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

寿光市腾硕商贸有限公司、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5512号
原告:寿光市腾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寿光市西环路与公园街交叉口向东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植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林,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巴奥,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石屏村九号。
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橙,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富民县东村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郭存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刘莹,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腾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迎春苑5幢2单元12D。
法定代表人:潘世锋。
原告寿光市腾硕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云南腾水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腾硕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林、赵巴奥在线参加诉讼,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橙、被告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腾水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光市腾硕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作为出票人向作为收款人的被告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21057510001422021021085978026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同日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对该汇票予以承兑。案涉汇票金额为人民币881,038.55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9日。案涉汇票的背书转让情况如下: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将汇票电子背书转让给云南腾水科技有限公司;云南腾水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4日背书转让给郑州宇坤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宇坤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付给寿光万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9日,寿光万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签署了《土方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圣泰玺苑项目1-3号楼”的土石方工程。2021年12月4日,寿光万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把案涉汇票转让给原告,用以部分支付工程款。至此,原告取得案涉汇票。案涉汇票背书连续,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汇票记载的票据权利。案涉汇票于2022年2月9日到期。原告已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目前系统上显示案涉汇票状态为拒付,承兑人在案涉汇票到期后至今未兑付,原告有杈向出票人和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881,038.55元;二、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票据多次背书转让,原告未提交依据证明取得票据支付了对价。原告主张追索权之前应证明其合法取得汇票,否则无权追索。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合法取得汇票,但因疫情影响,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资金被监管,故请法院调减利息。
被告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汇票没有任何签章,影响汇票的有效性,其非汇票持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票人拒付,且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表示可以支付相应票据款,只是需要一定时间而已,因此原告对前手没有追索权。
被告云南腾水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信息截图、《土方工程合同》作为依据。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对其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信息截图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对《土方工程合同》表示不能证明施工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施工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被告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对《土方工程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告云南腾水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票据行为人,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相应票据信息及行为信息,其对原告提交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信息截图的客观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针对其取得票据权利原因行为或基础法律关系提交的《土方工程合同》,指向相对方为寿光万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于票据无因性,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不在本案具体审查范围之内,三被告对原告取得票据权利未作推翻性举证,在原告作诉讼诚信承诺情形下,本院认定原告相应原因行为主张成立,对其提交《土方工程合同》收录在卷备查。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2021年2月10日,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以被告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发出票号为21057510001422021021085978026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881,038.5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9日,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已就相应票据进行承兑并标识可再转让。2021年3月4日,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予云南腾水科技有限公司,同日,云南腾水科技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予郑州宇坤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3月12日,郑州宇坤商贸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转让予寿光万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4日,寿光万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转让予原告寿光市腾硕商贸有限公司。2022年2月10日,原告寿光市腾硕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上述票据提示付款,2022年2月14日,就相应付款提示,系统示拒付。其后,原告多次进行提示付款操作。
二、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针对相应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云0111民初5512号民事裁定。因保全申请事项,原告预交申请费4,935.84元。
本院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信息,可认定原告为诉争票号为21057510001422021021085978026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相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有效票据。现原告以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为由,向出票人和背书人主张行使追索权。以下就原告诉请及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抗辩评判如下:一、上述到庭参加诉讼的二被告均抗辩主张原告不能证明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对此,根据相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原告系经寿光万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相应票据流转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就取得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在无相应推翻性依据情形下,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相应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已承兑,为定日付款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9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之规定,该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提示期间应为2022年2月9日至2月18日。据相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行为信息,原告已于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并可认定原告相应付款请求已遭拒。基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对所有前手享有票据追索权。同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出票人(即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和背书人(即被告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云南腾水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881,038.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根据其提示付款情形支持由三被告计付相应票据金额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云南腾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寿光市腾硕商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881,038.5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该款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寿光市腾硕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2元、保全申请费4,935.84元,由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云南腾水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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