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3民终1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江安县人,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有,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富顺县人,建筑工人,住四川省富顺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东村镇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216840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云南帆航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果林社区果林金谷3幢x层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36××××。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宇公司”),原审被告云南帆航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3)云2301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由***、***、***、保宇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劳务费485000元;由***、***、***、保宇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共计79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8315元,从2023年3月21日起至本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485000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支付。 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和错误部分:(一)***、***同保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事实部分认定为:***、***以保宇公司的名义承包该工程,评判说理部分认为:“本案中,工程总承包人为保宇公司,保宇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二)事实部分认定:“因昆明利民劳务公司原因不能转账支付劳务工资”错误,正确的是:“因保宇公司***旅***时光项目劳务总包负责人***和昆明利民劳务公司因种种原因不能转账支付劳务工资”。(三)事实部分认定:“***借用帆航劳司的资质,并同帆航公司达成协议”错误。正确的是:“因保宇公司***旅***时光项目劳务总包负责人***和昆明利民劳务公司因种种原因不能转账支付劳务工资,2018年8月因保宇公司和***、***末按接点付款导致停工,***、***、***、***不再继续施工,***、***来**给我们做工作、沟通,但是钢筋工***坚持不再施工了、所以钢筋工换人了。***、***又再次找***、***、***继续施工完成,(《给我们承诺保证》、承诺工程交工后保证我们所有的民工工资、工程款、拿不着钱找我***、***和昆明保宇建筑公司)。之后所有的工资都是***、***直接付在他们指定帆航公司,**航公司转款绐***、***、***。后经保宇公司***、***同班组负责人***、***、***协商一致,并同帆航公司达成以下协议(三方协议):1.帆航公司只负责上税、开发票、转账业务,收取税金及管理费5%的费用。2.***、***、***班组在本工程中所发生的任何质量、安全、劳资工资纠纷、债权债务及任何法律责任全部由自己本人及保宇公司***、***承担,与帆航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无关。”,“2019年12月12日,班组负责人***、***、***用帆航公司资质同保宇公司签订的***旅***时光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四)事实部分认定:“欠条出具后,***支付原告200000元”错误。正确的是:“2021年春节保宇公司***、***通过帆航公司的账户将200000元中的114000元支付给***、其余的款项支付给泥工组的工人”。(五)事实部分认定:“保宇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价款”错误。理由:1.***代理人当庭对该事实提出异议;2.保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3.同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为:“***以前将昆明的一套房产出售给***,***拖欠着***的房款,并且该房产与涉案工程无关。***、***在应该支付给***的**××镇彝时光项目劳务分包工程的劳务费中抵扣了***拖欠着***的房款和借款,导致***无款支付班组负责人***的劳务费,并且抵扣以后仍然还拖欠着***涉案工程劳务费。现在***通过贷款、向亲戚朋友借款等等方式支付了涉案泥工组部分农民工的工资,但仍然差欠着一部分农民工工资没有支付。” 法律适用部分:(一)本案的定性问题,也就是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彝风小镇旅游产业发展公司与保宇公司签订《彝风湿地文旅***时光一期145地块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保宇公司承建彝风湿地文旅***时光一期1-05地块启动区总承包工程。***和***合伙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总分包给***,包工不包料,具体包含泥工、架子、钢筋、木工等劳务作业,由于***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所以借用昆明利民劳务公司的资质。后***将承包的劳务中泥工作业部分聘请***组织泥工进行施工,***代表泥工班组。基于以上基本事实。***作为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人,其将承包的劳务中的泥工劳务作业部分聘请***组织泥工进行施工,***代表的泥工班组进行了泥工作业,其主张系劳务费,实质也就是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关系。(二)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人,其将承包的劳务中泥工部分聘请***组织泥工进行施工,***代表的泥工班组进行了泥工作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主张的劳务费就是农民工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实质就是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保宇公司、***、***将承建彝风湿地文旅***时光一期1-05地块启动区总承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总分包给***,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法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保宇公司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三)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保宇公司、***和***同***具有合同的法律关系,***同***具有合同的法律关系。