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

***、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8民初1351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12月18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乃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216840869G。
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东村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郭存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权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2297L。
住所地:昆明市东郊昙华寺
法定代表人:何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敏、李林爽,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
负责人:赵建宁,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睿,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保宇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裁定驳回保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保宇公司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云01民辖终4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保宇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乃勇、被告保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权锋、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网)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送变电公司、南方电网不到庭不能查明案件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送变电公司、南方电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97849.80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资金损失(逾期资金损失以139784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20日的资金损失为1013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9年12月28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乌东德电站送电广东广西特高压多端直流示范工程±500KV禄劝换流站综合楼、GIS室、室外广场饰面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完工后,2020年4月20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6月5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合计工程款为5737849.82元。被告支付4340000元工程款后,对剩余的1397849.8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支付无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保宇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且本案没有经竣工验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案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为5658441.42元,应在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97%,即5488688.18元,余下3%的为质保金。现被告已经支付了4976293.62元,剩余未支付的512395.12元,应到工程合格保质期满后再支付,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送变电公司辩称,2019年7月25日,在取得发包人的同意后,送变电公司与保宇公司签订合同,将±500KV禄劝换流站建筑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保宇公司完成。送变电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送变电公司和保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不能把工程分包给他人,保宇公司在未经得送变电公司的同意,将工程分包给原告,送变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送变电公司就该工程已经向保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7324405.06元,达到了合同约定的97%,3%是质保金,质保金待工程竣工满两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才能支付。送变电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没有支付款项的义务,送变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原告对送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方电网辩称,南方电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应该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没有起诉南方电网,法院主动追加是不合适的。南方电网把工程发包给送变电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南方电网不应该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保宇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等作出约定;
2、结算单、工程量计算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保宇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为5632937.81元;
3、补充新增项单价确认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保宇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对涉案合同外新增项进行确认,补充新增项目价款为104912.01元;
4、税票,证明原告给被告保宇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保宇公司应该支付税票上的钱款。
被告保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合同违反了建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是二年。对结算单、工程量计算表无异议,但对质保金支付的时间不认可。对补充新增项单价确认表无异议。对税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元关。
被告送变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合法性不认可,因送变电公司与保宇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不允许保宇公司分包。对结算单、工程量计算表、补充新增项单价确认表、结算清单,认为与送变电公司无关。对税票不发表意见。
被告南方电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保宇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禄劝换流站项目***装修工程款支付明细及网银转账凭证,证明保宇公司从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6月16日间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565155.76元;
2、项目食堂员工李正芬对***分包队在项目食堂用餐记录,证明原告的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在被告保宇公司食堂用餐,餐费合计11625元,该餐费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3、网银转账凭证及原告与下属各班组劳务合同和结算单、被告保宇公司与原告和原告父亲周志琰的微信截屏,证明被告保宇公司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89512.30元;
4、微信转账截屏和账单详情,证明被告保宇公司在2020年4月17日预支给原告10000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保宇公司提交的禄劝换流站项目***装修工程款支付明细及网银转账凭证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不含税的,税应该予以扣除。对项目食堂员工李正芬对***分包队在项目食堂用餐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网银转账凭证及原告方与下属各班组劳务合同和结算单、被告保宇公司与原告和原告父亲周志琰的微信截屏,认为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保宇公司为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对微信转账截屏和账单详情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送变电公司对被告保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发表意见。
