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6民初9778号
原告(案外人)***,男,1954年1月20日生,回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伟,男,1976年8月14日生,回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被执行人)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道口镇解放南路(滑县新区上海城小区桥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志江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海伟到庭,被告***到庭,被告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2019)豫0526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从拍卖被告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土地款中扣除755787.46元给原告;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费用及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起诉前,原告向封丘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保全被告名下存款110万元或者等额财产。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27财保294号裁定书,本案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出具了(2019)豫0727民初2430号、(2019)豫0727民再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692836.46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12951元及保全费5000元(利息自2018年7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封丘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的同时,被告***向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526民初8236号、(2019)豫0526执行33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拍卖。原告的诉请保全在被告***申请之前,被告***执行过程中,应予以扣除原告保全的金额,原告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526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无奈之下,根据民诉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18年8月份拍卖的涉案的土地的时候,已经不存在房屋了,原告在执行局已经提过执行异议,在执行局开过听证会,执行局将原告的执行异议驳回了。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欠我钱,我申请执行查封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上一次开听证会的时候才知道本案原告查封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原告告我不对,因为我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未到庭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滑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豫0526民初823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滑县新区××州××西段南侧的土地使用权(权书证号:滑国用新(2013)第71号)予以查封。经执行局去滑县新区政府、国土局地基科、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对上述土地的查封系首封,该土地上登记有滑房权证新字第××号、10××42号房屋。经询问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及房屋。经询问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及实地查看,滑房权证新字第××号、10××41号房屋已经被拆除,实物已经灭失,但是未办理房产档案注销登记手续。2019年7月2日,滑县人民法院向封丘县法院发送告知函,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封丘县人民法院。滑县人民法院对所查封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拍卖。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滑县人民法院对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查封系首封,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合法有效。异议人要求对滑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进行留存,其依据是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对滑房权证新字第××号、10××42号两套房屋的查封,但是该两套房产已经灭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灭失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损坏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异议人申请查封的滑房权证新字第××号、10××42号两套房屋已经灭失,但是没有替代物、赔偿款,并且与滑县人民法院查封拍卖的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并无交叉,因此,异议人提出的主张不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本院作出的(2019)豫0526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135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强
审判员  李红伟
审判员  索忠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贾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