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路昕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路政局、上海开顺电动车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7民初26407号
原告***,女,1991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省桂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巧玲,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戴晓坚。
委托代理人杨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顺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区安亭镇谢泾二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吴家礼。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汪志顺助动车修理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可乐路XXX号底层。
经营者汪志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潘婷,女,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新城A区中房龙舒花园14幢308室。
被告上海路昕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曲斌。
委托代理人翁卓然。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上海开顺电动车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汪志顺助动车修理部、上海路昕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怡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的委托代理人孙巧玲、被告上海市路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上海路昕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卓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开顺电动车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汪志顺助动车修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1日午,原告在上海市兰溪路梅岭南路东约50米处骑电瓶车经过马路白线时不慎滑倒枕部着地致昏迷。经普陀区中心医院术后诊断为左侧额、颞及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大脑半球术后改变。嗣后经医嘱转院后再次手术治疗,后至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事发后,原告父母从桂林赶往上海陪护。前期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人民币275890.78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作为该事发路段的管理人对该路段负有保障马路安全的义务。因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管护的义务,导致马路白色标线存在安全隐患。故要求判决被告上海市路政局消除危险、赔偿原告损失。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了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kg。原告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损害,故作为销售商的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汪志顺助动车修理部、生厂商的被告上海开顺电动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有赔偿责任。故被告上海开顺电动车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汪志顺助动车修理部对被告上海市路政局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上海市路政局消除危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5890.78元。被告上海开顺电动车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汪志顺助动车修理部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上海市路政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受伤由交警支队认定为其是全责,而且也没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是与所划的标志线有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存在超速及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违章情况,故原告应对其受伤负全部责任。被告对城市道路承担的仅仅是宏观的管理责任,即使如原告所述原告是在白色标线上摔倒,也应当由被告所委托的施工养护单位即被告上海路昕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上海开顺电动车有限公司未到庭辩称。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汪志顺助动车修理部辩称,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票确是被告处出具的,但不能证明该电动自行车是被告售出。被告出售的电动车车架钢印与原车一致,同时被告处出售的电动自行车均需去公安部门办行驶证和牌照后才能上路。
被告上海路昕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证明原告是在标志线上摔倒。标线是实线段,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实线是不可跨越的。事发当天下雨路滑,原告本应谨慎驾驶,却还超速骑着违规的电瓶自行车,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11点,原告骑着电动自行车经过上海市兰溪路梅岭南路东约50米处时,原告摔倒并致昏迷,被送入医院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情在术后被诊断为左侧额、颞及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大脑半球术后改变。嗣后,原告经历了一系列的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计人民币275890.78元。目前,原告仍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现原告认为,其受伤系马路白色标线存在安全隐患所致,被告上海市路政局因疏于管理,未尽到管护义务,而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上海开顺电动车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汪志顺助动车修理部分别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也属于共同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上海市路政局消除危险;2、被告上海市路政局赔偿原告人民币275890.78元;3、被告上海开顺电动车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汪志顺助动车修理部、上海路昕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修理部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另查,2017年12月31日的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一栏载明:……交通方式:电动自行车悬挂号牌:XXXXXXX(经检验鉴定:该车车架钢印号与原车不符)事故现场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兰溪路出梅岭南路东约50米,兰溪路为东西走向道路,兰溪路由西向东为单行道,设置有两条机动车道,漆划有机非分道白色实线,机动车道中心黄色虚线,东路为湿沥青路面。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一栏载明:……甲(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加装电瓶)以时速22km/h沿兰溪路机非分道白色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兰溪路出梅岭南路东约50米,因天雨路滑刹车后摔倒在兰溪路由西向东机动车道上。监控视频显示甲在行驶过程中未与任何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甲车受损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一栏载明:……本起事故中甲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速且未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的过错行为,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栏载明:甲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
