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

昆明怡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昆明)有限公司、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4民初4061号 原告:昆明怡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街道******脚石场内,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100563175912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昆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沿河路4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121091336879P。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东村镇政府内,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124216840869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街***路16号1幢,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4732。 法定代表人:纪术元。 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石屏村九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2900557792391T。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怡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畅公司”)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昆明公司”)、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宇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西南公司”)、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夏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达昆明公司、实力夏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融创西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的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7日,被告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了一张收款人为被告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的票据号为210575100014220220118138887393,到期日为2023年1月16日,票据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承兑信息栏已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经过几次背书转让,后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昆明)有限公司作为收票人背书转让给*****工贸有限公司,*****工贸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原告,最终原告成为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后原告发起提示付款请求,被拒付,现原告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未进行清偿。 被告保宇公司辩称,保宇公司收到实力夏都出具的商票后背书转让给鹏达昆明公司,因为我公司与鹏达昆明公司有业务往来。后续再背书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现在商票没有兑付,我公司认为第一责任人应该是实力夏都公司和融创西南公司。保宇公司也负有相关责任,昆明保宇愿意与怡畅公司和解,之后由保宇公司向实力夏都公司和融创西南公司追索。 被告鹏达昆明公司、融创西南公司、实力夏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 原告怡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3.供应结算单;4.催款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宇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7日,被告实力夏都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575100014220220118138887393。汇票载明的收票人为被告保宇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实力夏都公司,保证人为被告融创西南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汇票的“能否转让”栏载明“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被告保宇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鹏达昆明公司,被告鹏达昆明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工贸有限公司。因原告怡畅公司与案外人*****工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工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向原告怡畅公司背书转让案涉汇票以支付货款。原告怡畅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11日、2023年1月20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怡畅公司于2023年2月9日向被告鹏达昆明公司、保宇公司、融创西南公司、实力夏都公司发起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根据汇票载明的信息,汇票为可再转让的汇票,原告怡畅公司经连续背书转让方式合法持有汇票;票据到期后,原告怡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已依法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原告怡畅公司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故本院对原告怡畅公司要求被告鹏达昆明公司、保宇公司、融创西南公司、实力夏都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经营部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16日,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内提示付款日为2023年1月20日,则利息应自2023年1月20日起算,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本案保全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昆明)有限公司、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昆明怡畅混凝土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75100014220220118138887393)票据金额5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支付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票据金额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怡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8元,**达建设集团(昆明)有限公司、昆明市保宇建筑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大理实力夏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