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26民初1595号
原告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鑫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志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滑县。
第三人河南佳洁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北环路西段城关镇塑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武彦超,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武彦超,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滑县慈周寨乡毛白社村。
原告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百合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河南佳洁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塑业公司)、武彦超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光百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长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佳洁塑业公司、武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光百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JWSGF-PE315即SJ75/33管材生产线和SJ65*33管材生产线所作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设备的查封;2.判决确认JWSGF-PE315即SJ75/33管材生产线和SJ65*33管材生产线归原告所有;3.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原来都是从事塑料加工的企业,2015年,原告因为土地开发停产,经与第三人协商,原告将购置的JWSGF-PE315即SJ75/33管材生产线和SJ65*33管材生产线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约定第三人每生产一吨产品支付原告租金500元。协商后第三人将原告的设备拉走租赁使用,后来得知第三人因为经营不善倒闭,原告便前往第三人处拉走属于原告的设备。2019年10月22日得知设备已经被案外人朱训斋查封,申请人便提出执行异议,朱训斋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上述两套设备的查封。原告再次前往第三人处拉走自己的两套设备时,得知原告的两套设备又因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借贷纠纷被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526执3498-1号裁定书予以查封。原告又向滑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526执异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并明确告知原告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请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第三人武彦超和佳洁塑业公司都没有来,原告说的都是编造的,不真实,并且原告所说的一吨提成500元不符合常理,请法庭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审查。
第三人武彦超、佳洁塑业公司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荣光百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2020)豫0526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案涉的两套设备曾因被告***的申请查封,原告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申请被驳回后,告知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这一事实。
二、微信截图一张,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是在2019年10月22日才得知设备被首次查封,照片能够证实案涉的设备与原告购置设备的一致性,四张照片均来自案涉两套照片的现场拍摄。
三、佳洁塑业2020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并且法人代表出具的法人代表证明。证明案涉两套设备所有权归原告。
四、武彦超签字确认的从原告处拉的设备明细清单。
五、佳洁公司生产部经理王利权出具的证明及设备清单各一份。证明当时拉设备时是由王利权组织实施将设备从原告处拉到佳洁塑业的事实。
六、产品购置发票。证明案涉两套设备系原告从上海金纬公司和青岛鑫泉公司购置。
七、购置合同复印件两份(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工艺品买卖合同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上述两家公司购置设备时签订有购置合同,合同原件丢失,但是在向水利部备案时的备案材料中有该两份合同。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18)豫0526民初92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2.(2018)豫0526民初92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武彦超签字确认的证明、从荣光百合公司拉走的设备清单及王利权出具的证明和清单有异议,且王利权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明及出具的清单依法不予认可;第三人武彦超及佳洁塑业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可。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产品购置发票及购置合同有异议,该发票及合同仅可证明原告公司曾购置过合同所载型号的机器设备,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对案涉设备拥有合法的所有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0日,***因与武彦超、佳洁塑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要求武彦超、佳洁塑业公司、王素平(诉讼中对其撤回起诉)偿还借款1160000元,经双方自愿协商,滑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2018)豫0526民初92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武彦超、河南佳洁塑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款项共计116万元;二、被告武彦超、河南佳洁塑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借款2万元,一直支付到2019年12月31日;自2020年1月1日起,被告武彦超、河南佳洁塑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3万元,直至付清;如被告武彦超、河南佳洁塑业有限公司按期还款,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如被告武彦超、河南佳洁塑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欠款,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其他诉请自愿放弃。三、双方均无其他争执。"后因武彦超、佳洁塑业公司未按调解书限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向武彦超、佳洁塑业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后,武彦超、佳洁塑业公司仍拒不按照调解书履行自身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19)滑法执字第349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SJ75/33单螺杆塑料挤出机一台和SJ65*33单螺杆塑料挤出机一台予以查封。荣光百合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JWSGF-PE315即SJ75/33管材生产线和SJ65*33管材生产线的查封,本院于2020年2月2日作出(2020)豫0526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荣光百合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该裁定作出后,荣光百合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案涉设备自查封前后,一直存放于第三人佳洁塑业公司厂房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通过对案外人所提供证据的审查来确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以及该权益能否排除对标的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二)……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案涉设备被查封前后,一直由第三人佳洁塑业公司实际占有,原告荣光百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案涉设备享有民事权益且其权益足以排除对案涉设备的执行,故其要求解除对案涉设备的查封并确认案涉设备为其所有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佳洁塑业公司、武彦超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原告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政凯
审判员 杨海玲
审判员 李红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苑冰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