后因保宇公司***旅***时光项目劳务总包负责人***和昆明利民劳务公司因种种原因不能转账支付劳务工资,后经保宇公司***、***同班组负责人***、***、***协商一致,并同帆航公司达成以下协议(三方协议):1.帆航公司只负责上税、开发票、转账业务,收取税金及管理费5%的费用。2.***、***、***班组在本工程中所发生的任何质量安全、劳务工资纠纷、债权债务及任何法律责任全部由自己本人及保宇公司***、***承担,与帆航公司无关。“2019年12月12日,班组负责人***、***、***用帆航公司资质同保宇公司签订的***旅***时光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同保宇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建立了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在案证据《协议书》和《关于***旅***时光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说明》上签字,《协议书》和《关于***旅***时光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说明》依法成立。《协议书》第2条约定:***、***、***班组在本工程中所发生的任何质量、安全、劳务工资纠纷、债权债务及任何法律责任全部由自己本人及保宇公司***、***承担。2021年春节保宇公司***、***通过帆航公司的账户将200000元中的114000元支付给***、其余的款项支付绐泥工组的工人。”证明《协议书》、***、***、***用帆航公司资质同保宇公司签订的***旅***时光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已经生效并且实际履行。所以,由***、***、***、保宇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劳务费48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答辩称:保宇公司是案涉项目总承包人,保宇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昆明利民劳务公司,由***作为总负责人进行施工。因昆明利民劳务公司、***的原因账户被查封,导致工人工资无法支付,我们就和帆航公司及***协商,与昆明利民劳务公司终止合作,以帆航公司的合作是为了支付工人工资。***与***的关系我们不清楚,***、***出具的条子我们也不清楚。我们与***无任何合同关系。我们付款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不认可***的上诉,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保宇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帆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保宇公司支付劳务费485000元;2.判令***、***、***、保宇公司支付从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共计79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38315元,从2023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4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7年12月23日,保宇公司与**彝风小镇旅游产业发展公司签订《彝风湿地文旅***时光一期1-05地块总承包施工合同》,承***湿地文旅***时光一期1-05地块启动区总承包工程。***、***以保宇公司的名义承包该工程。***借用昆明利民劳务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工程中的泥工、架子、钢筋、木工。***又将工程中的泥工分包给***施工。因昆明利民劳务公司原因不能转账支付劳务工资,后经协商,借用帆航公司的资质,并同帆航公司达成协议,2019年12月19日,***和***同***签订《协议书》约定:“1.帆航分包有限公司只负责上税、开发票、转款业务,收取税金及管理费5%的费用(如国家税收政策有变动按变动增减)。2.***、***、***班组在本工程中所发生的任何质量、安全、劳务工资纠纷、债权债务及任何法律责任全部由自己本人及保宇公司***、***承担,与帆航劳务公司无关。”工程完工后。2021年1月20日,***与***进行结算,***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在**彝风湿地文旅小镇工地1-30、1-05地块保宇公司的项目工程欠***人工费总额2123939元大写(贰佰壹拾贰万叁仟玖佰叁拾玖元),注:经双方协商抵房款**彝风湿地文旅小镇现房两套总价1438939元房屋手续办到***名下才能扣止款,抵房后余款6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委***公司、***、***代付给***。委托:***。***加注:同意以上工资问题的解决方案***”。欠条出具后,***支付200000元。***在《欠条》上加注:“2021年春节付款20万元,余款485000元以前的齐他余款117000元加上20万元借款总欠款602000元大写(**万零两仟),结算人:***”。用于抵扣人工费的**彝风湿地文旅小镇现房两套(总价1438939元)房屋手续已经过户到***名下。另,***、***、***、***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经询问,保宇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价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某几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而签订的合同。本案中,工程总承包人为保宇公司,保宇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借用帆航公司承包部分涉案工程,又将其中泥工部分分包给***施工,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借用帆航公司的资质承***湿地文旅***时光一期工程中的泥工、架子、钢筋、木工,又将其承建的泥工部分分包给***施工,该违法分包行为虽然无效,但***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其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支持。***与***结算价款为485000元。***认可该款项为未付款项。对***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85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进行约定,双方于2021年1月20日进行结算,故2021年1月20日视为***应付款时间。***主张由***支付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8315元,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针对***、***、保宇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系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及多次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当事人应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以保宇公司的名义承***湿地文旅***时光一期地块工程,***借用帆航公司承包其中的泥工、架子、钢筋、木工,又将其承包的泥工部分违法分包给***。