被告南方电网对被告保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发表意见。
被告送变电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云贵互联禄劝换流站标段2(建筑、电气安装施工B标)建筑工程B-2标专业分包合同》,证明2019年7月25日,送变电公司与保宇公司签订合同,送变电公司将±500KV禄劝换流站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给具备资质的保宇公司完成,送变电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专业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证明保宇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并取得发包人同意,是合法分包;
3、云贵互联禄劝换流站标段2(建筑、电气安装施工B标)建筑工程B-2标专业分包结算书,证明2021年2月1日已结算,结算金额为48788046.45元;
4、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7月12日;
5、支付回单、凭证,证明送变电公司就该工程已经向保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7324405.06元,达到了合同结算价的97%,合同约定3%是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金待工程竣工满两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支付。
原告对被告送变电公司提交的《云贵互联禄劝换流站标段2(建筑、电气安装施工B标)建筑工程B-2标专业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专业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工程竣工报告无异议。对云贵互联禄劝换流站标段2(建筑、电气安装施工B标)建筑工程B-2标专业分包结算书、支付回单、凭证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宇公司对被告送变电公司提交的《云贵互联禄劝换流站标段2(建筑、电气安装施工B标)建筑工程B-2标专业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专业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无异议。对云贵互联禄劝换流站标段2(建筑、电气安装施工B标)建筑工程B-2标专业分包结算书不认可,认为双方没有进行正式的结算。对工程竣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支付回单、凭证无异议。
被告南方电网对上述被告送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南方电网对送变电公司与保宇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不清楚。
被告南方电网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云贵互联通道工程禄劝换流站建筑、电气安装施工合同(标段2)》,证明南方电网将禄劝换流站建筑、电气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送变电公司施工;
2、电子支付凭证,证明南方电网已按合同约定支了工程款。
原告及被告保宇公司、送变电公司对被告南方电网提交的《云贵互联通道工程禄劝换流站建筑、电气安装施工合同(标段2)》、电子支付凭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保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算单、工程量计算表、补充新增项单价确认表因被告保宇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税票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保宇公司提交的禄劝换流站项目***装修工程款支付明细、网银转账凭证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项目食堂员工李正芬对***分包队在项目食堂用餐记录,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网银转账凭证及原告与下属各班组劳务合同和结算单、被告与原告和原告父亲周志琰的微信截屏,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微信转账截屏和账单详情,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送变电公司提交的《云贵互联禄劝换流站标段2(建筑、电气安装施工B标)建筑工程B-2标专业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专业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云贵互联禄劝换流站标段2(建筑、电气安装施工B标)建筑工程B-2标专业分包结算书、工程竣工报告、支付回单、凭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南方电网提交的《云贵互联通道工程禄劝换流站建筑、电气安装施工合同(标段2)》、电子支付凭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6日,南方电网与送变电公司签订了《云贵互联通道工程禄劝换流站建筑、电气安装施工合同(标段2)》,南方电网将云贵互联通道工程禄劝换流站建筑施工及电气安装发包给送变电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196462400元。2019年9月25日,送变电公司与保宇公司签订《云贵互联通道工程禄劝换流站标段2(建筑、电气安装施工B标)建筑工程B-2标专业分包合同》,送变电公司将向南方电网承包的工程中的建筑工程B-2标分包给保宇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47210628.01元。2019年12月28日,保宇公司与***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保宇公司将向送变电公司承包的综合楼、GIS室、室外广场饰面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478067.69元,最终结算按实计算。合同签订后,***即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2020年6月5日,保宇公司与***进行结算,保宇公司应付***工程款5632937.81元。2020年6月16日,保宇公司与***进行补充结算,保宇公司还应付***新增工程量工程款104912.01元。***在施工期间保宇公司已付工程款4565155.76元。另查明,2020年8月,有农民工拨打昆明市12345市长热线后,经禄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处,保宇公司代***支付农民工工资389512.30元。现保宇公司尚欠***工程款783181.76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与保宇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系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规定,应系无效合同,虽然案涉工程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且已投入使用,故保宇公司应参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主张支付工程价款逾期支付资金损失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款具有附随性,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后应得的利益,故保宇公司应当自结算之日,即2020年6月5日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标准双方没有约定,应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保宇公司抗辩的“在施工期间,***的工人在保宇公司食堂用餐,餐费应在工程款中扣减”意见,因餐费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且在本案中无法查清,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保宇公司抗辩“2020年4月17日预支的10000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因该款系转给案外人周志琰,且在转款聊天中言明为“私借”,故也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保宇公司抗辩“应按约定将应付***工程总款的3%扣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意见,因保宇公司与***签订的系无效合同,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发包人南方电网已按《云贵互联通道工程禄劝换流站建筑、电气安装施工合同(标段2)》的约定,支付了180745378元工程款,余下未付的是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南方电网并未欠付工程价款。送变电公司也已支付了47324405.06元工程款,余下未付的也是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故送变电公司也未欠付工程价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83181.76元及利息(以783181.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5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2元,由原告***承担7683元,被告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9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人民陪审员  李付才
人民陪审员  潘庆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