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琉璃千顷(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54411号

原告: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俊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晓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宏菲,女,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大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琉璃千顷(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地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大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蕾公司)与被告刘宏菲、琉璃千顷(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琉璃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跃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堂伟,刘宏菲、琉璃公司共同委托代诉讼理人宗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宏菲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在琉璃公司获得的个人收入2万元归入润蕾公司;2.琉璃公司给付润蕾公司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因雇佣刘宏菲所取得的不正当竞争收入2万元;3.刘宏菲、琉璃公司对润蕾公司为此受到的损失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刘宏菲、琉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刘宏菲与润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刘宏菲入职创意总监岗位,并于2019年1月10日离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时约定了刘宏菲有违反相应约定时,如给润蕾公司造成损失,刘宏菲应当予以赔偿,并签订了《保密协议书》约定了刘宏菲的负有的保密范围以及违反约定应当赔偿给润蕾公司造成的损失。润蕾公司发现,刘宏菲在未经润蕾公司同意下,于2018年5月15日受聘为琉璃公司经理,2018年5月23日,刘宏菲由琉璃公司监事变更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并实际参与了琉璃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8月3日,琉璃公司变更为由刘宏菲一人出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刘宏菲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中关于竞业禁止与保密业务的相关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刘宏菲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其所得收入应当归润蕾公司所有。琉璃公司明知刘宏菲在润蕾公司任职创意总监,仍任命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利用了刘宏菲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与职位便利等,谋取了润蕾公司的商业机会,属于不正当竞争,应当赔偿润蕾公司的损失。

刘宏菲、琉璃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润蕾公司的诉讼请求。刘宏菲不是润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是适格被告。琉璃公司于2016年成立,不存在琉璃公司的成立是为了侵害润蕾公司的事实。刘宏菲与润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仅约定了刘宏菲不能与其他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刘宏菲和琉璃公司没有签署劳动合同。琉璃公司在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没有开展业务,没有任何收入,没有损害润蕾公司的行为,刘宏菲也没有从琉璃公司取得任何收入。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5日,刘宏菲作为乙方与甲方润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10月4日止;甲方安排乙方在创意总监岗位工作,乙方应完成岗位所承担的各项工作内容。该岗位职责详见职位说明书;甲方可以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根据本合同约定合理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乙方愿意服从;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而不需要提前通知乙方,属于下列2、3、5、6、8、9种情况的,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负责赔偿:(6)乙方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合同和《保密协议书》约定赔偿甲方损失;乙方未解除合同,却不执行甲方交给的工作任务,或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第二职业或在合同期内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甲方有权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期间的劳动报酬。同日,刘宏菲作为乙方以甲方润蕾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乙方与甲方有劳动关系或业务关系,使乙方有可能知晓甲方的商业秘密,故乙方同意保守这些商业机密并签订本协议;双方均同意,甲方商业机密包括:1.经营战略、诀窍、战术、步骤、方案等商业运作方面的咨询……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乙方违约而产生的有关损失,该损失包括甲方的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

2019年1月10日,刘宏菲与润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一,润蕾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推广、技术服务;产品设计;公共关系服务;企业策划、设计;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旅游信息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服务;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知识流程外包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电脑动画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二,润蕾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产品设计;工艺美术设计;文化咨询;电脑动画设计;包装装潢设计;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公共关系服务;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软件开发。(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琉璃公司成立时,投资人为刘宏菲、郑伟,刘宏菲担任监事。2018年5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宏菲。2018年8月3日,郑伟退出,琉璃公司变更为刘宏菲为唯一股东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刘宏菲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019年5月5日,琉璃公司唯一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变更为刘红伟。

庭审中,润蕾公司陈述,润蕾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广告设计,根据客户需要提供广告设计服务。润蕾公司的公司章程、《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并未规定刘宏菲所担任的创意总监职务为高级管理人员,但刘宏菲负责公司的广告设计,其职权范围和岗位重要性就是高级管理人员。因琉璃公司与润蕾公司在工商登记的主营业务上有重合,因此刘宏菲泄露了公司商业秘密给琉璃公司,但没有具体证据,润蕾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目前没有证据提交。

刘宏菲、琉璃公司陈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刘宏菲仅是挂名琉璃公司经理职务,在该期间琉璃公司没有开展业务,也没有收入,刘宏菲也没有从琉璃公司取得收入,也没有实施润蕾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刘宏菲在润蕾公司仅是某个团队的负责人,不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裁决书》、润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琉璃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内部管理机关的重要人员,了解公司的内部事务,掌握公司秘密和经营信息等,因此法律法规要求上述人员承担不同于普通员工的额外义务,但承担该额外义务的人员范围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确定上述人员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刘宏菲担任的职务是创意总监,该职务既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亦未在润蕾公司章程中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故润蕾公司主张刘宏菲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缺少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润蕾公司要求行使归入权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润蕾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系润蕾公司主张琉璃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该项诉讼请求的案由、事实理由、法律关系及指向的主体均与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不同,故润蕾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关于润蕾公司主张刘宏菲、琉璃公司对润蕾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润蕾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刘宏菲及琉璃公司实施的具体侵权行为及相应损害后果,但润蕾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内容,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跃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瑞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