街道办则主张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29日已经结算,且豪门公司、天闽公司于当日向其开具了正式发票。经审查,虬江街道办转账支付给明审公司的第一笔工程审核费30000元系发生在2016年5月25日,如案涉工程在2016年4月29日已经相关当事人进行结算,虬江街道办亦无必要再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故虬江街道办以豪门公司、天闽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依据不足。综上,百花公司以明审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书》为依据,要求虬江街道办支付尚欠工程款88.3106万元(235.5430万元+254.1855万元+10万元+7.7万元-419.1179万元),在虬江街道办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审核意见书的情形下,该审核意见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以豪门公司、天闽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作为结算依据,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百花公司关于明审公司出具的两份《工程结算审核书》应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 案涉外墙装修于2007年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为13万元,虬江街道办已支付10万元,尚欠3万元。因案涉外墙装修工程于2009年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虬江街道办使用,但双方未办理结算。鉴于案涉工程款、设计费均应由虬江街道办支付,在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在案没有证据证明百花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同时未一并主张设计费。一审法院认定百花公司向虬江街道办主张尚欠设计费3万元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百花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1)闽0427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驳回福建省百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事处支付其他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福建省百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事处支付设计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1)闽0427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福建省百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883106元,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7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百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设计费30000元。 四、驳回福建省百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71元,由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事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1元,由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政府虬江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货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