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5民初374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嵩明县。
被告: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东村镇政府内,现住所地昆明市环湖东路福保文化城福保村9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216840869G。
法定代表人:郭存仙。
被告:***,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男,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与被告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及时清偿原告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挖掘机台班费8.7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原告合法权益的全部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4日,被告***、***以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宜良樱花雨墅康养项目部名义联系原告,商定了工程施工的内容,原告的挖掘机于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6月5日按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宜良樱花雨墅康养项目部项目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的指挥要求顺利的完成了施工。2019年6月5日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宜良樱花雨墅康养项目责任人***、***出具了项目部欠原告9.2万元的欠条,当时双方商定于2019年6月10日支付2万元,余下的2个月内付清,但至2020年9月,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000元。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19日闹至昆明市棕树营派出所,在派出所人民调解员李苇的调解下,被告***、***承诺在2020年10月30日17:00前偿还***43500元,余下欠款1年内付清。至今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未依约履行偿付款项的义务,原告多次进行催要,但被告却对原告的催要置若罔闻,仍然拒绝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及时清偿所欠原告的款项及相应利息。
被告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这个项目是***跟原告订的挖机,我只是个代付款管理的人。当时协商我也在场,是差原告10万多元,原告说不签字她就不走,所以我才作为在场人在上面签字。2019年10月份,***向甲方要了3万元,由我代为向班组支付款项,我也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我也只是打款的时候微信联系原告,我也没有原告的电话。收到法院的传票,我在3月4日才联系上***,我有录音,我督促他,他承诺联系甲方在3月20日前把原告这个事情处理。后来他跟我说甲方联系不上,我22号又打电话给***,他说他跟甲方联系,23号就联系不上***了。虽然在协商的时候我签了字,原告是先进工地,我是后来进去的,我没有参与他们谈判,也不知道协商内容。派出所打电话给我,说我在欠条上面签字是否认可这个事,我说确实有这个事情,他说是否由***来解决这个事情,我说就由***解决这个事情,我没有授权别人签字,我也没有承诺,是***跟原告单方签字的。我在本案也是受害者,我也是在3月份才参与这个项目。请求法庭秉公处理。我不能承担超出该我承担的事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四、2019年6月5日的欠条(手机图片),证明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宜良樱花雨墅康养项目部***、***欠原告台班费的事实;五、2020年9月19日的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宜良樱花雨墅康养项目部***、***仍欠原告8.7万元台班费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我不是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的人,我不知道,我不发表意见;对第三组证据我不发表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欠条没有意见,是我签的字;对第五组证据我不在现场,我没有签过字。被告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的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并欠租金8.7万元及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宜良樱花雨墅康养项目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施工。***和***在该项目工程中系合伙关系,***负责财务收支事项。2019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有宜良樱花雨墅康养项目部欠挖机台班费92000元。项目责任人:***、***。2019年6月5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2020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挖机费87000元,***在欠条上签名并代替***签名。经西山区棕树营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1.***、***承诺在2020年10月30日17:00前赔偿欠***欠款一半43500元,剩余欠款***、***在一年内付清。2.若***、***在2020年10月30日17:00前不履行协议,***通过司法途径讨要欠款。”。***与原告对该协议签字确认,***代***签名。原告至今未收到欠款,为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用于工程施工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两人在欠条上签名,应当视为两人对支付租金责任主体的认可,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辩解认为自己是作为在场人签名,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实***、***的行为系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的授权或代理,对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2020年10月30日的次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87000元及利息(以8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