***、***、保宇公司在本案中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责任承担,对***要求***、***、保宇公司与***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85000元;二、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8315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原审认定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与保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2.原审认定因昆明利民劳务公司原因不能转账支付劳务工资错误,是***和昆明利民劳务公司因种种原因不能支付劳务工资;3.原审认定“***借用帆航公司资质同帆航公司达成协议”错误,因昆明利民劳务公司、***的原因不能支付劳务工资,工程停工,经***、***做工作,并承诺工程交工后保证支付所有劳务工资。经协商一致,与帆航公司达成三方协议,通过帆航公司支付劳务工资。2019年12月12日,***等人用帆航公司资质与保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4.原审认定“欠条出具后,***支付200000元”错误,事实是2021年春节,保宇公司***、***通过帆航公司账户将200000元中的114000元支付给***、其余款项支付给泥工班组工人;5.原审认定“保宇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错误,保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欠***房款,***、***在应付***款项中扣除了***所欠房款和借款,导致***无款支付***劳务费。***、保宇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原审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依***委托代理人申请出具“调查令”,***委托代理人夏继有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全环保和建设管理局调取**彝风小镇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保宇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与保宇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经质证,***、保宇公司认可该证据。***认为其系保宇公司员工,也是工程项目负责人。保宇公司认为***、***与保宇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 ***当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向***直接支付了部份款项,保宇公司将工程款项支付到帆航公司,帆航公司又向***支付。经质证,***、保宇公司认可该证据。***称付款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保宇公司直接支付给帆航公司,第二种是受***委托进行付款。保宇公司认为所有款项都是通过帆航公司支付。 ***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已支付了全部工人工资,施工过程中因拿不到工资曾经停工,经协商后恢复施工。一年前听***说**公司还欠***款项。****称听***说保宇公司没有拨付工程款,***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停工。经质证,***、保宇公司对二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为:***、保宇公司对《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认可,其真实性可予以确认。《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可证明***代表保宇公司与**彝风小镇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与保宇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可证明施工过程中的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均认可听***说保宇公司差欠款项,属传来证据,尚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二审审理,原审关于“***、***以保宇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该工程”错误,“保宇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价款”无相应证据证明。***、***与保宇公司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及保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受保宇公司委托与**彝风小镇旅游产业发展公司签订《彝风湿地文旅***时光一期1-05地块总承包施工合同》,保宇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借用昆明利民劳务公司的名义承接了保宇公司的部分承包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泥工部分分包给***施工。因***及昆明利民劳务公司的原因不能支付劳务费,***、***与***签订《协议书》,通过帆航公司支付劳务费。工程完工后,***经与***结算出具欠条,***借用资质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故该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案涉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审对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认定正确。***向***出具的欠条已明确了付款主体及金额,故原审判决***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认为其主张的劳务费属农民工工资及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与本案查明的情况不符。***认为“2019年12月12日,***等人用云南帆航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资质同保宇公司签订***旅小镇时光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自2019年12月12日起,***同保宇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建立了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保宇公司在本案中并非***的合同相对人,***、***与保宇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在认定事实上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审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9033元由上诉人***承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蒋文娟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