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3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鑫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志江,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原审第三人:河南佳洁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北环路西段城关镇塑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武彦超,职务: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武彦超,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滑县慈周寨乡毛白社村。
上诉人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百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佳洁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塑业公司)、武彦超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6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光百合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荣光百合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两套设备系荣光百合公司分别从青岛鑫泉公司和上海金纬公司购置,荣光百合公司提交了购置发票和购置合同。之后由于荣光百合公司的土地要进行开发而停产,因为行业相同,第三人得知后愿意租赁案涉设备,经双方协商,由王某将设备拉走并出具了证明。2.在(2020)豫0526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出具之前,滑县人民法院针对案涉设备出具过三次查封裁定,荣光百合公司得知案涉设备被查封后及时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祝训斋得知设备系荣光百合公司所有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法院作出裁定书,解除对案涉设备的查封。3.滑县信用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佳洁塑业公司一案中,申请执行的设备不包括案涉设备,佳洁塑业公司将属于自己的设备抵押贷款,其中没有案涉设备,从侧面可印证案涉设备不属于佳洁塑业公司所有。4.一审法院以执行人员找不到武彦超,而荣光百合公司能联系到武彦超为由,认定荣光百合公司与武彦超有利害关系,排除武彦超出具证明的效力错误。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荣光百合公司提交了武彦超的证明,而一审法院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以第三人实际占有而不能排除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案涉设备不是荣光百合公司的,是武彦超的,应继续执行。
佳洁塑业公司、武彦超陈述意见:案涉设备是荣光百合公司的,当时荣光百合公司的土地要开发不能生产,佳洁塑业公司需要设备,就租用了案涉设备,双方口头约定每生产1吨产品给荣光百合公司500元提成。
荣光百合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JWSGF-PE315即SJ75/33管材生产线和SJ65*33管材生产线所作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设备的查封;2.判决确认JWSGF-PE315即SJ75/33管材生产线和SJ65*33管材生产线归原告所有;3.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20日,***因与武彦超、佳洁塑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滑县人民法院,要求武彦超、佳洁塑业公司、王素平(诉讼中对其撤回起诉)偿还借款1160000元,经双方自愿协商,滑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2018)豫0526民初92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武彦超、河南佳洁塑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款项共计116万元;二、被告武彦超、河南佳洁塑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借款2万元,一直支付到2019年12月31日;自2020年1月1日起,被告武彦超、河南佳洁塑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3万元,直至付清;如被告武彦超、河南佳洁塑业有限公司按期还款,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如被告武彦超、河南佳洁塑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全部剩余欠款,并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其他诉请自愿放弃。三、双方均无其他争执。"后因武彦超、佳洁塑业公司未按调解书限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依法向武彦超、佳洁塑业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后,武彦超、佳洁塑业公司仍拒不按照调解书履行自身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20年1月9日作出(2019)滑法执字第349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SJ75/33单螺杆塑料挤出机一台和SJ65*33单螺杆塑料挤出机一台予以查封。荣光百合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JWSGF-PE315即SJ75/33管材生产线和SJ65*33管材生产线的查封,本院于2020年2月2日作出(2020)豫0526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荣光百合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该裁定作出后,荣光百合公司对该裁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案涉设备自查封前后,一直存放于第三人佳洁塑业公司厂房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通过对案外人所提供证据的审查来确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以及该权益能否排除对标的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二)……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案涉设备被查封前后,一直由第三人佳洁塑业公司实际占有,原告荣光百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案涉设备享有民事权益且其权益足以排除对案涉设备的执行,故其要求解除对案涉设备的查封并确认案涉设备为其所有的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佳洁塑业公司、武彦超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原告河南荣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荣光百合公司提交:1.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执6378号执行裁定书;2.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用于证明2017年佳洁塑业公司将所有设备进行抵押贷款,但抵押设备不包括案涉设备,案涉设备是荣光百合公司的。3.农行交易明细单,用于证明2017年2月27日武彦超转给王志江5万元租赁费。***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志江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设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荣光百合公司主张案涉设备是其购买,其将设备出租给武彦超、佳洁塑业公司,并提供了购买发票、证人王某的证言、农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武彦超本人也认可案涉设备系其租赁王志江的。王志江提供的发票证实其购买了与案涉设备同类的设备,证人王某因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武彦超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的证明力较低,执行裁定书不能证明佳洁塑业公司将所有设备进行抵押贷款的事实,农行交易明细上未载明武彦超转账给王志江的款项是租赁费用,即王志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设备系其购买,也不能证明案涉设备是其租赁给武彦超、佳洁塑业公司的事实,故荣光百合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案涉设备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综上所述,荣光百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荣光百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邢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