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铭远奥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远奥斯科技有限公司、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8490号
原告:***远奥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秀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韩天曦。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谨阳。
原告***远奥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奥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韩天曦、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4,7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15,091.6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9月、10月、11月向原告订购防静电涂料管、空气管/风管等货品。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仍未向原告方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不清偿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货款,却并未提供任何合同、订单、入库验收等文件,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并且,即使其所述真实,发生于17年的货款,诉讼时效也已经经过。二、因我方不存在欠款事实,其主张我方支付欠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王浩川于2017年向原告发送的9月计划、10月计划、11月计划电子采购单(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浩川向原告发送的《抹账测算文件及抹账购车审批表》电子邮件、入库单复印件;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对于原告提供的邮件认为并不能证明拖欠货款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9月、10月、11月向原告订购防静电涂料管、空气管、风管等货品,并主张拖欠原告货款184,780.00元未付。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王浩川于2017年发送的9月计划、10月计划、11月计划电子采购单仅可视为要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应当提供已经交付货物的凭证,对此,原告仅提供了交货单的复印件,而被告对交货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抹账测算文件及抹账购车审批表》电子邮件证据,原告并未证明该份邮件系被告公司员工发出,且从其记载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确认货款金额的事实,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亦应提交财务进行核对从而确认金额;此外,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仅凭原告提供的发票亦无法证明其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远奥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原告***远奥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燕燕
审判员  刘 倩
审判员  芦 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