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11民初8852号
原告:江苏邦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香山欣园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24TB3G2W。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3年1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志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微山湖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MA1MFJCE3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邦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鼎公司”)与被告***、江苏志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志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职业介绍中介的机构。2021年12月初,因被告志云公司需要招工人,而被告***又要找工作,经原告介绍,包括由被告***在内的几个人到被告志云公司处上班工作。后被告***在被告志云公司处上班时受到伤害,当时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积极帮其与被告志云公司协调受伤后的治疗事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提供的报警记录也反应,被告***是在被告志云公司所在地与被告志云公司发生工伤劳资纠纷。另外,被告志云公司截止到原告起诉前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服务费及相关人员的报酬,事实上也不符合劳务外包或劳务派遣的法律特征。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系原告派遣至被告志云公司处工作,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志云公司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是: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人力资源服务且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公司,其法人兼执行董事***和股东***多次在朋友圈发布招聘信息。2021年11月起,我公司的董事长助理***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的股东***发布用工需求,原告方根据需求向我公司输送工人,我公司统计工人每天工作时间后发送给***,工人工资由我公司支付。2021年12月5日的名单中有被告***,2021年12月9日***在工作时受伤。***与原告的股东***在微信聊天中就受伤后医药费及工资支付问题进行沟通,***表示要等我公司给其结算费用后才能给***缴纳医药费。后***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新劳人仲案字[2022]第949号),主张邦鼎公司未与其签劳动合同、未缴社保。该仲裁委于2022年10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裁决确认***与邦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形成本案。二、原告诉请“判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告认为“其系从事职业介绍中介,被告***系经其介绍的工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人力资源服务且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公司,原告招用被告***后再派遣至我公司处工作。另外2021年12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后与***在微信聊天中就受伤后医药费及工资支付问题进行沟通时,***自始至终未否认***为原告处的职工,且表示要等我公司给其结算费用后才能给***缴纳医药费。综上所述,被告***系原告招用后派遣至我公司处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从开始用工”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志,当用人单位已经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劳动能力时,即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也已成立。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经原告招用后派遣至我公司处工作,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邦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职业中介等,公司股东为***和***。两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招聘信息。
2021年11月起,志云公司的董事长助理***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的股东***发布用工需求,***根据其每次需求向志云公司派遣工人,志云公司统计工人每天工作时间后发送给***核对。2021年12月5日报送的名单中有***。因***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12月9日起,***与***在微信聊天中就其受伤后医药费及工资支付问题进行了沟通,***表示要等志云公司给其结算费用后才能给***缴纳医药费。2021年12月14日,志云公司向***银行转账10000元,备注为借款。
为主张工伤赔偿,后***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其与邦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2〕第94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江苏邦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嗣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有限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且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志云公司自2021年11月起,多次向原告提出用工需求,原告是根据志云公司每次的用工需求安排人员到志云公司处工作,实际用工工时系志云公司发送给原告***核对。通过以上运作模式可以表明,每次到志云公司工作的具体人员,是由原告确定和派遣,而非志云公司直接安排***等人员;工时也是志云公司与原告联系核对。故原告诉称其在本案中只是职业中介角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系原告招用后派遣至被告志云公司处工作更符合实际,故***应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江苏邦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邦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