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

***、**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2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12月14曰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待业,住云南省楚雄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7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销售员,住云南省楚雄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东村镇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216840869G。
法定代表人:郭存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松正,云南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保宇公司与高自龙于2021年1月25日至2021年2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保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却作出与违反法律规定的判项,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保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保宇公司承建的中国人民武装部队楚雄支队营房改造工程,因工程地点的特殊性,一般人员无法进入,只有是工地施工人员才能进入,高自龙作为施工人员凭个人身份证按时进入工地上下班就是接受保宇公司的管理。在仲裁庭审中保宇公司主张其与沈宗明是分包关系,但直至一审庭审,都未提交证据证实分包关系。在分包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只能推定高自龙和沈宗明均受保宇公司管理,不然高自龙不可能进入工地。高自龙提供的劳动是保宇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的必要组成部分。虽然高自龙与保宇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特此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保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保宇公司与高自龙于2021年1月25日至2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保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保宇公司与高自龙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宇公司于2021年1月5日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楚雄支队签订《营房改造工程合同》,承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楚雄支队执勤一中队营房改造工程。案外人沈宗明通过案外人杨正规取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楚雄支队执勤一中队营房改造工程水磨石地板施工工程。2021年1月25日,案外人沈宗明雇佣高自龙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楚雄支队执勤一中队营房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报酬为220元/日;同时,在高自龙前往本案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前,案外人沈宗明曾雇佣高自龙在其他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劳动。高自龙须凭个人身份证进出本案工程项目工地且上下班时间固定。保宇公司未与高自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案外人沈宗明于2020年12月30日向高自龙支付劳动报酬2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向高自龙支付劳动报酬2800元,于2021年2月11日向高自龙支付劳动报酬3700元并自认尚差欠高自龙2000元劳动报酬未支付。2021年2月27日,高自龙因“心源性猝死可能”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楚雄支队执勤一中队施工工地死亡;同日,案外人沈宗明向***支付10000元。***、**、***于2021年4月21日向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楚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23号仲裁裁决。高自龙系***的丈夫,**、***的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参加仲裁活动或诉讼活动以处理该劳动者生前所参加的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作为高自龙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参加仲裁活动或诉讼活动以处理高自龙生前因从事劳动而发生的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二、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虽然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应当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须根据劳动内容、劳动管理、劳动报酬支付等综合因素考量。第一,保宇公司在承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楚雄支队执勤一中队营房改造工程后,案外人沈宗明通过案外人杨正规取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楚雄支队执勤一中队营房改造工程水磨石地板施工工程并雇佣高自龙前往该工地工作,但案外人沈宗明作为自然人并非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第二,虽然根据保宇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楚雄支队签订的《营房改造工程合同》,高自龙提供的劳动是保宇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的必要组成部分,但高自龙系受案外人沈宗明雇佣而从事劳动,而高自龙的工资是由案外人沈宗明支付,且高自龙在前往涉案建设项目工地工作前,亦受案外人沈宗明的雇佣在其他建设项目工地工作。第三,因本案建设项目工地位于军事管理区以及军事管理区实行特殊且严格的管理制度,高自龙在劳动过程中须凭个人身份证进出本案工程项目工地且上下班时间固定的事实不足以证实高自龙接受保宇公司的劳动管理。综上所述,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认定保宇公司与高自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保宇公司是否对高自龙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依法另行向保宇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十五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判决:确认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与高自龙于2021年1月25至2021年2月27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共同负担(未交)。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三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认定:“案外人沈宗明通过案外人杨正规取得中国人民武警武装警察部队楚雄支队执勤一中队营房改造工程水磨石地板施工工程”错误,沈宗民作为保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水磨石地板施工工程负责,从仲裁到一审开庭,保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分包关系。被上诉人保宇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三上诉人所提异议的事实是否成立,将结合案件的争议焦点予以评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自龙与保宇公司之间自2021年1月25日至2月27日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高自龙与保宇公司之间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保宇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保宇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保宇公司没有对水磨石地板施工工程与高自龙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高自龙与宝宇公司之间没有提供劳动的合意,也未直接招用高自龙和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保宇公司在承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楚雄支队执勤一中队营房改造工程后,案外人沈宗明通过案外人杨正规取得上述工程中的水磨石地板施工工程,并不必然导致其与高自龙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高自龙与保宇公司之间自2021年1月25日至2月27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蒋文娟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