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苏0411民初817号之一
原告江苏志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之诉,当事人可以书面方式约定管辖。而根据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提交的其(甲方)与原告(乙方)之间的《客户指定件采购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为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故本院认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杰
书记员 包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