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沪0114民初16375号
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上海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晓莉,行政总监。
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2.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高凡猎头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寻访推荐人才,服务费按人才年薪的比例计算。若被告私下录用的,年薪按50万元计算,被告除应支付服务费外,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三倍作为违约金。若原告发现其推荐的人才的年薪高于50万元的,以实际年薪金额计算服务费。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寻访推荐人才服务,但被告未在录用蔡明瑶前通知原告并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猎头服务协议》之后,被告因市场总监岗位调整与原告达成合意,并于2018年2月8日签订《猎头服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如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且该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原协议与本补充协议如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未约定的内容依据原协议执行。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解决。
原告针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发表意见如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甲方(被告)和乙方(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共同签署了《高凡猎头服务协议》。乙方基于该协议,为甲方推荐了人选赵新军(职位:市场总监),赵新军入职后于2018年1月19日正式离职,双方就其服务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可见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仅限于解决赵新军服务费争议事宜,并不适用于除赵新军之外的其他争议,双方在本案中就人选蔡明瑶服务费产生争议,不应适用《补充协议》中有关管辖权的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高凡猎头服务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时,如发生争议,通过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同意向原告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条款未就仲裁委员会作出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无效。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如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但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基于原告向被告推荐的人选赵新军离职而就其服务费处理事宜达成的补充约定,而本案系原、被告就人选蔡明瑶的服务费问题而产生的争议,且原告向被告推荐蔡明瑶的时间早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故蔡明瑶不是原告为履行《补充协议》而向被告推荐的补充人才,因此本案所涉争议不受《补充协议》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服务协议》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服务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据此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润蕾云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学杰
书 记 员
苏明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