再查,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与被告上海路昕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017年度交通标志标线抢修养护及应急处置(普陀区、嘉定区)施工合同约定“抢修养护及应急处置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又查,2017年8月9日的检测报告{交检检(E-TL字【2017】第138号}载明:样品名称:路面标线涂料,规格型号:溶剂普通型:白色,生产单位:南通亚伦化工有限公司,样品状态:完好……检测结论:经对上海城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委托的路面标线涂料样品的实验室检测,其委托检测项目检测结果符合标准相关要求。备注:2017年度上海市路政局道路交通复划第二次抽样。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适用的过错推定原则,事发路段的标线是否合格应由被告上海市路政局和上海路昕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反之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此被告上海市路政局表示,原告在标线上滑到,而标线非道路的一部分,道路的管理方和标线的管理方是不同的,因此不存在过错推定的问题。况且,从视频中可见,原告在经过标线时突然摔倒,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是白色标线导致原告的摔倒。被告上海路昕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表示,被告所划的白色标线均使用南通亚伦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的漆。交通部的相关检测报告显示,被告所划的白色标线的材料符合质量标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原告是因白色标线而摔倒,反之,即使是在白色标线上摔倒,由于标线是实线段,原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而标线则是不可跨越的。事发当日天雨路滑,原告骑着违章电动自行车上路并超速行驶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故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同时,原告并称,2018的3.15晚会视频录像中可见全国各地都有说白色标线涂料不合格的问题,因此对被告上海路昕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所述白色标线所用漆经过检测并合格一说不予认可。即使有相关检测报告,但无法表明事发路段的油漆合格。被告上海市路政局表示,原告所述3.15晚会提及的相关人员的讲话,被告也注意到了。在3.15晚会的第二天被告即在相关报纸上发布了声明,上海所有马路标线均未使用晚会上所述的企业的产品。
原告提供在网络上收集的网页内容称:网络上很多人的亲身经历说明马路上的白色标线存在安全隐患,尤其在下雨天普遍存在打滑现象,大家都在呼吁路政部门重视且改良。对此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上海路昕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受伤原因有过认定,原告不能以网络查询资料的内容推定原告受伤系白色标线的原因。
庭审中,原告称,目前原告仍在重症监护治疗,在上海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27359.81元(普陀区中心医院人民币107593.55元,455医院人民币300976.66元,自费购药人民币18789.60元),护理费人民币7900元(收据三张)、交通费人民币2926元,其中人民币2126元系原告父母来沪的机票款,余款系原告父母在沪期间往返医院的交通费(酌定)、住宿费人民币18403元(有部分收据)。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上海路昕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对医疗费不持异议,至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应有发票为证。
原告并称,被告上海开顺电动车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汪志顺助动车修理部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质量有缺陷,这点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得到印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上海开顺电动车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汪志顺助动车修理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上海路昕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事发路段的抢修养护,故其对被告上海市路政局的赔偿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审理中,原告提供网友表示马路上的白色标线滑,容易致人摔倒并呼吁相关部门改良的网页内容及2018年央视3.15晚会的视频称,前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受伤系白色标线所致。庭审中,被告上海路昕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检测报告证明事发路段的白色标线所用漆的质量符合标准;被告上海市路政局表示其已注意到该情况并在3.15晚会第二天发通稿称上海的马路从未使用晚会上谈到的品牌产品。对此,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白色标线存在质量问题。况且原告沿着行驶的白色标线为实线,日常有“实线即为墙”的说法,依照相关的交通法规,原告本不能将未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开上路,并跨越机非分道白色实线。现有证据表明,原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速且未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的过错行为,是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从现场的监控视频可见:1、原告驶过的马路上未见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2、原告在驶过事发路段时亦未见其它非机动车;3、原告超速沿着漆划的机非分道白色实线行驶,刹车时摔倒在机动车道上。由此结合事发时天雨路滑的天气状况,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市路政局疏于管理,未尽到管护义务的主张本院无法采纳。故原告摔倒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告上海市路政局及上海路昕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被告上海市路政局、上海路昕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发路段马路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路政局消除危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7359.8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路昕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开顺电动车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汪志顺助动车修理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质量缺陷导致的赔偿,属产品质量范畴,非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告应另寻途径解决。被告上海开顺电动车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汪志顺助动车修理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据实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路政局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路政局赔偿人民币427359.8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怡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 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程,行为不能证明自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